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法民初字第21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志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汽西南当代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殷某,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远征,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静;人民陪审员:谢兴华、朱林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白色北京悦动小轿车,价款为104800元,购置附加税6717元,车内配置2900元,上牌费421元,7个月保险费3056元。2010年10月11日23:00左右,用车人将车从石柱良玉广场地下停车场将车开至石柱县城滨河中街停放后去吃饭,约20分钟左右,该车突然起火,经居民报警,消防队前来将其火扑灭。经石柱消防大队鉴定,其车着火点位于该车右前方大灯处,并排除以下起火原因:1、雷击火灾;2、人为纵为;3、阴燃起火。该车经火烧后,其车已报废,经被告测算,修复需8万元,已烧坏车的残值约为2万元,原告认为无修复价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遭拒,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594元(即车价104800元,购置附加费6717元,车内配置2900元,上临时牌照180元,上正式牌照241元,保险费3056元,协商赔偿事宜的差旅费2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500元,以上合计1215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一、石柱县消防大队不是国家法定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等同于产品质量鉴定书,且该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生产者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对产品存在缺陷且因该缺陷致其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告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到被告的4S店进行车辆维护,但原告违反保修规定,私自在石柱地区维修后的状况被告无法监控,被告无义务对经别人之手维修的车辆质量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四、被告在车辆自燃后,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在未查明原因及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对被告是不公平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白色北京悦动小轿车,价款为104800元,购置附加税6717元,车内配置2900元,上临时牌照180,上正式牌照241元,7个月保险费3056元。2010年10月11日23:00左右,用车人将车停放在石柱县城滨河中街后约20分钟左右,该车突然起火,经居民报警,石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前来将其火扑灭。经石公消火认定[2010]第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点位于该车右前方大灯处;可以排除的起火原因有:1、雷击火灾;2、人为纵火;3、阴燃起火。事故发生后,原告雇拖车将本案自燃车辆停放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智维小车修理厂内至2011年1月2日,后拖至重庆市石柱县玉龙汽修厂停放至今,期间原告往返石柱至重庆四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自燃是否属该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即自燃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但重庆市内的鉴定机构均不能鉴定汽车自燃的形成原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 车损照片三张,证明事发后车辆情况。
3.石公消火认字[2010]第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消防部门对事故作出了认定,排除了三种起火原因。
4.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车内配置费发票、上临时牌照检测费及上临时牌照费用发票二张、上正式牌照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购车含税价。
5.保险业专用发票及附件共六张,证明原告车辆有保险费支出。
6.原告四次到重庆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所花费用票据共四十张,证明原告到重庆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的花费。
7.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智维小车修理厂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汽车保养维修记录,证明原告的车平时在石柱县智维小车修理厂做保养。
8.拖车、停车发票共34张、玉龙汽修厂收条,证明原告车辆自燃后支出有拖车、停车费用。
9.涉案车辆出厂合格证书、涉案车辆质量保证书,证明被告出售之车辆是合格产品。
10.涉案车辆首保记录,证明原告的车辆只有第一次在被告的4S店做过保养。
11. 涉案车辆火灾现场照片11副,证明事发后被告有派专人到现场对车辆采证,并形成有照片。
12. 北京现代技术人员对车辆现场分析报告,证明事发后经被告技术人员评定,车辆自燃与车辆质量无关。
13.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证明庭审情况。
(四)判案理由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汽车自燃的原因,目前尚无统一而明确的科学定论。本案的原告虽已向本院申请对车辆自燃原因进行鉴定,但重庆市内并无鉴定机构能够鉴定汽车自燃的原因,后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双方基于鉴定结论的不确定性均不愿意到市外进行鉴定。因此,在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汽车自燃原因的情况下,本院只能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现有证据情况进行判断。而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因缺乏专业知识,对于汽车这种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几乎不可能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等固有缺陷,也很难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在使用汽车过程中对汽车进行了正常的维护保养。被告主张原告未按保修规定在其授权的4S店进行保养,原告违反了保修规定,被告没有义务对经别人之手维修的车辆质量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对保养进行过约定,原告没有义务遵守被告单方制订的保修规定,对于车辆的保养问题也无强制性的规定应当在厂家授权的地点进行。本案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分别在被告的4S店、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智维小车修理厂进行了五次保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对该车进行过不当的维护保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保养不当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正当的维护保养。而原告之车辆在停放过程中无故燃烧,且经消防大队排除了人为、雷击等外在原因,可以认定燃烧系车辆自身原因所致。且根据汽车产品本身的特点或者人们通常的预期,汽车本来应该具有不会自燃的安全性能,而原告所买的汽车却不具有此种性能而在停放过程中造成损害,由此可以推定产品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即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另一方面,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而言,消费者的权益理应得到保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通过其产品获取利润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符合利益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组成计算部分略)
