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23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昱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松沪村黄亭工业小区6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赖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邢永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拓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南胜村南宅607号9幢。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申某,男,汉族,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被告:罗某,男,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告:赵某,男,汉族,户籍地为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辉,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凯,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平;审判员:孙谧;人民陪审员:沈裕民。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励朝阳;审判员:俞敏;代理审判员:沈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系从事光纤、光缆制造设备的研发、生产单位,是国内相关领域内的领头羊企业。原告对公司研发的技术信息、多年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均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被告申某、罗某、王某、张某、赵某分别在原告处技术部、生产部、服务部任职,其因工作需要分别掌握了原告昱品公司相关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
2011年5月28日,原告对公司监控系统例行检查,发现被告申某非法获取、打印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等涉密文件。同年6月8日,原告再次发现申某非法浏览、复制与其工作无关的涉密文件,公司遂于6月13日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给予申某记“重大过失”一次、罚款1 000元的处罚。申某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于2011年6月24日自行离职。
案外人三星(海南)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海南公司)是从事光纤、光缆生产的大型企业,原告自2008年初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与其合作,在4年时间内与其达成了12次的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原告也掌握了三星海南公司负责交易的联系人、联系方式、需求类型、交易习惯、交货期限及价格承受空间等特殊的经营信息。2011年6月至9月,原告与三星海南公司就技术改造项目进行接洽,于9月15日向该公司最终报价,但最终未能签约。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申某、罗某、王某、张某、赵某均以其配偶作为股东,于2011年8月注册成立了与原告经营范围相似的拓盈公司,该公司成立后月余,即在同年9月、10月先后与三星海南公司签订了上述价值128万余元的技术改造项目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申某、罗某、王某、张某、赵某以其配偶为股东投资设立被告拓盈公司,利用从原告处获取的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抢夺原告长期稳定客户,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述被告应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害原告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六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返还原告昱品公司载有商业秘密的资料;(2)六被告于《电信电缆》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昱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4)六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147 728元。审理中,原告昱品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放弃要求被告拓盈公司、申某、罗某、王某、张某、赵某停止侵害其技术秘密的主张。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原、被告基本情况
原告昱品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通信技术领域内四技服务、光纤通信设备生产加工、光缆设备制造等。被告申某、罗某、王某、张某、赵某先后于2006—2009年至原告处技术部、服务部、生产部工作,并分别于2011年5—9月从原告处离职。其中,被告罗某、王某在任职期间负责案外人三星海南公司的售后服务工作。被告拓盈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刘某出资10万元,汪某(被告张某之妻)出资5万元,王某1(被告赵某之妻)、周某(被告王某之妻)各出资7.5万元,詹某(被告申某之妻)、朱某(被告罗某之妻)各出资1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电缆设备、光缆设备、自动化设备(除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2011年10月20日,朱某、周某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案外人。
2.原告采取的相关保密措施
原告昱品公司(甲方)在被告申某、罗某、王某、赵某、张某(乙方)任职期间,分别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直接或间接泄露,也不得放任第三人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计划、各种统计数据、产品成本、产品价格、采购渠道、销售渠道、客户资料以及相关的人事信息及财务数据等。
2009年8月,原告昱品公司(甲方)与被告申某、罗某、王某、赵某(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其中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客户地址及联系方式、需求信息、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进货渠道、产销策略等,乙方的保密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至甲方关于项目的商业秘密公开之日结束。
2010年10月,原告昱品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议讨论修改员工手册,被告张某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修订后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应当严守公司机密,不得对无关员工或外界泄露公司保密资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员工应对本公司的图纸和文件严格保密,禁止对计算机数据和文件拷贝,也不得私自通过互联网发送公司涉密的图纸资料。
2011年10月,原告昱品公司(甲方)与被告罗某、王某(乙方)先后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应当对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宣传策略)与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供应商名单,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商业谈判技巧)承担保密义务。
原告昱品公司在公司运营管理中,制定了技术图纸的签收制度,在相应的登记表中载有设计者、图纸名称、部件图号、应用项目、图纸总数、明细表清单等信息,由领取人签收并标注日期。
原告昱品公司在公司运营管理中,制定了图纸打印的登记制度,在相应的登记表中载有工作令号、项目名称、部件及图纸名称、图纸数量、申请人、打印日期等信息。被告申某、罗某曾作为申请人在上述登记表中签名。
原告昱品公司为监控职工计算机,防止信息泄露,在公司计算机系统中启用绿盾信息安全管理软件,该软件主要功能包括文件自动强制加解密、文件操作记录、屏幕录像、程序窗口切换记录、聊天内容监视、上网行为管理、USB等设备限制等。
3.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获取的经营信息以及被告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实
