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刑初字第35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阮彩铃
被告人:朱某,系福鼎市京民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张承更,福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丽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作为"福鼎市京民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欲在本市管阳镇西昆村建设茶叶基地,为申报林权证,决定伪造福鼎市管阳镇人民政府及福鼎市管阳镇西昆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之后,被告人朱某至本市桐城街道春亭桥附近一小巷内以人民币100元报酬雇人刻制"福鼎市管阳镇人民政府 3522030008XXX" 及"福鼎市管阳镇西昆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各一枚,并在其事先委托他人准备的《家庭(联户)林地茶园流转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茶园、林地流转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关于办理林权证流转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等书面材料上加盖该二枚印章,该二枚印章则被当场销毁。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协议书》、《合同书》、《申请》上的印文与真实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该二枚印章均系伪造印章。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且其案发后主动投案,且有悔罪表现,系自首,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作为"福鼎市京民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欲在本市管阳镇西昆村建设茶叶基地,为申报林权证,决定伪造福鼎市管阳镇人民政府及福鼎市管阳镇西昆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之后,被告人朱某至本市桐城街道春亭桥附近一小巷内以人民币100元报酬雇人刻制"福鼎市管阳镇人民政府 3522030008XXX" 及"福鼎市管阳镇西昆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各一枚,并在其事先委托他人准备的《家庭(联户)林地茶园流转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茶园、林地流转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关于办理林权证流转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等书面材料上加盖该二枚印章,该二枚印章则被当场销毁。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协议书》、《合同书》、《申请》上的印文与真实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该二枚印章均系伪造印章。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
3、林权登记中心证明及从该中心调取的加盖有印章的《家庭(联户)林地茶园流转协议书》、《茶园、林地流转合同书》、《关于办理林权证流转的申请》,
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管阳镇政府属于机关法人。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7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6、福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经过多次走访,布控,公安机关无法找到刻章老人。
7、证人孔某1证言,证明其在申请林权证时发现京民农业专业合作社已向林业局申请林权证,其怀疑京民合作社的相关材料系为伪造。
8、证人孔某2、孔某3证言,证明管阳镇西昆村村委会印章需要其二人同意后才可使用,但其二人并未同意在京民农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书面材料商使用印章。
9、证人陶某1、孔某4证言,证明其二人并未使用管阳镇西昆村村委会印章在京民农业合作社的书面材料上盖章的事实。
10、证人刘某、卓某、曾某证言,证明其三人并未使用管阳镇人民政府印章在京民农业合作社的书面材料上盖章的事实。
11、被告人朱某供述及地点指认笔录,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朱某对刻章地点进行指认。
12、证人陶某2证言,证明朱某请其帮忙准备《家庭(联户)林地茶园流转协议书》、《茶园、林地流转合同书》、《关于办理林权证流转的申请》等书面材料,但其并未在这些材料商加盖任何公章。
13、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协议书》、《合同书》、《申请》上的印文与真实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四)判案理由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劣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但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朱某私刻 "福鼎市管阳镇西昆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一枚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鉴于村民委员会系国家机关,应定性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主要理由有:第一,从宪法关于村民委员会的定位来看,宪法第三章规定的是国家机构,在第五节中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民委员会。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关系由法律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法律与行政法规都不能与其相抵触。因此,从宪法将村民委员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为一节来看,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第二,从刑法280条法律保护的位阶来看,刑法保护对象的次序为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可见刑法保护印章的使用对象十分广泛,连人民团体印章都纳入保护范围,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自然对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也应纳入保护的范围,即伪造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要入罪。第三,从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来看,1982年宪法和1989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1) 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2) 调解民间纠纷;(3) 协助维护社会治安;(4) 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可见所从事的都是与村民息息相关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其与地方政府从事的事业有相似之处。第四,从相关的立法解释看,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其中明确规定村民委员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解释规定了七个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中第1、2、6方面的内容与村民委员会第(1)(2)(3)的任务是一致的。因此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行政管理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挪用公款、收受贿赂,同样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从此立法解释看,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在一定条件下会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这说明立法机关也认可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因此伪造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应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故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陈裕云)
【裁判要旨】伪造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首先,宪法将村民委员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在同一节中,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其次,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在一定条件下会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这说明立法机关也认可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因此伪造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应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