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7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厦门市威利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大道2881号海沧台资中小企业创业园16#厂房1层、2~5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南平、林淑嫩,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鱼珠东路3号国际建材市场二区214、215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李待君、胡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昱;代理审判员:赖鹏有、郭志雄。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璟;审判员:刘小鹏;代理审判员:蔡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市威利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11月开始向被告购买线材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仅通过电话或传真订货,被告承担运费,送货至原告的住所交货,原告收货后,原告的收货代表会在被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凭送货单结算货款,通常收货后2~3个月内结算并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开具发票给原告。在2012年2月以前,双方都合作愉快没有发生任何争议。2012年3月被告供货给原告货值为13981.75元的货物,于2012年5月10日付款时,因原告的出纳转账时填写错误,转账付给被告131981.75元,多付118000元,被告收款后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131981.75元发票(一张10万元,一张31981.75元)给原告,后原告发现多付118000元,向被告追讨,被告拒绝归还,同时从2012年5月被告开始停止供货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原告的多付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归还。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18000元并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书立本诉状之日起至归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但是,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向被告汇款是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并非没有根据的利益变动。(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向被告汇款是有根据的。2010年至今,被告一直向深圳市五环光雅金属有限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6.5的钢材线材,深圳市五环光雅金属有限公司曾经委托其下游客户东莞市千兴五金拉丝厂邓某向被告支付货款,东莞市千兴五金拉丝厂邓某又委托其下游客户东莞市大朗凯斯特灯罩加工厂朱某向被告支付货款,东莞市大朗凯斯特灯罩加工厂朱某再委托其下游客户即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再根据深圳市五环光雅金属有限公司的指示向原告等单位开具了与汇款金额相符的发票。(3)被告一直经营钢材贸易业务,并不生产和经营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送货单或收货单项下的货物,原告没有向被告直接采购货物,被告也没有直接向原告提供货物,深圳市五环光雅金属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了XY08Z¢6.5的钢材线材,东莞市千兴五金拉丝厂又向深圳市五环光雅金属有限公司采购了规格型号为6.5、材质为Q195的九江线材,东莞市千兴五金拉丝厂将上述材料加工后再将其部分货物供应给了东莞市大朗凯斯特灯罩加工厂,再由东莞市大朗凯斯特灯罩加工厂根据原告的采购订单为原告加工了其在本案中所诉称的送货单或者收货单项下的货物,最后原告将其应当支付给东莞市大朗凯斯特灯罩加工厂朱某的货款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用于冲减深圳市五环光雅金属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综上,根据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汇款原因的不同称述,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31981.75元,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购货单位为原告、销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一张金额为10万元,一张金额为31981.75元,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加与原告转账金额一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0年11月份开始存在长期买卖关系,因其出纳转账时填写错误,将2012年3月应付货款13981.75元填写为131981.75元,导致其多付118000元,多付的部分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买卖关系,被告经营的是钢材线材贸易业务,并不生产和经营本案中原告所购的灯罩等货物,原告向被告直接汇款是原告将其应当支付给东莞市大朗凯斯特灯罩加工厂朱某的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是其出具,也否认送货单上“戴某”或者“戴”的签名是其单位员工的,根据广州市黄埔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单位职工参保证明显示,被告参保人员中没有戴某或者其他戴姓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称述,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职工参保证明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陈述,由于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均系通过传真方式完成,但0769-83180132的传真号码系广东省东莞市的传真号码,与原告的经营地点不符,且原告所提交证据“送货单”不能确认为被告出具,“送货单”中送货方的签名也不能确认为被告员工的签名,再考虑到现实中的市场交易习惯,仅凭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事实。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因出纳转账时填写错误,将2012年3月应付货款13981.75元填写为131981.75元,导致其多付118000元,多付的部分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被告主张根据交易惯例,原告是代他人向被告付款,被告已经将对应款项的货物交付第三方,被告收取相应的款项是有合同依据的,并不存在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首先需要证明其遭受损失,其次需要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且被告取得的利益就是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汇款131981.75元,但是否是因出纳转账时填写错误而导致原告多付118000元无法确认,原因有:(1)原告所提交的对账明细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确认;(2)原告无法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所购货物的总量无法确认,故原告究竟收到多少货物存在多种可能性,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排除原告主张外的其他可能性。另外,虽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被告根据原告汇款金额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可以确认,由此可见,虽然本院没有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依照正常逻辑,原告没有理由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汇款。
