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374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民终字第18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范某,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浦泽幸,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泾镇王姚更18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花慧颖,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邵某,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二审):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立辉;审判员:陈凤英;代理审判员:呈佳琪。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文龙;审判员:丁正阳、魏海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7月至1998年9月26日自己在被告处工作,月薪人民币30000元。1997年9月30日,双方订立聘用合同书,期限自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薪人民币30000元,年薪人民币1500000元,除年薪外,甲方(被告)以本合同期内甲方(被告)净利润的1.25%作为奖励,于支付年薪日一并支付于乙方(原告)。1998年9月26日,被告突然免去自己总经理职务,并不让自己进入公司工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年薪余额人民币114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期内公司净利润1.25%支付提成奖励人民币499901.90元;(3)要求被告支付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0元;(4)要求被告补缴自1994年7月起至1998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金。
2.被告辩称: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总经理的工资应由董事会决定,原告称其与被告订有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的聘用合同,该合同有关年薪以及提成奖的约定,并没有得到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其合同约定的内容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应属无效。另外,原告的人事关系在上海南珠经营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1994年7月至1998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199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任书“本公司委任范某小姐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本公司的对内对外业务经营和管理工作”。(3)199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兹委托范某小姐代表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对政府各部门签署各种有关文件,委托期限自1994年7月1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1997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委托书,将上述委托权限延长至1999年6月30日止。(4)199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止。聘用岗位为公司总经理。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每年年薪为人民币1500000元,月薪人民币30000元(包括各种补贴、津贴和奖金等),如月、年收入有变动,可再另行签订聘用合同书。原告至年终如果没有违反公司有关条例,并出色完成自己所应承担的岗位职责及行使的权利,则如数结算发给原告每月领取月薪后的余额,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本人自行负责缴纳。但原告如中途离开公司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触犯国家法规、被公司辞退,则原告无权提取余额。合同第九条规定,除年薪外,被告以本合同期内被告净利润的1.25%作为奖励,于支付年薪日一并支付于原告。(5)1996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0000元,199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月薪人民币30000元至1998年9月止。(6)被告《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和职工双方应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佣、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职工有权向公司提出增加薪金的要求,由董事会予以决定”。(7)被告员工到被告处工作时,均必须签署企业的有关规章制度,即公司情况介绍、员工守则、考勤制度、考勤、工资、奖金、福利制度等。其中公司情况介绍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薪水的调整规定:“公司采用的报酬制度是根据员工的忠诚、进步、帮助别人、贡献大小以及自己的技能来进行薪水的调整,……薪水的调整可能提高、减少或不变,本条例鼓励员工多学、多做,并和公司一起发展。”考勤、工资、奖金、福利制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公司之工资因工种不同而不同,分年薪制与月薪制两种。”第三款规定:“部门经理以上级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但每月发给年薪之□分之一作为生活费,余下差额视部门经理工作实绩,按各部门经理与公司所订劳动合同办理。”(8)被告至今仍实行部门经理以上级年薪制度。(9)原告的人事关系在上海南珠经营公司。(10)1998年1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聘用合同支付年薪余额,并按照合同期内公司净利润的1.25%提取奖励,要求被告支付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金,仲裁部门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供董事会决定其工资待遇的有关证据,对申诉人与被诉人以订立的聘用合同书形式确认申诉人工资待遇的有效性难以认可,又因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为由,为此裁决为: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委任书、委托书、公司情况介绍、员工手册、考勤制度、考勤、工资、奖金、福利制度、工资单若干、长劳仲(1998)办字第430号裁决定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1)吴某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认为,自己虽为公司总经理,但聘用合同书是被告与自己所签订,且有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一直是按照合同履行。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书;2)证人吴某的证词。吴某讲到自己曾任被告处的行政部经理,约在1997年下半年的某一天,自己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洪某的意见,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合同中对原告的月薪、年薪以及奖励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办事员盖了公章。3)证人陈某1、王某、蒋某、赵某等四人的证词,该四人均讲到1997年9月,被告单位的人事部经理吴某与自己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月薪、年薪收入等。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自己亦是公司的员工之一,公司与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样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按照《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员工的工资待遇应由董事会决定,原告的工资待遇未经董事会讨论。吴某原确是人事部经理,负责签订合同,但吴某无权与总经理签订高薪聘用合同。为此,被告提供了公司章程予以佐证。(2)1998年5月6日原告所领取的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是上一年度的年薪余额,还是董事长个人给付原告的奖金。原告认为,自己领取年薪,是符合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1998年5月6日,自己填写好采购用款申请单,且在用途一栏上写明:年薪,金额人民币120万元,然后交由董事长陈某在备注一栏上签字认可。原告提代了采购用款申请单予以佐证。被告认为,1998年5月6日原告领取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属实,但不是年薪余额,而是董事长领取权利金后个人支付给原告的奖金。