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0)吴民初字第22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苏中民一终字第10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申某(系申某1法定代理人,又系陈某、曾某的诉讼代理人),男,31岁,汉族,农民,原籍湖北省襄樊市某县,住苏州市吴中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惠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滨,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申某1,女,4岁,汉族,原籍湖北省襄樊市某县,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55岁,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上诉人):曾某,女,47岁,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被上诉人):吴县市第一人民医院(2001年9月20日更名为苏州市吴中医院,以下简称吴中医院),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梁军,江苏苏州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某1,吴中医院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苏州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苏州血站),住所地:苏州市十梓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站长。
诉讼代理人:陆国铭,江苏苏州公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苏州血站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靖江市血站(以下简称靖江血站),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北环路口2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2,站长。
诉讼代理人:项某,靖江血站职员。
被告(上诉人):湖北省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漳二院),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伏虎路7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宗宝,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审):阎维禄,湖北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邓利强,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襄樊市同和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大庆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车芸,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龙九;审判员:沈志强、金美珍。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冬冬;审判员:钟毅;代理审判员:周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陈某1因妊娠在吴中医院输血400毫升,申某所签名的配血记录本上,其根本不知道上面记载有供血员姓名、血袋编号及血源是否来自沈某。以后,在陈某1入住南漳二院期间,又输血1250毫升、注射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因此,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继而又感染丈夫申某和女儿申某1。三人均被江苏省艾滋病检测确认中心、湖北省艾滋病检测中心确认。陈某1已于2000年11月6日病亡。根据上海市艾滋病监测中心专家出具意见,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医药费人民币8.4万元/年、血液检验费1000元/人次,按目前国人的期望寿命70岁的标准等测算,要求过错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以及今后治疗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88.439万元。
2.被告吴中医院辩称:其所输入陈某1体内的400毫升全血,确系献血员沈某的血液,并经过了初检、复检,艾滋病抗体项目均为阴性。其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苏州血站辩称:吴中医院输给陈某1的400毫升全血,系其按省卫生厅规定从靖江血站调剂,其调剂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4.被告靖江血站辩称:经批准向苏州血站供血,并约定由苏州血站进行抗-HIV项目复检,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只能由苏州血站承担。
5.被告南漳二院辩称:依陈某1的病情进行对症治疗,给其所输的血液是献血员唐某、龚某、齐某未经抗-HIV项目检测的血液,但经查是符合质量标准的。人血白蛋白应陈某1本人要求购进、输入。医院没有过错,陈某1感染艾滋病病毒与院方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6.被告同和大药房辩称:确提供过人血白蛋白给南漳二院,但无证据证明其人血白蛋白直接注射在陈某1身上;亦无证据证明对人体注射人血白蛋白会感染艾滋病病毒。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陈某1与申某系夫妻关系,申某1系他们生育的女儿,陈某、曾某系陈某1父母。陈某1于1993年来苏打工,1995年起,在原吴县城区经营美发屋。1998年1月16日,陈某1因妊娠合并贫血等病症,住入吴中医院治疗,同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输入全血400毫升,该血液由苏州血站向靖江血站购进提供。1998年1月27日,陈某1回老家住入南漳二院治疗,2月23日出院。期间,4次共输入全血1250毫升,注入20%进口人血白蛋白50毫升,其中1次输入的全血无检测记录,2月5日生下申某1。南漳二院输入陈某1体内的1250毫升全血,无设备、试剂进行抗-HIV项目检测。3位献血员唐某患肺结核、药物性肝炎、金葡萄血症和肺炎、感染性休克死亡;齐某下落不明;龚某的血液,抽样送检,抗-HIV项目为阴性。
又查明,南漳二院的采供血业务无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采供血许可证。2000年初,陈某1身体不适,治疗中发现、检测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同年8月7日,申某、申某1均被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其后,申某、申某1、陈某1花去医疗费7212元、交通费255元。这起医疗赔偿纠纷,原告将吴中医院、南漳二院诉诸法院,法院依法追加陈某、曾某为原告,苏州血站、靖江血站、同和大药房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
