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刑二初字第009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琦。
被告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青;代理审判员:王万钰;人民陪审员:匡 颖。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因私自花光其妻赵某交其的人民币(下同)4万元,于2011年3月让制假小贩为其制作了一张面值4万元的假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并将该存单交给赵某。2012年3月4日,赵某持该存单办理续存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存单系伪造,后王某自首。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是为了应付妻子,不是为了到银行取钱。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某的妻子赵某陆续交给王4万元,让王某存入银行,但被王某私自花用。为应付妻子,王某于2011年3月至无锡市梁溪大桥附近让制假小贩为其制作了一张面值4万元的假邮政储蓄存单(账号为0xxxxxxxxxxxxxxxxxx9,户名李某,存单号码苏CXXXXXXXXX9,存期1年,到期日2012年3月3日),并将该存单交给妻子赵某。2012年3月4日,赵某持该存单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市荡口支行(以下简称荡口邮政银行)续存时,该支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存单系伪造的。赵某立即打电话给王某,王某即赶至荡口邮政银行,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伪造存单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荡口邮政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笔录,证明发现赵某持假存单办理续存及王某到案的经过情况。
2.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陆续交给丈夫王某4万元,后王交给其4万元面值的存单,其于2012年3月4日至荡口邮政银行办理续存,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是伪造的,后联系王某及王立即赶至银行并向公安机关说明问题的经过情况。
3.书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证明存入日期、存期、户名、存款金额等事项。
4.书证荡口邮政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经其鉴定涉案存单为私自作假存单,经查询存款结果,无该笔存款业务。
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自己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王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王某系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五)定案结论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免除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一、行为人为隐瞒将钱款挪作他用的事实,伪造银行存单并交近亲属保管的行为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特征。本案审理中,对于银行存单属于金融票证,由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规定,并无异议。而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主客观犯罪要件两个方面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反对观点并不能成立。
1、行为人有伪造金融票证的故意,且该票证有可能作为真票证使用,即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要件。本案审理中,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王某伪造银行存单如果没有欺骗银行的故意,就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类犯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归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的伪造金融票证罪较之则有本质的区别。现实生活中,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人目的有多种,有的为了应付债权人索要债务,有的用于抵押借款,有的为了让女友相信其有巨额存款,也有向亲属吹嘘经济实力的,还有类似本案为了向妻子隐瞒钱款挪作他用的。但该罪与伪造货币罪等同类犯罪相似,均是行为犯,不管行为人伪造的目的是什么,只要故意实施了伪造行为,对伪造行为特征和违法性有所认识,不论是否实现其目的,均成立犯罪。本案被告人作为江苏有线无锡分公司鹅湖管理站工作人员,明知伪造银行存单是违法行为,仍为了欺瞒妻子让他人为其伪造,满足了该罪的主观要件。当然,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于,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相关人员行使其伪造的金融票证上的权利,即伪造票证具有流通可能性,从而危害正常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如果行为人仅是出于自我欣赏、收藏而伪造,不可能被当作真票证使用,则不属于伪造票证的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虚构已经将4万元存入银行并将伪造的存单交妻子保管,其妻子很可能凭该存单去银行取现或续存,事实上其妻子也在存单到期的次日去银行办理续存,已经作为正规票证流通、使用。所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要件。
2、让他人伪造金融票证,并支付对价取得该票证的行为属于"伪造"行为。有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并非伪造,而是买卖,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不能仅以被告人支付了对价就简单地认定被告人与直接造假者之间是买卖关系。正如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实践中,行为人一般均以虚开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对价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但不能据此认定为买卖发票。本案中,虽然金融票证不是行为人直接仿制而成,但直接制假者是根据行为人的授意实施仿制行为,行为人与直接制假者属于共同伪造者:首先,行为人是伪造动意人,由其提出犯意,直接仿制人只是在执行完成其犯罪意志。其次,伪造的具体内容完全由行为人决定。票证类型、何家银行的存单、面额、储户姓名、存期等等具体要素是由行为人根据自身需要向直接制假者发出指令,存单样式也是效仿行为人提供的另外一张面额4000元存单的式样。"造"的过程固然重要,提供样本、决定伪造的内容,同样也是伪造行为的关键所在。最后,行为人支付对价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内部利益分配的问题。行为人最终占有伪造的票证,是犯罪行为最大的获益人,其给付共同犯罪人一定报酬目的在于吸引对方加入,以实现其伪造的犯罪意志。所以,该对价不能成为否认行为人伪造行为的理由。
二、行为人自首且具有多项酌定从宽情节,可以认定为自首且犯罪较轻,免予刑事处罚。首先,行为人自首质量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明确,"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在本案行为人的妻子被告知存单存假、电话联系行为人王某时,王在电话中就立即承认,并即刻赶到所在的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市荡口支行,向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如实交代了为骗取妻子信任找制假小贩伪造该存单行为的经过,且此后的供述始终稳定。对照该规定,本案行为人的自首质量较高。其次,综合考量犯罪事实、危害结果及行为人各方面情况等,可以认定犯罪较轻。本案行为人王某有正当职业,并非专门从事制假的人员,也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其伪造金融票证数量仅1张,属偶犯;其伪造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应付妻子对钱款去向的询问,没有凭借假票证牟利的目的;由于伪造存单的颜色与真存单迥异,且没有防伪标记,极易辨识,未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积极主动投案、及时稳定供述等情况反映出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高。综合全案,法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范莉、刘新青)
【裁判要旨】对于伪造金融票证罪,不管行为人伪造的目的是什么,只要故意实施了伪造行为,对伪造行为特征和违法性有所认识,且该被伪造的票证具有流通可能性,均成立犯罪,而非只有伪造票证用于欺骗银行才成立本罪。让他人伪造金融票证,并支付对价取得该票证的行为,属于"伪造"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