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88)沪海法商字第4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89)沪高经上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33年2月15日生,原上海海运局货轮公司船员,现退休。
诉讼代理人:(一审)魏友宏、钱丽萍,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庄胤森,上海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胡某,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倪志强、庄胤森,上海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魏友宏、徐士英,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海龙;代理审判员:王国梁;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长久;代理审判员:张佳文,张利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9年6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他是被告与外方签订的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在雇佣期间因工伤残,理应取得人身伤残的全部保险赔偿金。要求判令被告返回保险赔款14869.76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被告外派船员,因工伤引起对外索赔,应由被告统一处理。且对原告工伤赔偿的处理是正确的。被告将继续承担原告工伤后的医疗费用及退休后的劳保福利待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84年3月24日,被告与经纪人香港亨达船务有限公司在上海签订《船员雇佣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派出全套船员为船东新加坡沙林代理公司所属的“发财”轮提供劳务;雇主同意船员在雇拥期间因生病、受伤和死亡,将根据《香港雇员赔偿条例》(香港法例第二八二章)或按照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保险责任范围予以处理。此后,被告方经办人曹某将雇佣合同在船员大会上宣布,言明船员个人与船东不另办手续。当月25日,张某被委任为“发财”轮大管轮。同年10月19日,原告在远洋途中检修机器时不幸被机柄击伤左前臂,致挠、尺骨双骨折,经国外初步治疗后于11月5日回国。后经上海海员医院两次手术治疗,结论为:挠骨骨折处仍未愈合,今后左手握力、左腕关节屈伸、旋转功能将丧失50-79%。原告在国内治疗费用计1249.50元,由上海海运局劳动工资处以外汇结算清帐。出院后,原告长期病假,于1988年6月18日提前退休。
1986年3月12日,被告将外方赔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4369.76美元中的3000美元,折成人民币9599.70元支付给原告。张某自同年3月26日起,以个人名义直接与经纪人香港亨达船务有限公司交涉,要求赔偿因工致残的损失。同年5月9日,船东新加坡沙林代理公司与其保险人经磋商,表示愿一次性赔偿10500美元,并要求原告办理公证和取款手续。同年11月,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委托其通讯代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安排给付事宜,经与被告单位联系,并在被告要求下,保赔协会将10500美元赔款汇至被告帐户。同年12月26日,被告又以统一对外处理索赔为由,将外方赔付款项中的5250美元折成人民币19425元付给原告。1988年6月29日,张某为全额索取自身伤残的国外赔款,以挪威斯库特保陪协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被告,以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为第三人,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上海海事法院于1989年6月26日通知: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符合当事人条件,更换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词、原告来往函电及医院证明等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索取人身伤害赔偿;被告截留相当部分的赔偿款项不合情理。同时,原告在被告单位三十余年,享受国家劳保福利待遇是法定的权利;原告因工伤残索取损害赔偿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两者不存在抵触。因此,被告截留原告依法取得的赔偿款项于法无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等规定,上海海事法院于1989年6月30日作出判决:1、被告将14869.76美元及其所孳生的利息2932.54美元一并归还给原告;2、原告将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29024.70元及其所孳生的利息人民币2892.05元退还给被告;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20元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诉称:船员劳务输出不同于雇佣劳动,外派期间因工伤残应适用国内劳保条例;被上诉人两次领取赔款都签字同意,应作有效认定;上诉人处分国外赔款是执行上级规定,并非不当得利,要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因人身伤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在外派期间因工受伤致残,是对外进行索赔的权利主体,从国外取得的赔款应全部归个人所有;外派船员同时又是企业职工,又有享受国内劳保待遇的权利;外派前上诉人曾有约在先,船员生死病故同雇主按香港法例及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单位与船员不另订合同,故所得赔款上诉人无权干预,要求维护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1984年3月,上海海运局与香港亨达船务有限公司在上海签订的《船员雇佣合同》约定,雇主每月支付全部外派船员的劳务费2万美元,其中船上津贴由雇主直接向船员预支,余款与海运局结算。事后,雇主向保赔协会办理了船东责任保险。外派期间,被上诉人每月向上海海运局领取全额国内工资,同时向雇主领取以外币支付的船上津贴、加班费、伙食费等。张某因工负伤在国外的治疗费用及回国机票均由雇主支付,上海海运局垫支的国内费用亦由香港亨达船务有限公司结清。依据船员雇佣合同,上海海运局于1985年10月14日收到张某因工负伤的工资赔款4369.76美元。次年3月10日,张某书面表示接受3000美元折合的人民币赔款,并“了结”有关事宜。1986年9月24日,上海海运局主管外派船员工作的部门转建为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1986年12月26日,上诉人依据交通部(82)交海字1862号、(86)交劳字654号文规定:“我派船员是国家职工,在国外工作期间发生病死伤残的善后处理,一律按国内劳动保险条例办理”,与张某协商后将10500美元的一半折合人民币19492.20元支付,被上诉人张某在收条上签收。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在外派期间,虽受雇于外国船东,但仍属上诉人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在编职工,其劳务收入大部分由上诉人收取,此笔收入中应包含企业按国内劳保条例规定必须留取的劳动保险基金,故被上诉人工伤后依法有权享受国内劳保待遇。此外,外派期间由雇主投保的人身伤亡责任保险,其受益人只能是因工受伤者本人。被上诉人对此项保险赔款的所有权并不因其已享有国内劳保待遇而改变。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为联系索赔事项所垫支的必要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对此双方在协商处分香港亨达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赔款时已有考虑,处理结果公平合理,应予认可。上诉人截留被上诉人自行对外索赔取得的10500美元,并将其中一半折成人民币支付给上诉人无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以外派船员人身伤害赔款归属纠纷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上海海事法院(88)沪海法商字第41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应将国外赔款10500美元及利息给付被上诉人张某;(3)被上诉人张某应将已领取的国外部分赔款折价款人民币19492.20元及利息返还给上诉人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4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84.40元。
(七)解说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船员所在单位与外国船公司履行船员雇佣合同期间,船员因工受伤,从外国雇主处索赔的款项应归船员所在单位还是应归船员所有的问题。亦即我派船员人身伤害赔款归属问题。
本案件中从国外索赔的两笔赔款实际上都是人身伤害责任保险的保险赔款。依据雇主与保赔协会签订的协议而支付的保险赔款与我国现行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企业职工享有的劳保待遇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金融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地位平等,协商一致确定的权利义务应严格履行,发生纠纷要由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后者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即社会保险,由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实施办法,企业和职工必须无条件执行,发生争议应同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规加以解决。根据雇主与保赔协会的合同约定,张某是人身伤亡责任保险的受益人,而不是张某所在单位。因此,张某在外派期间,因公受伤而获得的保险赔款只能归其所有。上诉人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无权截留外派船员所获得的伤害赔款。张某又系上海海运局对外技术服务公司的职工。根据我国劳保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残废,非因工负伤、残废等都可享受规定的劳保待遇。劳动保险基金同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固定比例筹集,张某的基本工资在外派前后均由所在单位发放,企业按月筹集的劳动保险基金有其一份,因此,他亦有权依照宪法和法律享受国内劳保待遇,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决定的。
人身保险与劳动保险同属发生意外事故后因人身受以伤害而由专门基金给予一定物质补偿的经济制度。至于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受益人可以同时获取两笔赔款情况,这是因为两种保险的性质不同,保险基金来源不同,保险金支付依据不同的结果。
(张利菓)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85 - 7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