原告昱品公司自2008年初,与案外人三星海南公司开展业务洽谈,同年12月始与其签订光纤、光缆制造设备采购合同,至2011年8月共签订12份关于双头扎纱机、成缆生产线设备改造、SZ绞合台、套管放线架、套管轮式辅助牵引设备、双盘自动切换收排线装置等设备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290余万元。经过长期的经营合作,原告掌握了三星海南公司的以下经营信息:三星海南公司职工国际英、李某、林书偕的电子邮箱、联系电话;产品的需求类型为光纤、光缆制造设备及采购价格承受空间;相对于价格而言更注重于产品的质量、高效;三星海南公司采购设备合同的洽谈、签订过程与众不同,技术部在采购中占主导地位,负责与供方就产品性能、规格、指标、价格等进行洽谈,合同主要条款基本达成一致后由技术部通知采购部与供方签订合同;采购产品的交货期限一般为3个月。
2011年,原告与三星海南公司就技术改造项目进行接洽。同年1月18日,三星海南公司采购部人员国际英在致原告的邮件中提到:“这个价格仍然远远高于其他供应商的报价,考虑到昱品的质量比较好,我们愿意采购昱品的。”2011年9月15日,原告致国际英的邮件中,就“12路光纤放线柜”“压带式800不锈钢轮式辅助牵引”设备进行报价。2011年9月16日,林书偕在致原告的邮件中,向其发送了光纤放线架技术规格和调试验收规定、套管轮式辅助牵引技术规格书,并要求原告重新设计。被告拓盈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与三星海南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拓盈公司向三星海南公司提供“12路光纤放线柜”1套,价款24.48万元,提供“800牵引及张力控制设备”3套,每套单价10.2万元,合同总价为55.08万元。
2011年6月13日,三星海南公司技术部人员李某通过邮件与原告昱品公司接洽高速成缆机改造项目,被告罗某于同月至三星海南公司对原告之前提供的设备进行现场调试,并就上述改造项目与该公司生产技术部门交流技术要求,之后双方通过邮件方式对上述改造项目的技术要求继续进行交流。2011年10月7日10时53分,三星海南公司采购部人员国际英向原告发出主题为请报价的邮件,主要内容为“李某有一批设备要买,附件是技术规格书,请您据此报价!”,邮件包含设备清单,费用总价为73.8万元,附件为“STR#2高速成缆机设备改造规格.pdf”。同日14时15分,被告拓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邮件的方式,就上述改造项目向李某报价。2011年10月11日,被告拓盈公司与三星海南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拓盈公司向三星海南公司提供“STR2#高速成缆机设备”1套,价款73.8万元。
拓盈公司于2012年4月5日与三星海南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拓盈公司向三星海南公司提供“着色1#高速着色机设备”1套,价款85.2万元。
审理中,被告拓盈公司确认已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三星海南公司提供相应设备。
此外,原告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形成了一份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该通讯录共有67家客户信息,包含客户名称、联系人、固定电话及手机号码、传真号码、邮箱、主要加工内容等信息。2011年6月,被告申某私自复制、打印上述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原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其记“重大过失”一次、罚款1 000元的处罚,并在同年6月20日至26日的上海昱品周报情况通告中予以通报批评,要求公司职工严格遵守保密协议及保密承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各自陈述;
(2)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职员登记表、个人简历、离职审批表、情况通告、员工手册、会议纪要、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售后服务表、设备验收报告、现场服务反馈单、服务现场信息登记单、图纸发放登记表、图纸打印登记表、往来邮件、公证书、购买绿盾信息安全管理软件的合同、绿盾信息安全管理软件使用手册;
(3)被告方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主张的案外人三星海南公司的客户信息、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商业秘密;(2)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以及若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法院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出发,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了认定。关于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与价值性,法院认为,归类于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现代社会是信息爆炸社会,公共服务与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公众获取大量信息更为便捷,根据前述规定,原告所主张保护与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三星海南公司以及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都不能局限于客户名称本身,还必须有企业名称之外的深度信息,故原告必须证明其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特定商业价值。
原告针对三星海南公司客户信息,提供了其与该公司职工李某、林书偕、国际英长期的往来邮件、12份订购合同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维修单,上述证据包含了负责三星海南公司采购业务的相关人员联系方式、该公司需求的产品类型、规格及价格区间、交易中相对于价格优势更注重于产品质量、技术部门在交易往来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交易特点及交货期限等深度信息,该客户信息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并且,原告昱品公司从2008年2月为了赢得三星海南公司的业务,通过前期接触、长期洽谈,直至2008年12月方才签订第一份采购合同,并在之后的4年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满足三星海南公司对产品的需求,从而建立起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可见,该客户信息亦非容易获取。法院认为,该客户信息已经从公开渠道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户信息中分离出来,使该客户成为原告长期稳定的特定客户,能够为原告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三星海南公司客户信息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
原告所主张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包括67家客户信息,包含客户名称、联系人、固定电话及手机号码、传真号码、主要加工内容及备注等信息。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与上述客户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足以使法院确信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是原告通过多年经营,将与其有着业务往来及潜在交易机会的外协客户从市场众多类似经营者中提炼出来的,可供原告在需要订购相应产品时直接使用,使其相对于不掌握客户名单的经营者而言,获得了竞争优势。被告认为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处于公知状态,不具有秘密性,并通过网络查询了上述客户公开的信息,法院则认为,上述公开信息往往只有固定电话号码,并没有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包含的联系人及手机号码,因此,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信息均已公开,不再处于秘密状态;另,即使其中部分客户的信息可以从公共领域获知,但对于整个通讯录的整体信息而言,仍需一个发现、联系和整理的过程,原告通过人力、物力及财力的付出,使上述客户群的信息特定化,成为其特殊的客户名册,从而具有整体意义上的秘密性。因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
