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9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许某,男,36岁,汉族,上海好朋友彩印包装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法定代理人:滑某,系原告之母。
诉讼代理人:顾敏霞,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1),女,30岁,汉族,现下落不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立辉;代理审判员:吴元萍、蒋建闵。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1993年起,被告热衷搓麻将且彻夜不归。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1999年8月12日下午,自己在单位被220V电流击中,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后诊断为植物人状态,昏迷至今。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行相识恋爱,199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许某1。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1993年起,被告热衷搓麻将后,经常彻夜不归,双方为此常发生矛盾。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无音信。原告于1999年8月12日下午被220V电流击中,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该院对原告诊断结论为植物人状态。现原告仍住院治疗,尚处于昏迷状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起居生活均由其母及兄妹负责照料。随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审理中,为确定原告系植物人状态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行为能力评定。2000年5月24日,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书面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许某患有电击伤所致植物人状态;被鉴定人许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原告许某之妻下落不明,原告许某之子又尚未成年,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之母滑某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0年5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上海市长宁区陶家宅居民委员会及何家宅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在户籍地、居住地均未出现,下落不明已有4年。
3.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许某1。
4.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由于电击伤致植物人状态。
5.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该鉴定书明确被鉴定人许某患有电击伤所致植物人状态;被鉴定人许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6.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与自己共同居住生活时,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自1993年起,被告热衷搓麻将且彻夜不归后,夫妻产生矛盾。原告被电流击中为植物人后,起居生活均由自己及原告的兄妹负责照料。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不久,被告于1993年热衷搓麻将且彻夜不归后,双方产生矛盾。自1995年起,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数年;现经本院公告查找又确无下落。原告于1999年8月12日下午遭电流击中,处于植物人状态时,被告仍未出现,根本未尽妻子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对原、被告所生之子抚育权问题未提出主张,考虑到原告目前系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权尚未明确,故本院对子女抚育权问题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在被告尚未出现时不予分割,日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六)解说
1.本案是一起首例植物人离婚案。
该案属于新类型的民事案件,前所未有;诉讼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表现在一方当事人系植物人,另一方当事人又下落不明;现行的法律对该类案件亦无明确规定,法律界对该案如何处理意见不一。由于以上情况,故对该案的处理应当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婚姻法》关于处理离婚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开发表的司法解释,慎重而稳妥地处理好本案。
2.原告要求与妻子离婚的诉讼可予立案受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以原告的名义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提供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被电击伤所致植物人的病情诊断书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据此要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从医学角度上说,原告的大脑已没有正常的思维能力,相当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等。现原告由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与法不悖,本案应当被受理。
3.法律未明确规定植物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为认定原告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对其行为能力进行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十三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的原告系植物人,不属于法律所界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故应当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评定。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认定原告为植物人状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可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合法合理。
4.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与原、被告共居一处的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被告于1993年热衷搓麻将且彻夜不归,后又自1995年起擅自离家出走至今,反映被告与原告已分居生活的事实成立;被告所在的户籍地及居住地居委会里的证明又证实被告已下落不明4年,表明被告长期未尽妻子、母亲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经法院公告查找被告,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下落不明满4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5.植物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应扩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界定的范围。
随着新类型案件大量出现,为提高办案效率,对于一些类似植物人、脑瘫患者等可在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以期扩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范围。
(吴元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 - 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