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18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淑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福鼎分所律师。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曾云军,福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小玲;代理审判员:周冬冬;人民陪审员:夏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间,原告因从事家电经营需要向福鼎市沙埕镇水产站租赁仓库一间用于存放电器,被告从事冰棒批发生意,其仓库与原告租赁的仓库相毗邻。2008年8月29日13时20分,被告的仓库因安全措施不到位,仓库内电线陈旧,九台冰柜同时使用,用电量大,导致电线无法负荷而引发火灾。失火后火苗从被告仓库蔓延至原告仓库,过火面积达102平方米。火灾事故发生后,周边群众立即向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报案,经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以及向相关目击证人了解,核实本起火灾部位为沙埕水产仓库邱某仓库。失火时,火势过猛导致原告存放在水产仓库内家用电器无法搬离,全部烧毁。火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79918元。本起火灾事故因被告不当用电引起,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某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79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的因"被告的仓库安全措施不到位,仓库内电线陈旧,九台冰柜同时使用,用电量大,导致电线无法负荷而引发火灾"等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鼎公消认字(2008)第0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是:该起火灾原因不明。该认定结果足以说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更何况被告自身也是受害者之一。2、原告诉称该起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179918元也缺乏事实依据,福鼎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结果通知书的核查结果是:该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总和为149856元。3、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08年间,原告系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经营,被告从事冰棒批发生意。双方均向福鼎市沙埕镇水产站租用仓库用于存放家用电器和冰冻设备,原告租用第二间仓库与被告租赁的第三、四间仓库相毗邻。2008年8月29日13时20分许,原、被告租用的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达102平方米。火灾事故发生时,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受110联动中心调度,出动消防车和官兵赶赴现场,中途因得知现场火势已扑灭而返回。2008年9月3日,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火灾原因调查,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核实,查明下列情况:1、火灾现场破坏严重,火灾发生后,邱某对现场进行了清理;2、该起火灾火势的发展方向为由南向北,即火势是从邱某租用的仓库向董某租用的仓库方向蔓延,确认本起火灾起火部位为沙埕水产仓库邱某仓库;3、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进行了分析,即排除人为原因、排除用火不慎、排除吸烟发生、排除自然引起,根据现场火灾勘查,因火灾现场受人为破坏严重,调查取证难,但无法排除邱某因电器线路或电器设备故障引起的火灾。同年10月29日,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制作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不明。同时,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造成的烧毁房屋、货物等经济损失进行核定,即董某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11986 、邱某损失为人民币27980元、沙埕水产仓库房屋损失人民币19890元,总计159856元。
(四)判案理由
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起火灾起火点为沙埕水产仓库邱某仓库,且原告的损失达111986元,远远超过被告的损失27980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本起火灾事故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根据本案中实际情况,依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适当予以分担,本院结合本案公安消防部门调查情况和被告负担能力等各种因素确定分担比例。
(五)定案结论
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应按原告财产损失额人民币111986的25%比例,即补偿原告董某2799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8元,由原告负担3398元,被告负担500元。
(六)解说
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损失额认定、诉讼时效、民事责任承担及消防统计书的证明效力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消防统计书的证明效力问题实践中审判人员经常面临但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现一一分析如下:
1、对于双方争执的原告损失数额问题。
原告以其在火灾事故前一、二个月的进货清单和票据为依据,主张其损失额为人民币179918元。经质证,本院认为,进货清单只能证明进货的数量,而不能直接证明火灾发生时库存电器被烧毁的数量,从进货到事故发生这一时间段还有存在销售产品可能,况且部分进货清单形式还存在瑕疵,其不能对抗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定程序核定的损失额,因此,不予采信。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除了依据原告申报损失额外,还根据申报损失财产体积、原告仓库容积、操作空间等计算出仓库有效容积,结合董某仓库地面上被烧毁的电器残余物和原告进货票据(在案)等进行分析判断,其核定非仅凭原告申报。因此,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可予以采信,由此可认定原告的损失额为人民币111986元。
2、对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查,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起诉本院,虽然离火灾事故发生日即2008年8月29日已超过2年,但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08年10月29日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原告签收,2008年10月29日应是本案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因此,原告并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的仓库因安全措施不到位,不当用电而引发火灾,属于疏忽管理之过失,依法应承担赔款责任。其以被告过错或推定过错作为本案归责原则;被告则认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鼎公消认字(2008)第0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是"该起火灾原因不明",足以说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只能说原因不确定,不能据此推定出被告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且原告对消防部门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而申请重新认定。起火原因不明,说明了原、被告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即本案缺乏确定当事人过错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从在案证据中可以认定,本起火灾起火点为沙埕水产仓库邱某仓库,且原告的损失远远超过被告的损失,根据我国法律适用上的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承担原告因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
4、消防损失统计书的证据效力问题。
关于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对火灾损失所作的消防损失统计(或核定,下同)的证据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历来争议较大,处理此类案件,首先应注意火灾发生时间对此问题的影响。2009年5月1日起,新修订的《消防法》、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开始实施。而公安部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和2008年3月18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100号)则同时废止。
由于上述法律的变化,对消防损失统计的证据效力将产生下列影响:
(1)、2009年5月1日之前,相关法律只简单规定由受害人申报、消防机构核定,但未规定具体核定程序与规则,且实践中一般只依据受害人申报即予核定,故此种核定本质上是当事人陈述,不宜以此当然认定火灾损失。其是否属实,应根据核定书所依据的调查依据进行分析判断。
换句话说,如果仅有消防核定书而无其他证据时,不能当然以消防核定书认定的损失作为民事赔偿案件损失的认定依据;如果调取消防核定的相关案卷材料后,发现消防机构仅仅是依据受害人的申报,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时,则消防核定书不能采信,受害人应继续举证证明损失。
(2)、2009年5月1日之后,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对火灾损失统计进行了详细规定,如要求受害人申报的同时需提供有效证明,同时还对认定依据作出具体规定,包括申报、价格鉴定意见、消防调查核实三方面。可见,此时的损失统计已不仅是单纯的申报,还是消防机构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认定。因此,此种消防损失统计的性质应类似于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采信作为损失认定的证据。
当然,此种情况下,消防损失统计仍应允许当事人反证推翻,即当事人只要有相反证据即可不采信。此外,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消防损失统计的依据仅仅是申报而无其他证据,或消防机构案卷内所附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消防损失统计结论时,该消防损失统计依然可不予采信。只是此时对消防统计异议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异议方。这与2009年5月1日之前的损失核定有本质区别,后者的举证责任仍在无异议方。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消防损失统计允许反证推翻,包括允许通过证明消防机构认定依据不足来推翻,故当事人对消防机构相关案卷材料的调查申请,法院原则上应予同意。
(林小玲)
【裁判要旨】消防损失统计仍应允许当事人反证推翻,即当事人只要有相反证据即可不采信。此外,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消防损失统计的依据仅仅是申报而无其他证据,或消防机构案卷内所附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消防损失统计结论时,该消防损失统计依然可不予采信。只是此时对消防统计异议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异议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