关于保密性的认定,法院认为,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该信息符合保密性的要求。原告在与被告申某、罗某、王某、张某、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都对职工应尽保守商业秘密、遵守竞业禁止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亦对职工保密部分进行了规定,并对相应的违规行为制定了处罚制度;同时,原告在日常经营管理中,还制定、实施图纸打印的登记制度及技术图纸的签收制度,规范技术图纸的发放、管理、监控,并且在计算机系统中启用绿盾信息安全管理软件,运用该软件包括文件自动强制加解密、文件操作记录、上网行为管理等功能,监控职工计算机,防止信息泄露。原告的上述保密措施体现了原告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愿,也体现了原告采取有效途径保证上述保密措施的有效性,故原告主张的三星海南公司客户信息、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具备保密性。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三星海南公司的客户信息、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被告罗某、王某、申某、张某、赵某等作为原告原职工,均以其配偶为股东投资成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似的拓盈公司,继而利用掌握的三星海南公司客户信息,使拓盈公司在成立后,仅月余的短暂时间内,即与三星海南公司签订了大额合同,有违一般企业注册成立、宣传、联系客户、接洽商谈等运营常规。被告认为拓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原任职单位即与三星海南公司建立交易关系,三星海南公司对被告而言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认可。故此,法院认定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三星海南公司客户信息。关于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法院则认为,原告昱品公司对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在审理期间,原告只证明被告有接触该通讯录的机会,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掌握该经营信息并予以使用,故原告昱品公司主张被告侵害其享有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六被告利用原告享有的三星海南公司客户信息,抢夺原告商业机会,对于利用原告商业秘密具有共同故意,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本案中原告掌握三星海南公司客户信息的具体信息随着时间推移必然会发生变化,不设限期予以保密则无必要,故法院将综合考量原告昱品公司获取该客户信息的难度大小、保护原告享有该客户信息竞争优势的合理期限、平衡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等因素,判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涉案被告不得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商业秘密。鉴于无法确定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实际获利,法院将综合考量原告昱品公司享有客户信息的商业价值、涉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时间,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价值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由于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涉及对象相对单一,侵权范围不广,并且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益,而非原告的商誉,故原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至2013年12月31日前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
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 000元;
3.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合理开支人民币50 000元;
4.驳回原告上海昱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 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 270元、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9 88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 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因上诉人上海拓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拓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认定侵权与否的前提,因而对其属性判断则显得尤为关键。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比较抽象,其具体认定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予以明确。本案在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判定上,充分兼顾了法律理解与社会认可度,为我们提供了以下审理思路。
1.客户名单是否包含深度商业信息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被保护,必须要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诚如判决书里所写:现代社会是信息爆炸社会,公共服务与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公众获取大量信息更为便捷,因此,原告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都不能局限于客户名称本身,还必须有企业名称之外的深度信息。而在原告提供的三星海南公司的客户名单中,不仅包括负责采购业务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还包括该公司需求的产品类型、规格及价格区间、交易中相对于价格优势更注重于产品质量、技术部门在交易往来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交易特点及交货期限等深度信息,这些都是促成交易的关键,具有特定的商业价值。同样,对于有着67家客户信息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而言,原告将与其有着业务往来及潜在交易机会的外协客户从市场众多类似经营者中提炼出来,供其在需要订购相应产品时直接使用,能够为原告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自然也就有了保密的价值。
2.开发客户名单所消耗的时间精力
任何一个市场都不存在现成的客户,只有通过多种途径不断地挖掘和培养,才能将具有经济价值的客户信息特定化。正因为此,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必须是不易通过一般的企业渠道就能获取的,需要消耗一定的甚至是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开发。本案中,原告为赢得三星海南公司的业务,通过前期接触、长期洽谈,历经10个月才签订第一份采购合同,而在之后的4年中,又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满足三星海南公司对产品的需求,自此才建立起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可见,该客户信息的获得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原告长期不懈努力的结果。同样,如果没有人力、物力及财力的付出,原告也不可能轻易获取67家机械外协客户的信息,并使上述客户群的信息特定化,成为其特殊的客户名册。因此,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必须要有一个发现、联系和整理的过程,否则便无谓秘密属性。
3.是否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
客户名单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但它必须具有足够的保密性,以至于除非运用不正当手段,否则要获得该信息非常困难。这样,客户名单的权利人就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名单泄露。由于保密措施最终体现为权利人为保护商业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因此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两点:一是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并让保密义务人知晓;二是保密措施在实际实施,即足以使其他人不能以正当手段获得该秘密。本案中,除了通过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进行书面告知,制定图纸打印登记制度及技术图纸签收制度进行信息管理,原告还通过启用安全管理软件进行物理性的防御,上述保密措施不仅在主观上体现了原告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愿,也在客观上确保了保密措施的有效性,因而,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已经完全具备保密性的条件,理应为法律所保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刘秋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7 - 4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