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8)锡法刑初字第20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枫。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1),男,1981年4月18日(自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0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钟,江苏无锡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又名王某3),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安徽省濉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0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夏仁嵘,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刁振杨,安徽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洁;代理审判员:刘新青;人民陪审员:虞彩红。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其FXXXX6货车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了运输合同,并雇佣王某2等人驾驶皖FXXXX6货车,将16.98吨废电石粉、18吨化成箔从包头市运至无锡市。2008年1月19日晚,该车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停车场内过夜时,起火燃烧,致货车及车上货物被烧毁,物品损失达6366345.75元。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王某2至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3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自首;(2)货主未明确告知货物的特性,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王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3)王某的一贯表现良好,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4)被害单位请求法院对工兵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2系自首;(2)王某2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其并不知道所运货物的易燃性;(3)王某2认罪态度较好;(4)最终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殃及他人,且该后果与现场施救人员采用用水浇扑的施救方法不当具有直接关系。请求对王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皖FXXXX6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并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2008年1月,被告人王某与包头市鸿运运输信息中介部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将包头新源化工有限公司的16.98吨废电石(即碳化钙)粉从包头市运往无锡市。2008年1月17日,在被告人王某的安排下,被告人王某2和“淮北”(另案处理,二人均为王某的雇佣驾驶员)驾驶皖FXXXX6货车,至包头新源化工有限公司装载了16.98吨废电石粉。后被告人王某2和“淮北”又至包头成基电子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人王某与该公司签订的长期运输合同,装载了18吨化成箔,在未采取必要、完备的防护及隔离措施的情况下,从包头市开往无锡市。2008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2和“淮北”将该车货物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锡通停车场内,在露天处停车过夜,因连续多天阴雨,后该车起火燃烧,致使车内的18吨化成箔、16.98吨废电石粉及货车的挂车被烧毁,毁损物品价值6366345.75元(其中货车修复价格41075元、化成箔毁损价值6324421.75元、废电石粉价值849元)。
经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火灾认定:火灾原因为牌号为皖FXXXX6的货车车厢内运载的电石粉遇雨水后发生自燃。
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王某2到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破后,化成箔的残余部分已发还被害单位包头成基电子有限公司。被害单位出具了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火灾原因为牌号为皖FXXXX6的货车车厢内运载的电石粉遇雨水后发生自燃。
3.无锡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分析测试报告。证实经对火灾现场遗留物进行检验,样本中含有氢氧化钙。
4.信息产业部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火灾后残留化成箔的检验报告。证实经抽样检测,残留化成箔已不合格。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毁损物品价值6366345.75元。
6.未到庭证人陶某、浦某、吴某、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其停车场发生火灾的经过。
7.未到庭证人朱某、厉某、金某、吴某、张某、曹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委托王某运输货物的经过。
8.包头成基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化成箔数量、金额的统计资料及相关化成箔的运输合同,包头市鸿运运输信息中介部与王某签订的中介合同书,包头新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库单、过磅单。证实运输化成箔及废电石粉的数量等情况。
(三)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2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运输电石粉,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王某2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2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2作为承运人,理应明确承运物品的特性及运输要求,但因疏忽大意而未尽安全运输的义务,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本案是过失犯罪,综合被告人王某、王某2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及被害单位的意见,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王某2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法院未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被告人王某2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
三、解说
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两名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二是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属于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
1.两行为人构成过失犯罪
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货主未明确告知王某货物的特性因此王某对废电石粉的化学特性缺乏了解,并要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同时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王某2亦不知所运货物的易燃性,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性。其辩护意见的核心即在于两行为人不知电石粉为危险品进而不构成过失。我国刑法上的“过失”,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应当预见显然是一种预见的义务,而预见义务的前提是能够预见。因此,预见义务、预见能力就成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应当预见”所必备的条件。
本案中,首先,王某与王某2具有预见义务。预见义务,既包括法律设定的义务,还应包括一般人实施行为时所应遵守的注意义务,也即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职业与业务行为,其要求又高于一般社会经验。王某作为车主及王某2作为驾驶员,都是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而了解所运货物属性、避免因所运货物不当造成损失或危及公共安全,是运输行业人员注意义务的基本要求。因此,两行为人对运输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是具有应当预见的义务的。但两人明知自己承运的物品为电石粉,却没有主动了解电石粉的物理特性、运输要求,进而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进行了运输,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
其次,两名行为人也具有预见能力。行为人在一般谨慎的情况下能否预见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到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就具有预见能力。对预见能力高的人就相应地承担较高的责任,这才能达到不纵容犯罪的刑罚目的。一个普通成年人,即使对电石粉的性能不熟悉,也可以通过相关手段了解其主要性能,更何况,王某与王某2为多年从事运输工作的人员,从经验角度或从获取信息角度,都应对电石粉的属性、运输要求及处理不当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具有较高的预见能力,但他们未充分运用自己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责无旁贷地应该承担责任。
此外,货主及相关中介在签订运输协议及装载过程中,是否蓄意隐瞒了相关事实,或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并没有证据证实。即便有证据表明存在这样的情况,也绝不能由此否认两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两行为人具有业务上高度注意的义务,托运人的过错行为不能排除王某与王某2与本案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托运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本案过失犯罪的认定。
2.本案属于后果严重,不宜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并没有对何为严重何为特别严重的后果作出明确界定,亦无相关司法解释。
虽然本案造成18吨化成箔、16.98吨废电石粉及货车的挂车被烧毁,毁损物品价值6366345.75元(其中货车修复价格41075元、化成箔毁损价值6324421.75元、废电石粉价值849元),但审理法院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认定本案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而只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首先,在客观的危害结果上,一方面,货车起火燃烧时,因停车场及时疏散,未造成其他车辆及货物损失。此外,化成箔的货主包头成基电子有限公司亦对王某等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因此,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可以理解为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其次,在财产损失的计算上,在所造成的600余万经济损失中,有一部分系王某自己货车的损失,参考交通肇事等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认定方式,一般只考虑对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失,而且是无法赔偿的损失,一般不考虑行为人造成自身损失的财产的情况。
因此,审理法院采用第一量刑档,并结合自首等从轻情节,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王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判后,二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唐洁 王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54 - 1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