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7)长经初字第20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经终字第8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钱塘空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钱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助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上海中泰航空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邢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桂喜,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尚某,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志刚,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张曦韵。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顺荣;审判员:韦秀珍;代理审判员:励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空运第三人货物女式毛棉套装665箱至美国纽约。原告接受委托后,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货运代理业务,共计代理运费人民币187 152元,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未给付原告代理运费,故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原告代理运费人民币187 152元,偿还滞纳金人民币8 889.72元。
2.被告辩称:被告系第三人的代理人,在接受第三人委托后,因不具有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能力,所以转托原告代理。原告代理第三人空运货物,代理运费应由第三人承担。
3.第三人辩称:第三人确实委托被告空运货物,但并未追认被告的转委托行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9月17日,第三人委托被告空运女式套装665箱至美国纽约STAR RIDE KIDS公司,并填具货运委托书。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和收取第三人提供的货物出口单证后,未经第三人同意,于9月23日委托原告按第三人要求空运第三人货物,并将第三人的委托书转交原告。
原告接受委托,于当日以代理人身份出具中国国际航空公司999—90404112航空货运单。该单注明,托运人为第三人,收货人为STAR RIDE KIDS公司,由上海至纽约,承运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航班CA9009,日期9月24日,件数665箱,收费重量7834公斤,收费费率为30.69元/公斤等。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代理提单,除收费重量和收费币种不同外,其他主要内容与航空货运单相同。9月24日,原告以代理人名义出具代理提单,并向被告出具报价通知单,以总计7 798公斤和每公斤24元的收费费率计算运费,被告认可原告报价,并承诺在货物出运后20天内给付运费。原告办理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并将航空货运单、代理提单、发票交与被告,但未通知第三人,被告亦未将转托事宜告知第三人,并要求原告变更收货人为AIR FOWER EXPRESS公司。该公司于9月25日签收空运单和其他单证,未有异议。货物出运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代理运费人民币187 152元。此后,原告因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外,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是航空票务货运代理业务和运输咨询服务及快递服务。但被告未能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货运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被告代运货物;因该证据系原告提供,亦证明被告转托原告代运货物。
2.被告代理提单,证明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
3.原告代理提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并按第三人要求代运货物。
4.航空货运单,证明货物承运人及货物运输合同。
5.报价通知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货物运输代理运费。
6.变更收货人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收货人变更为AIR FOWER EXPRESS公司。
7.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
8.空运单签收凭证,证明AIR FOWER EXPRESS公司收到货物。
9.单证签收凭证,证明AIR FOWER EXPRESS公司收到随机单证。
10.运费交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垫付了货物的空运费。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不具备经营国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能力和资格的情况下,接受第三人委托,从事国际航空货运的代理行为,且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转托原告代理,事后又未告知第三人,亦未取得第三人追认,故被告的代理及转托行为均属无效,造成无效的责任在被告。合同无效,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货物已由原告垫付了运费运至目的港,并被提取,被告应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运费及应得代理收益的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代理运输的货物系第三人委托运输的货物,第三人是实际收益人,且未付任何运费,故第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偿付责任。被告与第三人提出的申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中泰航空服务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钱塘空运公司航空货运代理费用损失人民币187 1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上海中泰航空服务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钱塘空运公司自1996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187 152元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第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618.63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其未擅自转托被上诉人,另第三人明知其无国际货运代理权,故其行为是合法的,运费应由托运人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辩称:上诉人转托行为未经其认可,故运费其不应负连带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不具备经营国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能力及不具备代理人资格的前提下,接受第三人委托,从事代理行为,且未经第三人同意又擅自转托给被上诉人代理,故上诉人此代理及转托行为均属无效,引起本案的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理应给付被上诉人所垫付的运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第三人未提起上诉,且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618.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解说
本案系由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委托、代理及转托行为是否有效,运输代理费用应由谁承担。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作为特殊行业,须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认可证书,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还须经中国民航总局批准,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未经上述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经营活动,即为非法代理。本案中,被告上海中泰航空服务公司未取得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国民航总局的批准,即未取得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和不具备代理能力,而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出具代理提单,从事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经营活动,其代理行为的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正因被告无代理能力,在接受委托后只能转托他人完成受托事项,但被告未将转托情况告知第三人,亦未取得第三人同意或追认,所以被告的转托行为亦属无效。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是一种服务性行为,具有其特殊性,当货物运输的事实发生后,如果代理行为无效,便无法恢复原状,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表现为赔偿责任。所以,在原告接受被告转托后,原告因实施货物运输代理行为所垫付的运杂费及应收的代理报酬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而第三人作为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在实施委托后,对货物空运本身没有异议,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又被提取,故第三人负有给付货物运输相关费用的义务。尽管第三人未追认被告的转托行为,但是,原告的代理行为并不违法,且第三人与被告双方原约定的代理费用大于原告的损失,因此,法院判决第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张曦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9 - 3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