被告提供了另一份1998年5月6日采购用款申请单,在用途一栏写着:支付权利金,金额人民币120万元以及1998年5月18日公司财务做账所用的现金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对要求被告被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放弃,不再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主持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聘用合同应由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部门与其签订。被告法律人事部作为原告管理、领导的一个下属部门,该部门负责人吴某未经董事会授权而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应为无效。鉴于原告确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董事会又未对原告工资待遇有明确决定,故参考被告的有关年薪制度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对原告的年薪收入可按照原告上一年的实际收入进行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薪余额人民币1140000元,并未超过上年年薪,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期内公司净利润的1.25%支付提成奖励人民币499901.9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擅自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认为因原告的人事关系在上海南珠经营公司,其与被告仅仅是劳务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范某年薪余额人民币1140000元。个人所得税由原告范某负担。
2.原告范某要求被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期内公司净利润1.25%支付提成奖励人民币499901.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范某要求被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擅自解除聘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范某、被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范某诉称: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其提成奖499901.90元。范某认为其与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利润提成奖。理由是:第一,聘用合同是公司法律人事部负责人代表公司所签,该部与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签有聘用合同,一审既认定这些合同有效,而对本人所涉合同认定无效,依据不足;第二,本案聘用合同的签订得到公司原董事长陈某的口头认可,公司对本人自公司开办以来担任总经理从未表示异议或否认;第三,公司高级人员的档案(包括)收入情况,公司每年均经投资方新加坡外商审核,公司对其收入不可能不知道;第四,一审法院向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表明1998年1月至9月工商净利润为2500多万元。
(2)上诉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向范某支付年薪余额1140000元的义务。其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其对1997年9月30日与范某签订聘用合同书无异议,系严重失实;第二,范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其所持聘用合同书约定的薪金待遇未经董事会讨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第三,原判既已认定聘用合同无效,但却以范某上一年度实际领取年薪为由,判令其支付范某年薪余额1140000元,缺乏依据。实际上1997年度支付范某的1200000元,系当时公司董事长陈某私人给予范某的奖励,并非范某应获年薪余额。范某为公司工作,公司已支付其月薪,1998年度公司严重亏损,在此情况下公司不可能支付范某年薪余额。为此,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金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藉以证明公司严重亏损。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案审理中,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判查明事实中涉及聘用合同的内容均表示异议,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亦表示异议,认为该聘用合同系范某离开公司后不肯交出公司印鉴,并继续占用该印鉴所形成,请求对合同中笔迹的形成时间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另查明,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6日解除范某的总经理职务。后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以范某藏匿公司财产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范某返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财物并赔偿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依据不足,于1999年2月2日作出(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对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范某的聘用合同无效,该认定正确。范某作为公司原总经理应当知道其下属法律人事部若欲代表公司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授权。现公司法律人事部负责人未经董事会授权与范某签订的聘用合同当属无效,范某据此主张利润提成奖,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范某上诉要求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其利润提成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判决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范某年薪余额1140000元时,已详尽阐述了判决理由,该理由完全正确,据此所作判决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在范某提供了盖有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印章的聘用合同的情况下,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仍主张该合同不存在,显属对事实的无端否认。其主张该聘用合同无效,亦无充分依据。其以聘用合同实际不存在为由,要求对聘用合同中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其申请对合同中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任何意义,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某、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聘用合同无效的劳动争议案件,这不仅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是首例,在其他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亦属罕见。主要涉及几个问题:
1.依法确认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应确认为无效。199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止。聘用岗位为公司总经理……。但是,这份聘用合同是否有效,恰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各执己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主持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法律人事部作为原告管理、领导的一个下属部门,该部门负责人吴某未经董事会授权而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对此认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范某的聘用合同无效,该认定正确。
2.被确认为无效的聘用合同应如何处理。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该期间范某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董事会又未对原告的工资待遇有明确决定,故应该参考被告的有关年薪制度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对原告的年薪收入可按照原告上一年的实际收入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认定得到了上级法院的首肯,无疑对今后的劳动争议审判实践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处理该类案件,一方面要按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正确、合法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系新加坡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这一合法有据的正确判决认定,必将对维护我国的司法公正形象,创建上海良好的投资环境发挥积极的作用。
(陈凤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8 - 5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