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12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31岁,汉族,无业。
诉讼代理人:徐纪清,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智国际商务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海林,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珍明;代理审判员:叶其成、耿志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赴瑞士留学签证的有关手续,由于瑞士校方未派人前往机场接机,原告在国外人地两疏,延误了到校报到时间,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致使原告在经济上无力在外继续求学,无奈回国。而且被告超出其经营范围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业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被告间签订的“留学咨询协议书”是无效的。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留学咨询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退回留学咨询费1000美元和赔偿包括学杂费、通讯费、交通费、住宿费、机票、误工损失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760.52元。
2.被告辩称: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完全履约,并无过错,无退费和赔偿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是具有提供出国手续咨询服务资质的单位。原告有意出国留学,经与被告协商,双方1998年5月27日签订了“留学咨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赴瑞士留学签证的咨询手续;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留学瑞士的一切涉外事宜,原告配合被告及时提供留学申请所需的证件资料。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折合为3500美元的咨询费,被告则为原告办理了留学瑞士的相关涉外手续。1998年8月,原告受到了瑞士盖伦学院(St.Giles College St.Gallen)的接收证明,该证明确认原告被接收为该学院的新生,学习英语课程。1998年10月,原告还收到了盖伦学院发出的课程安排、学费和住宿费的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信函。盖伦学院收费项目中还包括了200瑞士法郎的机场转机费。原告按照盖伦学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将16550瑞士法郎作为缴付的入学学杂费汇往瑞士。1998年12月,原告又收到了瑞士希勒国际大学(Schiller International University)的录取通知书,该大学通知原告自1999年夏季学期起成为该大学的全日制学生,攻读酒店经营管理学位。原拟去瑞士学习语言的原告,对所收到的希勒国际大学的通知感到不解,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解释,被告向原告说明希勒国际大学的通知只是作为申办签证的材料。在被告为原告办妥了所有相关手续后,原告于1999年2月4日搭乘飞机,飞抵瑞士。原告到达苏黎士机场后,未遇见被告电传通知前来接机的盖伦学院的接应人员。因人地两疏,语言又不通,原告无法自行前往学校,便在机场宾馆滞留了一晚。次日,原告拿着希勒国际大学寄发录取通知书的信封向人打听去学校的途径,经当地人的指点,原告来到了希勒国际大学。到校后,经查原告并非为希勒国际大学的正式学生,校方无原告的身份材料。在传闻因身份不明,警方要遣送回国后,原告便打消了在瑞士留学的主意,购置了当地纪念物品,准备回国。后经联系,原告才于1999年2月11日到盖伦学院报到。但此时,因到学校报到过程中的周折,用于住宿费、通讯费、交通费,后又购置了纪念物品,原告随身携带的用于求学的钱款被花销得所剩无几,原告向盖伦学院提出了终止求学的申请,于1999年2月17日回国。回国后,经交涉被告退还原告2500美元的咨询费、瑞士盖伦学院退还原告包括机场转机费在内的11900瑞士法郎。原告为索回剩余的1000美元留学咨询费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于1998年5月27日签订的“留学咨询协议书”。
2.原告于1998年5月27日和1998年7月16日分别向被告缴付的人民币2000元和28100元,折合为3500美元的咨询费后,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据。
3.原告的出国护照。
4.盖伦学院于1998年8月3日向原告发出的接收证明。
5.盖伦学院于1998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的课程安排、收费项目及付费方式的通知。
6.希勒国际大学于1998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出的录取通知书及信封。
7.原告向盖伦学院汇寄学费的对外付款申报单。
8.原告出国往返机票和机场管理建设费凭证。
9.1999年2月8日盖伦学院给原告的留言便条。
10.盖伦学院向原告退费的结算清单。
11.原告在瑞士的交通费凭证,电话磁卡。
12.原告的原工作单位上海三星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辞职前工资收入所作的证明。
13.被告出具的关于原告与瑞士校方收取和退还学费的证明。
14.被告企业登记表。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与香港大地海外升学服务中心就双方合作开展出国留学咨询服务事宜于1998年4月21日达成的协议书。
2.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将为原告办理出国留学的代办服务费人民币9450元汇往香港大地海外升学服务中心的凭证。
3.被告的工作人员于1999年2月2日将原告赴瑞士搭乘的飞机航班和起飞时间传达给瑞士校方的传真记录。
4.被告于1999年3月31日和5月11日分别返还原告1000美元和1500美元后,由原告签收的付款凭证。