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威利灯饰照明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厦门威利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厦门市威利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我方在原审提交了与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自有买卖关系以来的所有送货单、汇款凭证、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自2010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至2012年3月,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共送货货值290007.93元,我方多付款118000元,交易双方为本案当事人,不存在我方与他人交易。(2)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关系的依据漏洞百出。原审提及的传真号码系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给我方用于下单订货的号码,不论是何处号码,均是代表对方接受订货,我方提交的证据也证实,该传真号码代表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接受我方的订货,该号码所在地与我方经营地点不一致,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间没有买卖关系。虽然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不认可送货单,但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均是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名字,且有其代表戴某签字,这些送货单货款,我方均已支付,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我方。原审以现实中的交易习惯,认定仅凭当事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谓交易习惯,依法应由对方当事人举证,而一审期间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单位职工参保证明不足以证明我方与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间没有买卖关系。(3)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该款系朱某委托我方付款,毫无依据。我方与朱某、深圳市五环光雅金属有限公司、东莞市千兴五金拉丝厂等单位没有生意往来,不存在委托付款的理由。(4)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每次送货,我方均会在收货单上签字,一审中,我方已提交送货单、转账凭证,送货单与转账金额、发票均一致。如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有异议,应提交有我方代表签字的送货单核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总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厦门市威利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问题,厦门市威利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未就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获取其公司汇款131981.75元中的118000元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的主张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厦门威利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但该规定就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并没有涉及。我们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开始分析。首先,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其次,他方受有损失,这里的所谓损失,是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方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再次,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是有因果关系的,他方的损失是因为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一方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会产成损失,就应当认定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最后,没有合法根据,这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即不是直接根据法律或者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利益的,其取得利益就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亦即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当事人于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根据,其利益的取得当然没有合法根据;或者其取得利益时虽有合法根据,但其后该根据丧失的,该利益的取得也为没有合法根据。前面三个构成要件证明难度较小,往往根据当事人陈述就能厘清。本案中,原告厦门市威利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31981.75元,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购货单位为原告、销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一张金额为10万元,一张金额为31981.75元,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加与原告转账金额一致。由此足以证明原告利益减少,被告利益增加,并且被告是基于原告的行为获得了利益。但是在一审期间,原告厦门市威利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获取其公司汇款131981.75元中的118000元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在二审中,其提出对是否属无合法依据取得的举证责任在于广州市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而非自己,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案件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了不当得利之债的第四个构成要件上,即“没有合法根据”,这也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难点。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有无法律上的原因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多有争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不当得利之债中,原告作为权利主张者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但是有反对者提出,“没有合法根据”是一种消极事实,理应由被告举证自己取得利益是有合法原因的。实际上,对存在事实的证明,往往也只能以间接的方式进行,且对存在一事实的证明与不存在一事实的证明同样困难。在任何情况下证明困难并非证明的不可能,不能改变我们的证据规则。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41-342.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情形。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原告应更有能力对自己转移财产的行为提供证明,而不应该把责任推到被动接受财产的被告身上。如果每个市场主体随时都要受到他人对自己财产有无合法性的质疑,无疑会造成财产权的不安定和交易秩序的混乱。本案即是这种情况。原告厦门市威利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常见的有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事件、法律规定等造成的不当得利。由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产生的事由复杂,类型多样,对其证明责任的分配实难统一。在这种情形下,就要区分是否是因为请求人的行为而导致的,如果是基于请求人的原因,那么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并非因为请求人的行为而造成不当得利之债,那么对于原告来说对这种消极事实的证明就极其困难,而被告作为获益者更容易证明自己获益有合法依据。从证据的远近上讲,法官应该判断哪一方离“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要件更近、承担证明责任更容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能彰显公平。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王春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7 - 3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