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1)鼎刑初字第2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王某,男。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帝銮、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延忠;代理审判员:谢维芳;人民陪审员:方守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1月份以开荒造林为由,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雇人滥伐福鼎市硖门乡东稼村梨洋山场其承包经营的天然阔叶林树和盗伐东稼村集体所有的柳杉和杉木。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砍伐林地面积58亩,株数10284株,林木蓄积量为18.368立方米。其中,盗伐柳杉、杉木759株,林木蓄积量为15.387立方米,滥伐阔叶林树9525株,林木蓄积量为2.981立方米。
(2)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林木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为了植树造林目的,对所砍伐柳杉和杉木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3)辩护人董帝銮、廖云坚辩称: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1、梨洋山场权属经省政府调解已归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所有,王某为植树造林已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林地内的林木权属尚存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权属有争议情形下实施的砍伐行为应认定为滥伐。2、盗伐林木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以非法占为目的,被告人王某是为了开荒造林,并非以非法占有林木为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盗伐林木罪缺乏主观要件。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砍伐的林木株数及蓄积量证据不够充分。《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不科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结果的依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福鼎市林业局的关于暂不予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的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柳杉、杉木权属不明。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福鼎市硖门乡东稼村梨洋山场林地地处福鼎市与霞浦县交界,属福鼎市行政区域管辖。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与福鼎市硖门乡东稼村对该林地权属长期存在纠纷,1999年3月份经省政府法制办协调处理后,协议确定该林地权属归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所有,但协议书未对林地内的林木权属作出明确约定。2009年4月18日,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将该林地承包给被告人王某经营,并约定林地内的林木与被告人王某共同共有。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经霞浦县林业局牙城林业站允许对该林地再造林。同年11月下旬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人在该林地内进行砍伐。经鉴定,砍伐林地面积58亩,株树10284株,林木蓄积量为18.368立方米。其中,天然生长的阔叶林树9525株,林木蓄积量为2.981立方米;人工种植的柳杉和杉木759株,林木蓄积量为15.38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以开荒造林为由将涉案林地的林木进行砍伐,同时证实了涉案林地权属虽然因2009年的调解协议归属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但协议未对林地内的林木权属作出约定。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1)其系涉案林地的护林人员,涉案林地被砍伐前是有林地,主要树种是阔叶树、柳杉和杉木,其中阔叶树是天然更新的,柳杉和杉木是福鼎市硖门乡东稼村民种植。(2)涉案林地目前大部分林木已被砍伐,部分是在炼山后砍伐,部分林地已种上松木苗。
3、证人李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王某雇佣从2010年11月份开始共计二十多天在涉案林地砍树、修火路,砍伐的林木现还堆放在该林地上。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涉案林地在1952年属于其家庭,19世纪70年代福鼎市硖门乡东稼村有在该林地人工造林,2009年3月份经省政府法制办协调林地权属归于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所有,林地内原有柳杉和杉木系福鼎硖门乡东稼村种植,被告人砍伐林木是为了造林。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经省政府法制办协调确定涉案林地归属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所有后,该村将涉案林地承包给被告人王某经营管理,同时因王某在该林地上造林牙城镇政府发放给被告人王某补贴金6000元。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福鼎市硖门乡东稼村与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曾因涉案林地的权属产生争议,2009年3月份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协调确定林地归属于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该林地1950年间系被告人家庭自留山。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涉案林地确系福鼎市行政区域管辖,但林地权属已经协议归于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所有,现由其经营管理。2010年间在听说造林有补助的政策后,其向霞浦县林业局牙城林业站申请造林,经该站允许其造林后于2010年11月下旬至2011年1月间开始砍树、炼山,并造林70亩,期间其领取了造林补助金6000元。但其在林地上砍伐林木是未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所砍伐的杉木和柳杉部分属东稼村种植,部分属其爷爷种植。
8、集体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证实2009年4月18日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将涉案林地承包给被告人王某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70年。双方约定,林地内的林木系王某与该村共有,林木砍伐手续由王某负责办理。
9、林地权属调解协议书、梨洋林地林地权属协调会纪要,证实福鼎市硖门乡东稼村与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曾就涉案林地权属发生争议,2009年3月16日经省政府法制办牵头调解,已确定涉案林地权属归于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所有,但双方未对林地内的林木权属作出约定。
10、福鼎市硖门乡林业站证明,证实涉案林地权属归于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所有,但该林地的行政区域管辖仍属福鼎市,林地内原有柳杉、杉木系福鼎市硖门乡东稼村种植。
11、福鼎市硖门乡政府证明,证实涉案林地位于福鼎市硖门乡东稼村,系福鼎行政区域内,其行政区域管辖权属于福鼎市硖门乡。
12、福鼎市林业局的关于暂不予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的通知书复印件,证实涉案的柳杉、杉木权属归属不明。
13、费用报销单,证实霞浦县牙城镇政府发放给被告人王某6000元的造林补助款。
14、霞浦县林业局牙城林业站关于梨洋山场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下半年向该林业站申请开荒造林,林业站已垫付6000元造林补助费给王某,同时证实涉案林地现已种植上杉木和温地松。
15、福鼎市硖门乡东稼村民委员会证明、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民委员会承诺书,证实案发后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福鼎市硖门乡东稼村与被告人王某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在砍伐林地上由被告人王某恢复造林后,将林木权属归于福鼎市硖门乡东稼村所有,福鼎市硖门乡东稼村不再追究王某责任。
16、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砍伐林地面积58亩,株树10284株,林木蓄积量为18.368立方米。其中柳杉、杉木759株,林木蓄积量为15.387立方米,天然阔叶林树9525株,林木蓄积量为2.981立方米。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山场被砍伐前后的现场情况。
