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州市威之发桁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冰,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科励特舞台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励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
被告:广州铮鸣金属加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1,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梁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威之发桁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科励特公司系被告黄某于2012年9月12日独资设立的公司,生产经营与原告的产品同类型的产品,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黄某。被告黄某于2006年12月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总监职务。被告黄某自入职原告处,至今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案发时其职务为销售总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被告黄某自身的工作性质的内在要求,黄某应当依法对其工作期间掌握的大量客户信息、价格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并不得非法利用。被告科励特公司自成立后,多次非法获取、使用被告黄某在原告处担任销售总监职务期间所掌握的大量客户信息、价格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甚至假借原告之名义截取本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赚取本应属于原告的经营利润。被告科励特公司、黄某非法利用这些商业秘密抢占原告的客户,直接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再利用原告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等经营信息进行生产经营,并对上述经营信息进行保密。(2)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702751元。(3)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7500元。(4)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财产保全费302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科励特公司、黄某、铮鸣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理由如下:(1)原告对所谓的客户信息并没有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从原告的网站(www.weifa.com.cn)来看,其对所做的工程案例进行了介绍,通过这些工程是可以查找到原告的客户信息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是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的老客户,充其量是偶尔交易一两次的客户而已。(2)黄某在任职原告公司期间,没有与原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断案依据。原告在未征得黄某的同意下,擅自窃取黄某的私人电脑,单独委托鉴定机构对电脑硬盘的数据进行提取。该部分证据是通过窃取手段取得的,证据来源违法。第三,科励特公司有自主经营的权利。科励特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工商企业,有权选择交易对象。在被告与之实际交易的客户中,只有5家企业与原告诉称的老客户(非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相同,其中,厦门市鑫富春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是因为不满原告迟延开具发票导致其产生额外税负而选择科励特公司进行交易的;而在与扬州广播电视总台的交易中,是因为在招标要约中中标而发生交易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与江苏国泰国际恒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筑星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发生交易的货物并非桁架。第四,原告索赔170万元没有依据。第五,没有证据证实铮鸣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为实施侵权行为而与科励特公司、黄某签订合作协议,且生产、销售的电动葫芦与原告的产品并不相同,故不构成侵权。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06年12月7日开始入职原告处工作。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工作岗位为设计部,岗位类别为管理类,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被告黄某并于2007年4月16日签收了原告的厂规制度,上述厂规制度即原告“员工手册”落款的编制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后双方再次签订“广州市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约定被告黄某的工作内容为国内销售经理。该劳动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一点约定:乙方(即被告黄某)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十分清楚了解甲方(即原告)的厂规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保密管理制度及其他相关的规章制度。原告所制定的“员工保密管理制度”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
被告科励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为被告黄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舞台照明设备、音响设备、结构性金属制品、木制品;货物进出口。被告铮鸣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为黄某九,注册资本为1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金属加工机械、日用金属配件、工件夹具;维修:机床附件。
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1)客户名单。包括:1)曾经与原告发生过交易关系的老客户名单,共有16个(载于原告电脑或书面合同)。该16个客户信息其中有10个具有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信息;有1个具有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信息;有1个具有公司名称、电话信息;有1个具有公司名称、联系人、电话信息;有3个仅有公司名称。2)由被告黄某以职权收集或联系而取得的潜在客户信息,共有7个(仅载于被告黄某工作电脑,未记录于其他有形载体)。该7家尚未与原告发生交易关系,但是已与被告黄某发生交易关系。3)上述单位后续产品采购需求、采购时机等随机信息(由被告黄某直接获取)。(2)价格信息。包括:1)报价数据信息及销售底价信息。原告陈述销售底价为销售价的七折,被告黄某知道原告销售底价后,会以低于底价的价格报给同类的客户,以争夺原告客户。2)采购信息。包含原告的采购渠道(2间铝材供应商),以及原告的采购价格。原告陈述该两个供应商不仅只是供货给原告,注册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但是联系方式、联系人等无法查询到。被告黄某得知该2个供应商的加工费底价,也按照原告与该两个供应商协商的特殊优惠价格要求购买。(3)设计图纸。包括设计图、安装图等信息。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价值性;(3)具有实用性;(4)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据此,对于三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审查的逻辑推理过程应为:首先,应对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信息主张权利、涉案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即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晓以及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审查和认定;其次,在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最后,在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且法律并没有对其证明责任分配作出特别规定,故其应遵循民商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举证规则及与此相关的诉讼风险承担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的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1)客户名单;(2)价格信息;(3)设计图纸。本院对此逐一进行分析认定。
