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1)鼎民初字第5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陈宝玉,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威;审判员:谢争光;人民陪审员:方守挺。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7月3日被告卓某雇用原告叶某在管阳镇天竹村北山桥头搭盖蘑菇棚,原告爬至离地面约13米高度的棚顶,因棚顶横梁腐烂,导致原告从棚顶上摔在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入住福鼎市医院进行治疗25天,经医院诊断: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负担。原告的损伤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十级。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到福鼎市管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该会主持调解,赔偿意见分歧较大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卓某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14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8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及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7528元。
被告卓某辩称:一、原告不按要求操作擅自匆忙上棚架作业导致摔伤,有重大过失应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现已能下地正常劳动不造成伤残,请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及多次看望原告而购物和零星付现金等,合计23159元。
(三)事实和证据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10年7月3日被告卓某雇佣原告叶某在管阳镇天竹村北山桥头搭盖蘑菇棚,在搭盖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棚顶摔至地面受伤。2、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17759.32元,已经由被告全部负担。3、原告受伤后经福鼎市管阳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判案理由
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卓某雇佣原告叶某在福鼎市管阳镇天竹村北山桥头修缮蘑菇棚顶,导致原告在干活期间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管阳镇司法所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被告按原告提供劳务的天数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卓某系雇主,原告叶某系被告的雇员。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卓某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爬高为被告修缮蘑菇棚顶在作业中不慎摔伤,对此原告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的责任各为30%和70%。故被告卓某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729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48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60元,计26527元×70%=185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7759.32元×30%=5328元(原告应承担的部分),被告还应赔付给原告16268元。
(五)定案结论
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268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30元,被告卓某负担12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卓某负担。
(六) 解说
本案是一起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案情亦不复杂,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自己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52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原告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自己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比例问题。被告卓某雇佣原告爬高修补蘑菇棚顶,未提供安全有效的防护设施,是导致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事发前未从事过高空作业,且没有进行相关的高空作业培训和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爬高为被告修缮蘑菇棚顶,在作业中不慎摔伤,对此原告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70%,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30%。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52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综上认证事实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认定,原告请求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合计26527元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在存在雇佣关系的前提下,如何认定雇员从事的活动是雇佣活动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 "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
①、看雇员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员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②、从雇员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务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③、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把握,即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不仅如此,判断是否为雇主工作,是否是在受雇员作中受到伤害,还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员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
(朱轶)
【裁判要旨】判断是否为雇主工作,是否是在受雇员作中受到伤害,还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员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