5.原告于1999年3月24日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留学咨询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按该协议行使了各自的权利,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双方业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已失去了前提条件。原告要求确认“留学咨询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了留学瑞士的所有涉外手续,并将原告赴瑞士乘坐的飞机航班、起飞时间通过电传告知了相关方,要求瑞士校方派人前往机场迎接原告,被告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瑞士校方因在机场没有接到原告,将其收取的机场转机费退还给原告,并不表明被告在履约上存有过错。原告去国外留学,缺乏外语基础,应对出国后可能遇到的困难有所预见和有所准备。但原告未做充分的准备,以至于在遭受挫折时,缺乏应有的应变能力。出国前,原告分别收到了瑞士盖伦学院发出的接收证明、课程安排等内容的信函,并按盖伦学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将学杂费汇往该校。在收到瑞士希勒国际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后,经被告的解释,原告清楚地知道该录取通知书是作为办理签证用的。原告明知自己应去盖伦学院报到,却错将希勒国际大学的信封拿去问路,以至于走错学校,引起周折。原告所遭受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有其自身的因素,而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原告因自己的失误经受周折后,即打消了继续留学的主意,随后在瑞士购买了纪念品,将所携钱款几乎花尽,造成自身的经济拮据,已不具备在瑞士继续求学的经济条件。原告自愿放弃在瑞士留学,对自己的权益自主作出处分,应由原告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回国后,被告已将其收取的3500美元的咨询费,退还给原告2500美元,被告在办理原告出国手续时向协作方香港大地海外升学服务中心缴付了人民币9450元,被告现无得益,原告要求被告再退还1000美元的留学咨询费,显为无理。原告自愿辞职后实际已不存在误工事实;原告向瑞士校方缴付的学杂费,原告可凭据向收款方另行主张,这两部分并无损失可言。原告在委托被告实施民事行为之前,未对被告是否具有从事委托事项的资质进行了解,就与被告签订了“留学咨询协议书”,原告本身存在缔约过错。现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留学咨询协议书”的内容,超出被告的经营范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退还其缴付的全部留学咨询费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的主张,显失公平,难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王某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中智国际商务发展公司签订的“留学咨询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中智国际商务发展公司退还留学咨询费1000美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中智国际商务发展公司赔偿人民币48760.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翻译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8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因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留学咨询协议书”无效,而要求被告退还留学咨询费和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双方签订的“留学咨询协议书”是否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含出国手续咨询服务。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代理行为,超出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有返还收取的咨询费和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义务。但是在出国手续的中介服务中,咨询和代理这两种行为是很难区别和界定的,实践中也是难以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原、被告签订“留学咨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原告出国留学事宜进行联络,其行为难以确认是超出被核准的出国手续咨询服务的经营范围,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留学咨询协议书”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且,协议内容原、被告业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不发生任何外延结果,对双方已没有法律约束力,也没有继续履行的效力,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2.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剩余的1000美元咨询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按协议约定自愿向被告缴付留学咨询费3500美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出国留学的所有涉外手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提供服务,获取相应的服务费,理所应当。但原告回国后,考虑到原告的遭遇,被告退还给原告2500美元,扣除为办理原告出国手续被告缴付给协作方人民币9450元,被告无任何收益。原告主张被告再返还1000美元,显失公平,不合情理。
3.被告有无赔偿义务
被告赔偿原告的前提是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自身基础差,缺乏在国外特定环境的生存能力,遇事又不能正确处置,原告自愿放弃了在国外继续留学的主意,原告留学不成的经济损失是其自身因素人为造成的,对此被告并无过错,被告不负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而且原告所称的损失存在不实部分。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其请求,是想将其留学花用的费用,通过对“留学咨询协议书”的无效的认定,达到转嫁其留学不成的经济损失的目的。对于原告的非分要求,无论是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角度,还是从鼓励和促进交易,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都是难以支持的。
(叶其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6 - 1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