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3)徐民初字第7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华城轻工油墨厂。地址:上海襄阳南路357弄3号5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厂长。
被告:邓某,男,1954年9月29日生,汉族,上海华成轻工油墨厂经营部职工,住上海杨浦区。
诉讼代理人:陈剑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江,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一民;审判员:张培玲、汪根娣。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培宜;代理审判员:魏海虹、美耀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1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邓某属原告厂聘用人员,因其在合同期内未完成工作量,被原告解聘。后厂方3次通知被告来厂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但被告拒不办理。1989年10月20日原告作出“邓某自动离职决定”。之后,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国家有关劳动政策规定,对邓某予以除名。邓不服,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撤销原告对被告的除名决定。原告不服裁决,故起诉要求撤销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维持原告除名决定。
(2)被告辩称:被告系商调进原告单位工作。原告解聘被告,无法律和政策根据,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并要求被告补偿自1988年11月至诉讼期间的工资和其他应发金额。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4日受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上海华城轻工油墨厂原名上海华城工艺美术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现挂靠海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邓某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4805厂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1988年5月20日凭职工调动通知单正式调入原告单位。调入前被告与原告签订有聘用合同,合同条款载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调入我厂后,全民所有制性质不变;经研究决定,分配乙方(邓)至经理部工作。”同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9月11日,被告被任命为业务经理。11月3日,原告以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为依据,从1988年11月16日解除与被告的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在通知书上同时注明:被告从11月16日起2个月可享受基本工资七折,2个月后仍未找到工作,享受52元生活费(含23元副食品补贴)。被告领取生活费至1989年2月。以后被告在外自谋工作单位,未去原单位上班,也未领取任何费用。1989年8月5日、8月24日、10月5日原告三次书面通知被告来厂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但被告未予理睬,未办人事关系转移手续。原告遂于1989年10月20日对被告作出自动离职决定(被告收到决定书的日期是1992年1月20日)。1991年11月,被告被上海益昌薄板有限公司录用,要求原告给予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但原告要被告交付3000元(原告否认,但称曾讲过需要商量商量)。被告为此多次上访市总工会,市劳动局等部门。1992年1月28日原告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被告不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993年1月18日,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申诉人撤销除名决定的请求;被诉人应按有关规定补发自1988年11月至1993年1月申请人工资和应发项目;案件仲裁费30元由被诉人承担。被诉人(即本案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1993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调入原告单位工作的商调联系函;
(2)原告解除聘用被告合同的通知书;
(3)原告三次通知被告办理人事关系转移的挂号信材料;
(4)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书,除名决定书。
(5)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首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名只能适用于职工的旷工行为,但本案原告未指控被告有旷工行为,只是以被告无视厂方通知,拒不来厂办理人事关系转够手续为由作出除名决定。原告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从程序上看,原告的除名决定书上报审批日期是2月2日,但除名决定书却在1月28日已送达被告了,违反了程序规定,该除名决定书显然无效。
(2)被告要求经济补偿只能酌情处理。
被告被解聘后,虽表示异议,但其向原告领取了部分生活费,并在外自寻工作单位。被告此行为应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故被告无理由要求补偿。
被告在三年中离岗为寻找工作单位和劳动争议奔波,其未为企业尽过义务,故也不能享受本岗职工的同等待遇。
被告应得到多少经济补偿,没有法律及明确的政策可作为处理依据。因此只能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原告上海华城轻工油墨厂对被告邓某除名的决定;
(2)原告应以每月52元补发被告自1989年3月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生活费。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被告表示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邓某诉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除名决定;一审法院判决每月补偿52元生活费太低,要求按国家规定生活费标准给付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自1989年1月到上诉时的独生子女费。
被上诉人上海华城轻工油墨厂辩称:除名决定虽然已撤销,但在这场争议中,邓某是有过错的,原定的每月52元生活费邓也是同意的,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原、被告都坚持一审中陈述的事实,未提出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系国家固定职工,被上诉人在邓某固定工身份不变的情况下,要邓某自寻出路直至除名,与法不符。原审判决撤销对邓某除名决定是正确的。对于补发邓某生活费一节应参照待业职工生活费标准及实际情况合法、合理地予以处理。原判对补发的邓某生活费数额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邓某诉求的给付独生子女费一节与法相符,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3)徐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变更第二项。
2.上海华城轻工油墨厂应给付邓某自1989年3月起至1991年9月每月人民币52元生活费,给付邓某自1991年10月起至1992年6月每月人民币65元生活费,给付邓某自1992年7月至1993年5月每月人民币75元生活费,1993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每月人民币120元生活费;另上海华城轻工油墨厂应按规定给付邓某每月独生子女费(从1989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
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海华城轻工油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审判劳动争议案件,应注意审查作出决定的用工方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争执。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工单位都依法享有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如果违反劳动纪律,用工单位依照法律可采取一定的措施,以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但用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对劳动者进行处理,否则就会造成违法处理,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原告以被告未到厂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为由予以除名,显然是错误的。除名是指职工旷工超过一定时间,且无正当理由,用工单位依法从职工名册中除掉其姓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规定用人单位给予职工除名的条件是“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本案被告邓某尽管有其他错误,但无旷工行为,故被告运用除名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撤销除名决定是正确的。
2.应当合法、合情、合理地解决被告生活费、独生子女费问题。
被告邓某是企业固定工,因劳动争议长期未上班,其生活费可以参照待业职工生活费标准。具体处理应按照各年度当地不同的生活费标准,又要考虑具体情况,这样才能做到合法、合情、合理。一审判决每月52元生活费低于当地生活费标准,且未考虑到生活费标准逐年提高这个因素,二审参照了各年度生活费标准,分阶段调整生活费数额,应该讲这样处理既合法又通情达理,独生子女费是国家给予符合条件的公民的一种奖励,既然除名决定被撤销,原告理所当然应按国家规定给付给被告,一审不予处理欠妥,二审予以纠正加以明确处理是正确的。
(张培玲 周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71 - 8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