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25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XX区XX村X号X室。
诉讼代理人:浦泽幸,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上海中捷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上海市XX路XX楼X号X室。
诉讼代理人:黄耀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1,男,193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飞乐音响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上海市XX路XX楼X号X室。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珍明;审判员:吴元萍;代理审判员:娄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原为夫妻,之后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0年1月20日经浦东新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自己对此判决不服,于2000年2月1日上诉。上诉期间,被告陈某购买福利彩票并中得奖金人民币15万元,扣除税收,被告实际获得奖金人民币12万元。该奖金获得之际,自己与被告的离婚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上诉时二审法院未作处理,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彩票奖金人民币6万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福利彩票奖金,虽然是自己参加登记和摇奖,但是该彩票非自己购买,所获奖金亦非自己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原、被告所争议的彩票奖金是自己在2000年春节期间用子女给其的过节钱购买的彩票中奖所得,获得彩票一等奖入围资格后,其委托被告进行摇奖,现获得的12万元奖金是自己所有,与原、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87年6月生育一女,名陈某2。被告系再婚。
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曾同赴国外创业。后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逐渐恶化,1998年11月起原告住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1999年1月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1999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时的请求是: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要求被告补付拖欠的抚育费人民币1万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市上南八村23号3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居住至本市番禺路290弄35支弄20号。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讼的意见是:同意离婚;也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只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本市上南八村23号303室房屋归被告所有,愿意补偿原告住房款人民币5万元。离婚诉讼一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对抚育费及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2000年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论为:(1)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陈某2随黄某共同生活,陈某自1999年11月起,按月给付黄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陈某218周岁时止。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黄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600元。(3)现在黄某、陈某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在黄某处的双方共同存款美金9209.74元,由黄某给付陈某美金4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4)离婚后……本市上南八村23号303室房屋产权归陈某所有……陈某补偿黄某住房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以被告经济收入高为由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800元;不同意给付被告美金4600元;要求居住本市上南八村23号303室房屋,愿意补偿被告房屋款人民币2万元;要求分割被告2000年2月28日的福利彩票中奖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上诉辩称:未收到原告的美金,对上南八村23号303室房屋之事不同意原告的意见,福利彩票中奖与原告无关,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将彩票中奖一节事实查明后表述为:本院审理中,黄某提供了上海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于2000年2月18日给一等奖入围者陈某的电视开奖活动通知以及同年2月28日上海市公证处证明编号为012(中奖号码43795632)摇出奖金15万元是真实、有效的(2000)沪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对此,陈某承认其购买福利彩票中奖,于2000年2月28日得款12万元。离婚诉讼二审法院对彩票中奖事实的认定为:……至于陈某因购买福利彩票中奖,于2000年2月28日得款12万元之事,因该节事实发生在原审法院判决之后,本案难以一并处理,黄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即彩票奖金所有权归谁所有,经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及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质证后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0年2月18日,被告持43795632(即开传统结合型)上海风采福利彩票至上海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进行一等奖入围登记,在登记表中被告在入围者声明一栏中签名,对声明条款表示没有异议。同日被告领取了参加电视开奖活动的通知,通知约定2000年2月28日下午1时至东方电视台参加电视开奖,通知同时对入围者有关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即“按照兑奖规则,应由你本人参加电视开奖活动,摇出所得的奖额……如果委托他人摇奖的,请到公证机关办妥委托书公证或提前一小时与受托人一起到上述地点办理委托摇奖的公证手续,请受托人带好本人身份证”。2000年2月28日,被告至东方电视台参加电视开奖活动,中奖人民币15万元,经当场交纳税款人民币3万元,实际获得奖金人民币12万元,公证机关对被告摇奖及获奖过程当即出具公证书,被告同时收到中心开出的现金支票。被告获得奖金后,即至银行转为个人存款,存款户名为被告。2000年6月7日被告将12万元的存款一次提取,得利息人民币49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7946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5日13时15分至14时30分的法庭审理笔录。
4.上海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向法院提供的由被告填写的一等奖入围者登记表。
5.上海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发给被告参加电视开奖活动的通知。
6.(2000)沪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
7.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作的调查笔录。