1.原告出具江苏省艾滋病检测确认中心、湖北省艾滋病监测中心确认的HIV抗体为阳性的检测报告(复印件)。
2.南漳二院出具的陈某1在该院住院治疗的证明。
3.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
4.上海艾滋病监测中心专家出具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药物治疗及费用意见。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
1.吴中医院:陈某1入住该院病史记录、配血申请单、配血记录本、调血记录簿、复检登记簿、鉴定报告书以及向苏州血站调剂全血的协议书。
2.苏州血站:向靖江血站调剂全血的协议书和采血记录簿、发血记录。
3.靖江血站:1998年1月全血出库登记簿、检验记录及供血员档案。
4.南漳二院:陈某1病历记录、手术麻醉单、医护人员证言、3位献血员领款单、HIV抗体检测报告。
5.同和大药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口岸药品检验所进出口药品检验报告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被告吴中医院、苏州血站、靖江血站的医疗、采供血行为,均未违背国家卫生部等有关部门规定,不存在过错,与同和大药房出售人血白蛋白,均对陈某1感染艾滋病病毒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吴中医院输入陈某1体内400毫升全血,通过苏州血站,向靖江血站调剂,经过抗-HIV检测,符合国家卫生部质量标准。同和大药房出售的20%进口人血白蛋白,南漳二院在陈某1住院前已购进,专家认为,至今尚未因注射人血白蛋白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病例。因而上述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南漳二院的医疗、采供血行为,违背国家卫生部等有关部门规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漳二院未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进行采供血,所采供血液不经抗-HIV项目检测,4次输入陈某1体内计1250毫升全血,不能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部颁质量标准。推定:陈某1感染艾滋病病毒与南漳二院的医院、采供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陈某1又感染了丈夫申某、女儿申某1。(3)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金额认定;今后的医疗费,参照专家意见,确定赔偿金额,并逐年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造成后果等;陈某1死亡赔偿数额,按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被抚养人申某1至18周岁的必要生活费,18周岁以后的生活补偿费;误工费标准以服务行业及开办美发屋的工商登记档案核准的有关项目内容认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感染到发病,一般潜伏期较长,治疗得当,可以控制,并与正常人一样工作、学习和生活,并不丧失劳动能力,申某要求赔偿今后的生活费,缺乏依据,但生活存在困难,应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偿费。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南漳二院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某、申某1、陈某、曾某因陈某1死亡的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陈某1已花费的医疗费1812.56元、误工费3195元,合计人民币58007.56元。
2.被告南漳二院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某已花去的医疗费3606.80元、交通费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3861.80元。
3.被告南漳二院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某1已花去的医疗费179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1792.90元。
4.被告南漳二院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每年偿付原告申某医疗费84000元,检验费2000元、生活补偿费2400元、营养费1704元,合计人民币90104元。至原告申某治疗康复时止。
5.被告南漳二院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每年偿付原告申某1医疗费84000元、检验费2000元、必要生活费(满18周岁后,改为生活补偿费)2400元、营养费1704元,合计人民币90104元。至原告申某1治疗康复时止。
6.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中医院、苏州血站、靖江血站、同和大药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申某、申某1、陈某、曾某诉称:判令吴中医院、同和大药房承担赔偿责任,申某只在医务人员提供没有血袋编号和献血号名字空白配血单上签名和使用人血白蛋白不能证明不会感染病毒;判令赔偿抚慰金150万等和因通货膨胀原审被告每年分期支付各费用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加6%。
(2)上诉人南漳二院诉称: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陈某1在其医院分娩与输血前已感染病毒,没有证据证明陈某1不是血液外感染病毒,请求撤销原判。
(3)被上诉人吴中医院、苏州血站、靖江血站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其输血符合规定,所输之血通过检测合格,与陈某1感染病毒无关;申某称其在空白配血单上签字不是事实。