(五)定案结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重庆中汽西南当代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06282.00元。
2.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00元,被告重庆中汽西南当代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426.00元,原告周某承担306.00元。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产品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分歧较大,均主张举证责任在对方,不愿申请对自燃是否属该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后经法官向原告释明该案鉴定结论对查明案件事实的意义后原告愿意申请鉴定,但因本案汽车已经保养多次等原因,重庆市内与汽车相关的鉴定机构均不能鉴定该车自燃的形成原因。且因火灾事故的偶然性因素较多,公安部下专攻火灾成因的"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经咨询后答复称不一定能得出汽车自燃的事故原因,当事人基于鉴定结论的不确定性均未再申请鉴定。于是,在汽车自燃原因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成为该案处理结果的关键。
对于汽车自燃的原因,目前尚无统一而明确的科学定论。就近年来法院判决的案件来看,仅在个别案件中,消防部门能够认定起火系由发动机等主要设备故障引起,法院据此可明确产品质量的缺陷。消防部门亦非专门的汽车研究部门,其对汽车质量也不甚了解,只有汽车大部件直接起火时其能认定系设备故障,故大多数情况下,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仅能排除自然灾害、人为纵火等因素,对汽车自燃的真正原因无法断定。且导致汽车自燃的原因除设备故障外,还可能是由燃油泄漏、电气线路短路、机械摩擦起火等引起,同时也不排除使用维护不当、违章操作等人为方面的原因,加之汽车损毁严重,不具备鉴定条件,从而无法最终确定导致汽车自燃的直接原因。故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因客观事实无法查明,进而只能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决断。
对于汽车自燃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产品质量有缺陷,就应当对此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生产者的免责事由仅有三种,即《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规定的:"(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故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并没有法律规定要举证责任倒置。当事人需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产品侵权责任才得以确立,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观点二,汽车自燃案件中,消费者因缺乏专业知识,对于汽车这种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几乎不可能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等固有缺陷,也很难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无论从财力物力和对专业知识和信息的占有程度而言,生产者相对消费者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故应就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
观点三,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在法律未对举证责任倒置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应当依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由原告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分配原则并不否认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推定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推定产品和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这只是认定缺陷的一种方式,并没有改变举证分配的原则。
对于本文案件而言,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而推定产品存在缺陷,首先得理解何为产品缺陷。有观点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质量有问题,包括设计缺陷、生产缺陷、包装缺陷、指示和警示缺陷、开发缺陷。但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一般仅指前四种,不包括开发缺陷。另一种观点认为,一般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营销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三种。从审判实践看,将产品缺陷认定为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三种情形是科学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据此,法律规定的产品缺陷有两种情形: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如啤酒瓶使用年限超期,液化气罐漏气,淋浴器漏电等均属于不合理危险的范畴。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产品标准包括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如果没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是产品质量的一个底线。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并非产品技术的专业人式,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往往依赖于委托有资质的专门评估鉴定机构予以评估鉴定。而燃烧本身具有许多偶然性因素,对于汽车这种工艺复杂、零部件较多、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要在燃烧的诸多偶然因素中得出一个明确的自燃原因非常难。本案中汽车已经自燃报废,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从而无法通过鉴定最终确定导致汽车自燃的直接原因。原告之车辆在停放过程中无故燃烧,且经消防大队排除了人为、雷击等外在原因,可以认定燃烧系车辆自身原因所致。而根据汽车产品本身的特点或者人们通常的预期,汽车本来应该具有不会自燃的安全性能,原告所买的汽车却不具有此种性能而在停放过程中造成损害,本案由此推定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即产品质量存在缺陷。
诚然,在本案中,法院推定汽车自燃系由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并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客观公正。但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当事人请求法院得出一个明确的认定且法院必须得出一个明确的事实认定情况下,应当提倡审判人员在难以作出事实判断时转而进行价值判断,在公平公正的原则基础上,确定何种价值或是利益更值得加以保护。就产品侵权责任案件而言,消费者的权益理应得到保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通过其产品获取利润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符合利益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利于促进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完善质量监督检测手段,最终减少产品侵权责任纠纷的产生。
(马建)
【裁判要旨】普通消费者因缺乏专业知识,对于汽车几乎不可能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等固有缺陷,也很难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的权益理应得到保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通过其产品获取利润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符合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