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2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1
原告:刘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勇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亭角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锦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简志彬、曹嘉铭,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钟丽炜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冬梅;代理审判员:蔡奕、陈静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4月1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10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1、刘某共同诉称:原告系黄某2之父母。黄某2于2010年6月1日入职广州新食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身体状况良好。2011年10月6日因被告邀请代表被告进行篮球比赛,赛中突然昏倒,四肢抽搐,呼吸心跳停止,经黄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某2系剧烈运动导致心源性猝死。黄某2身体状况一直良好,死亡系为被告利益进行被告指定活动的过程中因不可避免的剧烈运动而导致死亡,故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77965元(按23897.8元/年×20年计算),丧葬费27246元,处理黄某2死亡的来往路费、住宿费5000元,黄某1误工费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亭角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经法医鉴定,黄某2系猝死,其死亡与被告无关;2、被告与黄某2没有任何金钱来往,故不存在雇佣关系;3、黄某2发病后,被告积极配合死者家属处理相关事宜,也垫付了相关费用,故不存在丧葬费事由;4、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的户籍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且黄某1是在南沙区黄阁镇工作,有住所,故主张住宿费不合理;误工费应以黄某2的误工时间来计算,故原告主张黄某1误工费无理;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黄某2于1990年10月8日出生,系原告黄某1、刘某的儿子。2011年10月6日晚,黄某2接受被告邀请,代表亭角村进行篮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黄某2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3844.40元。事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黄某2进行尸检,结合黄某2打球时突然倒地的案情分析,认定1、黄某2在入院时呼吸、心跳已停止;2、黄某2心脏传导组织右希氏束出血,符合心源性猝死,其中剧烈运动为诱发因素。并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某2符合心源性猝死。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8500元,另支付黄某2遗体火化费用、黄某2家属的交通费用合计6238元。黄某2死亡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之法院。
3、一审判案理由
南沙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过错或者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黄某2作为成年人,应能认知篮球比赛属于一项具有竞技性特点、参与者在比赛过程中需剧烈运动并由此需承受剧烈运动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潜在风险的体育项目,其自愿接受邀请参与该项体育活动,应视为接受这一潜在风险,属于自甘冒险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黄某2系因参加篮球比赛时由于剧烈运动致心源性猝死,其死亡结果并非被告故意造成,被告也不存在过失,故被告不存在过错。尽管黄某2是受被告邀请参加篮球比赛,但其参加篮球比赛行为并不属于向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也没有承诺向其给付相应报酬,故原告关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在行为人无过错情况下,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指出,尽管黄某2猝死属于意外,其与被告对死亡结果均没有过错,但鉴于黄某2是受被告邀请,为被告利益参加篮球比赛造成意外死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补偿80000元为宜。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亭角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某1、刘某补偿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1、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负担3820元,由被告负担66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被告邀请黄某2参加比赛,在比赛前进行了多次训练,从当前社会现实来看,黄某2平时训练要占用工作时间,不要报酬不符合现实。事后了解,黄某2参加篮球比赛,被告有承诺支付相应报酬。且被告未对黄某2进行体检,无视黄某2可能发生生命危险,强求黄某2短时间参加多次比赛,进行大量剧烈运动,故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黄某1、刘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黄某1、刘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具有过错。
首先,从比赛的组织规程来看。本次篮球比赛属于被告所在镇政府举办的群众性文体活动,参赛对象为该镇辖区内的各村、各企业及在该镇内居住的人员。黄某2工作单位在该镇内,其本人也在该镇居住,故符合参赛对象条件。
其次,从黄某2的病情来看。根据原告反映,黄某2身体健康,在读书时就喜欢打篮球,参加工作后也一直保持打篮球的习惯,从来没有出现过打篮球有身体不适的情况。黄某2生前也经常与被告村民打篮球,彼此熟悉对方的球技与身体状况。被告村民在代表本村参加比赛时,也向村里推荐了黄某2。基于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在邀请黄某2参赛时对黄某2的健康状况是有一定了解的。
再次,从抢救的过程来看。在篮球比赛中场休息时,黄某2从比赛场区走向休息区途中突然倒地不醒,呼之不应。主办方配备的医生立即对黄某2采取现场急救,进行心脏复苏,并在10分钟内将黄某2紧急送到附近医院抢救。从法医鉴定书来看,黄某2系右希氏束出血引发心律失常导致猝死,故主办方对黄某2的抢救是及时的,抢救措施也是合理的。
最后,从法医鉴定结果来看,黄某2属心源性猝死,该猝死并非外力造成,也与黄某2自身身体状况无关,故黄某2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二、代表参赛是否属于提供劳务
在我国,雇佣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动关系,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的调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狭义上的雇佣关系专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受雇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其特点在于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被告属于村民自治组织,职责范围并不包括从事商业性运动比赛,在邀请黄某2参加篮球比赛时,也未承诺向黄某2支付报酬,不属于雇请行为。黄某2并非职业篮球运动员,其在业余时间代表被告参加篮球比赛,不属于提供劳务,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
三、适用公平原则,酌定赔偿的理由
原告要求被告对黄某2之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受民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同时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要对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归责原则之外,《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公平原则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则,即按照侵权归则原则,行为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本案中,黄某2属猝死,其死亡结果非其本人能够预见,亦非外来作用力造成,被告对黄某2采取的抢救措施也无不当之处,故对黄某2的死亡,被告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对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和危险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亦不适用无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对黄某2的死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黄某2的猝死虽是意外,但该意外源于其受被告邀请参加篮球比赛而起,被告对黄某2参与篮球比赛的结果是享有利益的。利益,指的是利害关系或者权利义务上的有与无,以及财产、名誉、精神上的得与失,不是有关某个事项是否存在或者必要性的问题。被告作为篮球比赛组队者,对比赛结果享有名誉上的得失,故被告作为篮球比赛的受益方,应依据公平原则适当分担原告损失。
关于补偿数额80000元的确定。本案原告损失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提供了黄某2的居住证、其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据此可认定黄某2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77956元,丧葬费按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5687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为22843.5元。黄某2遗体于2011年10月19日火化,故原告黄某1主张其处理黄某2身后事造成误工损失合理,按黄某1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20天)。由于黄某1与黄某2同住黄阁镇,有住所,故其主张住宿费无理。考虑黄某2家属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处理后事,确会产生交通费,结合被告已垫付部分交通费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503299.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按15%-20%的比例补偿为宜,故本案酌定被告补偿80000元。
(钟丽炜)
【裁判要旨】死者属猝死,其死亡结果非其本人能够预见,亦非外来作用力造成,被告对死者采取的抢救措施也无不当之处,故对其死亡被告不存在过错,对其死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作为篮球比赛组队者,对比赛结果享有名誉上的得失,故被告作为篮球比赛的受益方,应依据公平原则适当分担原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