(4)被上诉人同和大药房辩称:感染病毒与其无关,上诉方没有证据证明陈某1所使用的人血白蛋白是其所提供,其经销的人血白蛋白进口检验合格,该血制品制作保证对艾滋病的灭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某与申某1系父女关系。陈某、曾某系申某之岳父母。申某之妻陈某1自1993年来苏打工,1994年结婚,1995年在原吴县市长桥镇经营美发屋,后因感染艾滋病病毒被责令停业,陈某1于2000年11月6日因艾滋病死亡。1998年1月16日,陈某1妊娠住入吴中医院治疗4天,输血400毫升。该血液由靖江血站采血后,经苏州血站调剂供给吴中医院所属血库使用,先后经初、复测,抗-HIV等7项指标均为阴性,本案诉讼中,通过市卫生部门又对所输之血献血员再次进行了血液检测,抗-HIV指标阴性。苏州血站、靖江血站、吴中医院血库均持有合法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以及之间调剂供血协议。1998年1月27日,陈某1住入南漳二院26天,产下女儿申某1,期间4次输血总量1250毫升,均由南漳二院自行采血,未进行抗-HIV项目检测,南漳二院无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3名供血员:唐某于2000年4月10日病亡,病亡前出院小结记载,咳嗽、乏力、盗汗1年余,发热、纳差、尿黄20余天入院,门诊诊断为肺结核、药物性肝炎,入院诊断为金葡萄败血症、金葡萄肺炎、感染性休克,治疗1天,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出院;龚某取血送检,HTV抗体检测为阴性;齐某下落不明。期间,南漳二院向同和大药房购进并注入陈某1体内的20%人血白蛋白50毫升,经检验符合规定,准予进口,该药品是健康人的血浆或血清经低温乙醇法提取,可灭活艾滋病病毒。2000年7月19日,陈某1被江苏省艾滋病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同年8月7日,申某、申某1均被湖北省艾滋病监测中心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4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吴中医院提供:陈某1住院病史记录;配血申请单006723号和输血血袋号1071;申某签名的配血记载;调血、复检、记录和检测报告、鉴定报告;调剂全血协议书。
(2)苏州血站:采血、血站发血记录和调剂全血协议议书。
(3)靖江血站:221号档案1998年1月份全血出库登记簿第18页;献血员血液检测结果和身份情况。
(4)南漳二院:陈某1住院病历和供血员输血单;检测报告;注射人血白蛋白发票、调拨单、药库验收单。
(5)同和大药房:进出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和制造及检定规程、说明书。
(6)申某:江苏省艾滋病检测确认中心、湖北省艾滋病监测中心确认检测报告和医疗费、交通费票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对于侵权事实与责任的成立,相关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考虑当事人举证条件与可能等案件实情,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吴中医院、苏州血站、靖江血站提供涉及陈某1输血的采血、调配、输血各环节符合规定要求,并举证排除其输血致陈某1感染病毒的可能,不承担责任。申某上诉涉及陈某1输血时其是在空白的配血记录本上签字的,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3)南漳二院4次给陈某1输血1250毫升,系无合法资格而自行采供血,又未作艾滋病抗体检测,存在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危险,不能证明其输血液不含艾滋病病毒,也不能证明由其他途径感染艾滋病病毒,应认定其输血与陈某1感染病毒并传染给申某、申某1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又存在违法采供血的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4)南漳二院给陈某1注射的人血白蛋白,没有证据证明确是从同和大药房购入,但有证据证明,该血制品经过了艾滋病病毒的灭活制作工艺,故同和大药房可不承担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据南漳二院违法采供血行为,可推定其输血与陈某1感染艾滋病病毒存在因果关系。陈某1一家三口人感染艾滋病病毒,要求输血医院、提供血源血站、药房赔偿。2000年7月,陈某1被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继后其丈夫和女儿也被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依据专家意见,目前感染艾滋病病毒途径有三种:输血、母婴和性生活。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是否系被告的输血、出售及注射人血白蛋白的行为,造成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原告主张,生活检点,无婚外性行为,被告亦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输血前或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所有被告,谁的行为与感染艾滋病病毒具有因果关系。陈某1在分娩前,吴中医院、南漳二院为其输血,南漳二院还为其注射了人血白蛋白。查得吴中医院、苏州血站、靖江血站的采血、调血和临床输血均符合国家规定和要求,吴中医院为陈某1输入的400毫升全血,经抗-HTV项目的初检、复检,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以上3名被告的医疗、采供血行为与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和大药房出售的20%进口人血白蛋白,为低温可灭活艾滋病病毒;查得南漳二院开展的采供血业,无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所采血液不经抗-HIV项目的检测即输入陈某1体内,其不能证明4次为陈某1输血1250毫升经过抗-HIV检测合格,提供该全血的3名献血员,除1名抗-HIV项目检测阴性外,1名已患病死亡,另1名下落不明,遂推定陈某1感染艾滋病病毒与南漳二院的医疗、采供血之不合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陈某1接受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并因夫妻生活及母婴妊娠、哺育关系再度传染给申某、申某1,对此,南漳二院应承担申某等3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属输血感染的艾滋病病毒案件,医学上认为,艾滋病病毒通过血液、母婴、性行为三种途径传播,且血液途径具有极强的传感性,陈某1接受输血与其感染艾滋病病毒并因夫妻生活及母婴妊娠、哺育关系而传染给申某、申某1之间,具有因果关联的高度可能性。苛求申某等原告举证证实对方所供血液与血制品确含病毒并殃及自己,显失公平,而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应具有检测与防范病毒传染的技术能力与职责,并应持有相关证据,由其负排除输血、使用血制品等行为导致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可能的举证责任。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更好地体现法律公正与公平的精神。另外诉讼中,陈某1于2000年11月6日病亡,原告申某、申某1急需治疗费用,向法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审理中依法采取先予执行被告南漳二院给付人民币5万元的强制措施。
感染艾滋病病毒医疗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至今为全国首例。根据专家意见表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感染到发病,一般都有较长的潜伏期,治疗得当,可以控制,并与正常人一样工作、学习和生活,治疗何时结束,无以能定夺,对原告请求中的今后医疗费用等,均被判决逐年偿付。
(朱巍 赵继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0 - 3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