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0)卢民初字第146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9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聚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诉人):叶某,男,40岁,汉族,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琦亩;审判员:邹靖宇;代理审判员:徐秀娣。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文龙;代理审判员:魏海虹、王晓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叶某以欺诈的手段,使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要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还应退回原告多发放的工资350元;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2.被告辩称:我虽然没有大学文凭,但原告在招聘时对此已经了解。双方约定月薪为2000元。现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在2000年2月仅支付其工资1000元,故原告应补付工资1000元;并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替代通知期工资2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8月,聚和公司通过上海市职业介绍中心举办的招聘活动,聘得持有上海财经大学(工商行政管理专业)文凭的叶某为公司销售经理,双方于1999年8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销售经理的月薪为2000元,合同期限至2001年8月11日止。2000年2月29日,聚和公司查实叶某所持文凭系伪造的,遂通知叶某自2000年3月1日起解除合同。嗣后叶某领取聚和公司支付的2000年2月份的工资1000元。2000年3月8日叶某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聚和公司支付部分工资及解除合同补偿金。该委裁决:聚和公司应支付叶某2月份工资1000元,并支付补偿金及替代通知期工资人民币4000元。聚和公司不服,于同年5月11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8月12日聚和公司与叶某签订的聘用合同。
2.证书编号为9XXXXX8的上海财经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证书复印件。
3.2000年2月29日上海财经大学综合档案室出具的“证书编号为9500798叶某毕业证书查无此人”的证明。
4.2000年2月29日聚和公司解除叶某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
5.聚和公司人员结构图。
6.2000年2月聚和公司工资支付明细表。
7.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卢劳仲办字(2000)第84号裁决书。
8.当事人陈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足资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叶某持伪造的文凭致使聚和公司与其订立聘用合同,这种采取欺骗手段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叶某称聚和公司明知其无文凭而聘用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虽然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叶某在聚和公司作为销售经理,已经付出了劳动,聚和公司理应支付叶某劳动报酬。聚和公司任意调整叶某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聚和公司已支付叶某2000年2月份工资1000元,故尚应补付叶某工资1000元。鉴于双方所订立的是无效合同之事实,因此叶某要求获得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及替代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上海聚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叶某于1999年8月12日签订的期限为1999年8月12日至2001年8月11日的聘用合同无效。
2.上海聚和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叶某2000年2月份部分工资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聚和公司与叶某各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其于1999年8月10日面试时,聚和公司即知道其所持大学本科文凭是假的,仍于1999年8月12日与其签订了聘用合同。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聚和公司支付补偿金及替代通知期工资计4000元。
(2)被上诉人辩称:2000年1月其对叶某的学历产生怀疑,2000年2月29日查实叶某所持文凭是假的。叶某以欺诈手段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不同意上诉人叶某的上诉主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充分肯定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叶某在人才交流活动中,未能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虚假学历证书,采取欺诈手段欺骗用人单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叶某与聚和公司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叶某上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并由聚和公司支付补偿金及替代通知期的工资,没有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持假文凭冒称专业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新类型案件。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劳动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该劳动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双方各应承担何种责任。
1.叶某是否采取欺诈手段与聚和公司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双向选择,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与个人在互相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待遇等条件。个人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用人单位与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
聚和公司在专业人才交流市场招聘销售专业人员,并提出了对所需人员的要求,其中对学历的要求是大专以上。叶某在自己所写的个人简历上写明其学历是大学,并提供了证书编号为9500798的上海财经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文凭。聚和公司有理由相信叶某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受过专业教育,因此选聘叶某为销售部经理。叶某认为聚和公司在与其面谈时已知道其不符合应聘条件,却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这一说法叶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2000年1月聚和公司根据叶某的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对叶某的学历产生怀疑,同年2月29日查实叶某应聘时所持文凭是假的,并认为叶某不具备担任销售经理职务所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叶某未能如实提供学历等情况的行为侵犯了聚和公司选择适当的专业人才担任销售经理的合法权益,属于欺诈行为。因此,叶某与聚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叶某与聚和公司对劳动合同无效各应承担何种责任。
我国《劳动法》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确认叶某与聚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后,叶某与聚和公司的关系恢复到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前的状态。叶某要求聚和公司按照解除有效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叶某不能作为受《劳动法》保护的主体取得应有的补偿。
聚和公司认为叶某被查明不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后,只能按销售员C级月薪650元标准领取2000年2月工资,因双方未就这一问题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且叶某在聚和公司销售经理岗位工作至2000年2月,所以叶某仍应得到该月的劳动报酬。聚和公司应向叶某支付2000年2月足额工资2000元。
(王晓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8 - 5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