18、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王某砍伐林木的株数和蓄积量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砍伐面积及株数,侦查机关已两次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方法科学,同时该鉴定结论亦能得到侦查机关于案发前后拍摄的现场照片印证,应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辩驳依据,不予采纳。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王某为再造林目的,未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承包经营林地内的天然阔叶林树9525株、人工种植的柳杉和杉木759株,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砍伐涉案林地内人工种植的柳杉和杉木759株为盗伐林木。经审查,涉案林地系不同行政区域管辖的两村的边界地,由于历史原因,交界两村及被告人王某的祖辈均曾主张在该林地内种植林木,致该林地权属长期存在纠纷,后虽经协调确定林地权属归于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所有,但两村未对林地内原有林木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且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在确定该林地承包给被告人王某经营时,又将林地内权属不明的林木约定与被告人王某共有。在此情形下,被告人王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上述林木进行砍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的情形。同时, 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砍伐林木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砍伐涉案林地内人工种植的柳杉和杉木759株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更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并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和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有不再犯罪的期待。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到二个法律适用问题。一是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主要区别;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是危害我国森林及其他林木的两种最主要犯罪。这两种犯罪都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森林资源,都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在行为上都必须是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同时,在其他方面还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作为《 刑法》规定的不同罪名,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盗伐林木罪既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直接侵犯两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复杂客体;而滥伐林木罪主要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一般情况下,直接只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简单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犯罪对象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普通树木,也可以是珍贵树木;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普通树木,珍贵树木一般不能成为该罪的的犯罪对象。其二,犯罪方式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具有秘密性;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他们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需要作任何掩饰,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开性。其三,构成犯罪的数量要求不同。盗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2至5立方米或幼树100至200株;而滥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10至20立方米或幼树500至1000株。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盗伐林木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主观上希望通过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积极地追求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的犯罪结果,而且还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确定盗伐林木罪的必备条件;而滥伐林木罪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
4、犯罪主体不同。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体,必须是林木所有者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而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林木所有者、承包经营管理者,其他自然人或单位
2009年4月18日,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将涉案林地承包给被告人王某经营,并约定林地内的林木与被告人王某共同共有。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经霞浦县林业局牙城林业站允许对该林地再造林。同年11月下旬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人在该林地内进行砍伐。经鉴定,砍伐林地面积58亩,株树10284株,林木蓄积量为18.368立方米。其中,天然生长的阔叶林树9525株,林木蓄积量为2.981立方米;人工种植的柳杉和杉木759株,林木蓄积量为15.38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砍伐涉案林地内人工种植的柳杉和杉木759株,该林地系不同行政区域管辖的两村的边界地,由于历史原因,交界两村及被告人王某的祖辈均曾主张在该林地内种植林木,致该林地权属长期存在纠纷,后虽经协调确定林地权属归于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所有,但两村未对林地内原有林木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且霞浦县牙城镇枣岭村在确定该林地承包给被告人王某经营时,又将林地内权属不明的林木约定与被告人王某共有。在此情形下,被告人王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上述林木进行砍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的情形。被告人王某以再造林目的,未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承包经营林地的林木,从客体上仅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并无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其犯罪的对象亦为普通树木,不具有秘密性,而是公开雇人在其承包经营的林地内进行砍伐,未作任何掩饰,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开性。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砍伐林木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而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确定盗伐林木罪的必备条件,况且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体,必须是林木所有者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为此,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砍伐涉案林地内人工种植的柳杉和杉木759株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更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谢冰)
【裁判要旨】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区别在于:第一,犯罪客体不同。盗伐林木罪既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而滥伐林木罪主要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犯罪对象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具有秘密性;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开性。第三,犯罪主体不同。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体,必须是林木所有者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而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林木所有者、承包经营管理者,其他自然人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