8.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第三人主张原、被告系争彩票是自己购买,所获奖金应归自己所有,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原则,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现第三人仅提出彩票是自己所有的主张,而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2月18日,被告持43795632号上海风采福利彩票至彩票中心登记、摇奖,从而获得奖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在一等奖入围登记时没有出示授权委托手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彩票登记,并且自己参加摇奖,根据上海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有关规定,43795632号上海风采福利彩票应认定为被告所有,彩票中奖奖金应属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993年11月3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中第二条第(六)项列举夫妻共同财产为“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财产分割意见》均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原、被告尽管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因原告上诉,致一审法院的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其间原、被告任何一方所获得的财产,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43795632号上海风采福利彩票中奖而获人民币12万元,该财产的产生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之后,二审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发生的,其间原、被告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财产分割意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之前,双方已于1998年11月分居生活,在经济上自此互不往来,原、被告之间夫妻权利义务已不履行,其间被告出资购买彩票获得的奖金,该奖金具有被告个人财产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财产分割意见》第八条的精神,在具体分割时可按照该财产来源等情况有所差别地分割,由于原、被告自1998年11月已分居,在经济上双方已各自独立,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在被告购买彩票时已不承担做妻子的义务,为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财产分割意见》的有关精神,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可以视情况即视财产来源并根据夫妻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有所差别。现原告要求分得彩票奖金人民币6万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尚系婚姻存续期间,且在此期间原告一人抚养双方所生女儿,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原告可得人民币2万元。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第三人陈某1要求确认人民币12万元彩票奖金系自己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
2.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彩票资金人民币2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原告黄某负担人民币1925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385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夫妻离婚期间一方购买彩票中奖,对此财产性质和分割产生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一些问题:
1.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198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财产分割意见》第二条亦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和对夫妻共同财产均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的成立应是依据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发生,反之,则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消灭。因此,只要双方已履行了结婚登记,即使尚未共同生活,所收受的礼金、礼物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凡属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财产所得,不论它们表现为什么形式,也不论双方各自贡献多寡,即使一方因操持家务或其他原因完全没有收入,都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所谓的“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而非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财产分割意见》同时对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规定,即只要经过一定的年限,符合一定的条件,财产的性质可以变化。
2.本案彩票所中的奖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在上诉期间一方当事人中奖确实有其特殊性,该奖金的性质如何确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观点认为:被告买彩票所中的奖金,应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进行分割是没有道理的,因为他们分居多年,又经过离婚诉讼的一审判决,显然购买彩票是被告个人出资,中奖也应归被告所有。不同观点认为: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已有明确的规定,被告所得的奖金,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主张返还,并应得到该奖金的一半。第三种观点认为:彩票奖金是在特定情况下产生的财产,并不是原、被告夫妻原来的共同财产,不能按照共同财产简单地进行分割。我们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前提依附于特殊的人身关系的建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法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判决未最后生效,原、被告夫妻关系继续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购买的彩票,并在此期间获得的奖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3.原告是否享有平等分割彩票奖金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不问其来源,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尤其是对共有财产作出处分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1981年1月1日实施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长期分居,亦停止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的履行,但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没有因双方的分居而消亡,双方在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地位仍存在。在此期间,对夫妻任何一方所取得的财产,夫妻双方均有权主张。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自己享有权利为由要求分割,有其合法依据。但夫妻双方在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时,还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原、被告自1998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在经济上互相没有往来,在近两年的分居生活过程中,双方已停止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要求分割该笔奖金一半,显与法律规定有悖。最高人民法院《财产分割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从取得中奖彩票的经济来源看,系来自被告,因此分割彩票奖金时被告应多得。此处理结果既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切实保护了原、被告的合法权益。
(葛珍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 - 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