第一,关于客户名单。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即经营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据此,作为商业秘密被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为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而形成,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对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经营秘密的,原告应举证证实涉案客户名单内容具体明确,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载有除客户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客户名单需具备交易的稳定性,并非一次性、偶然的交易对象。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已发生交易的涉案客户名单、被告黄某依职权收集或联系而取得的潜在客户信息,仅体现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简单信息列举,并未体现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的经营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特殊内容,不符合深度信息与交易稳定性的要件;而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单位后续产品采购需求、采购时机等随机信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亦没有具体载体,不符合具体明确的要件。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信息的使用能够给其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不符合商业价值性的要件。故此,上述涉案客户名单均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第二,关于价格信息。原告所主张的价格信息包括:(1)原告的报价数据信息及销售底价信息。(2)采购信息(包括原告的2个铝材供应商及原告与该2个供应商协商的特殊优惠采购价格)。原告主张的该2个供货商信息因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而属于公知信息,原告亦未能证实其报价数据信息、销售底价信息、上述2个供应商信息、原告的采购价格能为其带来何种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故上述价格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之秘密性与商业价值性的构成要件,且原告亦未能证实三被告是否实际利用上述信息。
第三,关于设计图纸。对于设计图纸,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图纸的存在、明确涉案图纸的秘密点所在以及其对涉案图纸享有权利,故原告未能证实设计图纸应作为商业秘密被保护的客观存在。
综上,由于原告所要求保护的涉案客户名单、价格信息、设计图纸均未构成商业秘密,故其要求三被告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之主张不具有法律权利基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威之发桁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解说
1.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之确定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出于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的认知水平不足,或基于侵权结果倒推可能存在的侵权或违约情形,原告往往会将劳动合同关系、商业秘密侵权等多个法律关系进行混合起诉,期待其中一个理由能获得法院支持。
由于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在诉讼程序、当事人举证责任、案件审查要素、法官审理思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初期阶段,法院有必要进行释明并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经释明后,若原告对诉讼请求予以选择与明确,应按其明确的法律关系继续审理;若原告仍不能明确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询问原告对法院认定结果的意见:若原告确认法院认定结果的,法院按该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拒绝确认,或不予选择与明确诉讼请求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当同一案件中法律关系产生竞合时,原告有权从中择一处理。若其选择以违反劳动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应依照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的程序要求,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其选择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则法院可直接受理,案由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第一百六十条所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采取竞业限制纠纷专业特性优于程序特性的做法,打破该类案件条、块管辖分工,由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各类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参见王庆丰:《竞业禁止纠纷审判问题初探》,载《法律适用》,2008(9)。
本案中,原告经法院释明,从有利于自身维权的角度出发,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法院依法可予以直接受理。
2.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审理思路
裁判思路的确立以及案件审理的逻辑顺序,对于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明确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对于确保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一般应遵循以下思路:(1)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信息主张权利,涉案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即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晓以及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2)在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3)在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述的步骤具有先后顺序,在满足前一步骤的前提下,再逐步往下推理,从而作出最终的裁判结果;某一步骤不满足的,如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某一构成要件,则无须进入下一步骤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据此,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妨碍权利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之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参见[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11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而法律并没有对其证明责任分配作出特别规定,故其应遵循民商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举证规则及与此相关的诉讼风险承担规则,应引导原告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原告应举证证明下列事实:原告具有商业秘密;被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具有过错;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3.秘密点的确定应为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时的首要查明要素
原告在起诉之初可能对诉请保护的信息之秘密点的具体内容陈述不清,或有意将公知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法官对此应予以释明与引导,必要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陈述抗辩,以明确秘密点与案件实质性的审理对象。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时,应首先查明秘密点的具体范围与内容,划分出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
(1)技术信息。应查明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以及与公知信息的区别,如原告是否拥有设计图纸的著作权,该技术信息涉及的哪些具体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若原告主张全部技术信息均构成商业秘密,应要求其明确全部技术信息的具体构成以及主张全部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理由,同时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最终划分出可纳入保护范围的技术信息。
(2)经营信息,尤其是客户名单。应查明原告之经营信息、客户名单的构成,要求原告说明其中独特的、具体的、明确的内容,以及该经营信息、客户名单通过其何种劳动、金钱、努力等得来,如本案中,报价数据信息、销售底价信息、采购信息、价格信息的独特之处及能为原告带来何种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客户名单所体现的客户交易习惯、独特需求、经营规律、成交价格底线、具有长期稳定的交易等深度信息。客户名单还应经过一定的汇编,不能含糊统称“xx等多家客户”或简单罗列客户名称。
在本案中,原告应对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负担初步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证实其所主张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故在后步骤的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之认定无继续判断的必要。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梁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9 - 3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