(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婷
被告人叶某。
辩护人翟建、余增国,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红宇,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姜灏;审判员:芮志平;人民陪审员:余震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4日。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叶某于2010年8月,受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短期聘任,担任2010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命题、终审专家,参与《工程造价案例分析》试卷的命题、初审以及《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试卷的终审、校对工作,接触并知晓两个科目试题的全部内容,并在此期间多次签订《资格考试试卷(题)命制、审定保密保证书》和《保密责任书》,明确未启用的考试试题属于国家绝密级事项及保密期限和保密义务。
同年9月至10月中旬,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组织员工进行2010年度全国造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东方公司明知被告人叶某为2010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命审题专家,不得为员工进行考前培训,为提高公司员工的考生通过率,公司要求被告人叶某向公司总经理董某某、副总经理李某提供相关复习资料,由董某某为考生培训《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科目,李某为考生培训《工程造价案例分析》科目。期间被告人叶某故意违反保密规定,将其掌握的《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工程造价案例分析》试卷中的部分试题,采用在教材书上划知识点、提供载有试题内容的电子文档等方法,泄露给被告人李某及董某某用于考前培训。同时,被告人叶某还将上述电子文档泄露给王某某、龚某某、印某某等人。
同年9月28日、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叶某系2010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命审题专家,提供的电子文档可能涉及《工程造价案例分析》试卷的试题内容,仍通过划知识点、投影、讲解等方式将试题泄露给东方公司四十余名考生。
经鉴定,上述《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工程造价案例分析》考试试卷均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0年8月,受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短期聘任,担任2010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命题、终审专家,参与《工程造价案例分析》试卷的命题、初审以及《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试卷的终审、校对工作,接触并知晓两个科目试题的全部内容,并在此期间多次签订《资格考试试卷(题)命制、审定保密保证书》和《保密责任书》,明确未启用的考试试题属于国家绝密级事项及保密期限和保密义务。
同年9月至10月中旬,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组织员工进行2010年度全国造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东方公司明知被告人叶某为2010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命审题专家,不得为员工进行考前培训,为提高公司员工的考生通过率,公司要求被告人叶某向公司总经理董某某、副总经理李某提供相关复习资料,由董某某为考生培训《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科目,李某为考生培训《工程造价案例分析》科目。期间被告人叶某故意违反保密规定,将其掌握的《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工程造价案例分析》试卷中的部分试题,采用在教材书上划知识点、提供载有试题内容的电子文档等方法,泄露给被告人李某及董某某用于考前培训。同时,被告人叶某还将上述电子文档泄露给王某某、龚某某、印某某等人。
同年9月28日、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叶某系2010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命审题专家,提供的电子文档可能涉及《工程造价案例分析》试卷的试题内容,仍通过划知识点、投影、讲解等方式将试题泄露给东方公司四十余名考生。
经鉴定,上述《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工程造价案例分析》考试试卷均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
一审认定的证据:证人马某某、舒某、吴某某、董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命(审)题专家登记表》、《保密责任书》、《电子数据鉴定书》、《密级鉴定书》及两名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李某系单位安排为员工进行考前培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要求免除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解说
一、被告人叶某是否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被告人叶某受聘任为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命题、终审专家,参与部分科目试卷的命题、初审及试卷的终审、校对工作,接触并知晓该科目试题的全部内容。期间,他多起签订保密责任书,熟知自身所担负的保密责任。回到单位后,他在所在公司领导的要求下,将涉及保密内容的相关信息以划知识点、制作电子文档等形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他明知自己的行为涉及保密内容,且其他人在获知涉及保密内容的信息后会予以使用、传播,而对此予以放任,最终致国家秘密在网络上泄露并扩散,后果严重。因此,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二、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共犯?
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叶某系2010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命审题专家,提供的电子文档可能涉及《工程造价案例分析》试卷的试题内容,仍通过划知识点、投影、讲解等方式将试题泄露给东方公司四十余名考生。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虽未与叶某就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进行预谋、分工,但她在叶某明确暗示电子文档涉及保密内容后,仍与叶某配合,获取相关材料并予以传播,并最终导致国家秘密在网上泄露的后果。因此,被告人李某已经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共犯。
(姜灏)
【裁判要旨】被告人受聘任为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命题、终审专家,参与部分科目试卷的命题、初审及试卷的终审、校对工作,接触并知晓该科目试题的全部内容。期间,多起签订保密责任书,熟知自身所担负的保密责任。致国家秘密在网络上泄露并扩散,后果严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