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4)浦民初字第57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民终字第8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邓某,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号。
诉讼代理人(一审):杜杭美,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夏仁双,上海市上工劳动法律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祖琪,上海市上工劳动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耀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顾某,该公司人事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某,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国铭。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海虹;代理审判员:张艾、姜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进被告耀华公司工作。1991年、1992年分别与被告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1992年底,又与被告续订自199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半年合同。之后,双方再次续订自199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半年合同。到了1993年11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1994年不再续订合同。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处工作一贯认真勤恳,从不违纪,目前一家3口全靠自己工资维持生活,因此,要求与被告续订合同;如果不订合同,则被告应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2.被告耀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先后曾签订过4次劳动合同;第一次自1989年1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为期3年;第二次自19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期1年;之后又续订两次半年期合同,时间分别为199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以及199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于1993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合同期满后,不再与之续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所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任何一方均有不再与对方续订合同的权利。现原告以维持生计为由,强行要求与之续订合同或赔偿经济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被告不予同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1987年经招聘进被告公司工作。1989年被告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后,与原告自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签订了分别为3年及1年的两期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又续订了两期半年的劳动合同,到199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于1993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订。但原告提出异议,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1.双方劳动合同于1993年12月31日终止;2.被诉人耀华公司应支付申诉人邓某生活补助费人民币9387元。原告邓某对此仲裁不服,遂起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邓某1993年全年工资及各种补贴、奖金、效益工资等合计为18740.6元,月平均156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耀华公司的职工登记表;
2.被告耀华公司与原告邓某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
3.被告耀华公司的工资结算表2份;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邓某与被告耀华公司之间所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已正确履行,不存在纠纷。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依照公平、自愿的民事法则,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但须经过被告的明示承诺。现既然被告方明确表示不愿续订,则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一定要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与民事契约自由原则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符。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有关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与职工之间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现被告公司在合同期满前的一个月时通知原告不再续订合同,其行为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因此不存在违约违法问题。被告既然没有违约违法责任,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应该依法支付原告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费。
根据《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合营企业对于终止劳动合同的中国职工和按照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应该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生活补贴费: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相当于本人12个月的实得工资。”按上述规定,基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有6年时间的事实(即自1987年至1993年),被告应支付原告9370.30元的生活补助费(即1993年每月平均工资1561.72元乘以6之数额)。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邓某请求与被告耀华公司续订合同之诉予以驳回。
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人民币9370.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没有变化;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判案理由等均与一审法院相同。为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邓某的上诉要求,缺乏依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因为被告耀华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此它与原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该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法规进行处理。
2.原告以工作态度积极认真以及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与之续约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构成劳动合同所必备的约因条件,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接受原告的续约要求。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生活可能发生困难,对此,法院已按《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判令被给付一定金额的生活补助费。原告的过高要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张国铭 张凤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86 - 7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