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6)长民初字第221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民终字第1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在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工作。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郑幸福、李庆,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某,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应亚东,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朱长宝、秦霞,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元萍;代理审判员:王惠林、蒋良明。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松林;代理审判员:盛伟玲、周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1996年9月19日上午,自己下班后在被告处打保龄球,并在一局中获得全中成绩(300分)。由于被告曾宣称打保龄球获得300分成绩可奖进口摩托车一辆,而被告现不愿按约定兑奖,故要求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按约给付进口摩托车一辆或折价人民币33000元。
(2)被告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曾在《体坛纵横》杂志上刊登过打保龄球满300分奖进口摩托车的广告,但王某取得的300分成绩系其与他人作弊之结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5月,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在《体坛纵横》杂志第20、21期连续刊登通告称:为答谢广大来宾,特推出奖励方案,凡每局分数在200分以上可得高级音响一套,每局分数达299分可获彩电一台,每局获满分者可奖进口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200元)。同时,其在馆内显眼位置陈设了一辆建设雅马哈XXXXXS摩托车。同年5月28日,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对被告于1996年2月至5月将价值33200元的摩托车一辆等放置在馆内作为奖品举行有奖促销活动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
1996年9月19日上午,原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下班后自费在该馆32号球道打保龄球,并在一局中获得全中成绩。球馆工作人员当即交给王某一张记有保龄球总分300分的电脑记分单。王某持记分单及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在杂志上刊登的通告,要求兑奖。因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龄球电脑记分单。
(2)《体坛纵横》第20、21期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刊登的通告。
(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在杂志上刊登通告完全出于自愿,而王某已按通告要求取得了300分成绩,故被告理应兑奖。而被告提出王某取得的成绩有诈的主张,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建设雅马哈XXXXXS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2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被告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上诉称:在杂志上刊登通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在受到工商行政部门处罚后已在一定范围内通告对打满300分给予的奖品更正为赠送精美礼品,该更正行为王某是知晓的。另坚持认为,王某取得300分成绩有诈,不同意给付王某摩托车或折价人民币33200元。
2.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若更正奖品内容应在原通告发行范围内予以更正,而上诉人并未在《体坛纵横》上发布新的更正通告,故原本许诺当然有效。现自己真实可信地取得了300分成绩,球馆理应按约兑付摩托车或33 200元。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取得打保龄球300分成绩有效。此节王某提供了电脑计分单证实。被告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原工作人员唐某的证词称,唐某曾拨倒保龄球瓶,帮助王某获得满分300分。因唐某作证时系被告下属员工,且在法院一、二审质证过程中,曾否定过自己的证词,该证词缺乏稳定性,且唐某与本案争议双方均可能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词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
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应在法律限定的奖额范围内兑奖。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在有关杂志上刊登通告,以设高额奖品的方式招揽顾客,其行为性质属“抽奖式有奖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抽奖式有奖销售奖品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原设奖额超过法定5000元限额,属违法行为,已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但其在价值5000元以内的奖额应为有效。依据本案事实,在王某取得300分最高成绩后,应按最高额5000元兑奖。
王某取得5000元奖金后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可由被告兑奖时代扣缴。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6)长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
2.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某人民币5000元(其中个人所得税由上诉人代缴并在其中扣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商家在经营活动中,以奖励方式参与市场竞争时,因兑奖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的纠纷。
法院在审理此起纠纷时,首先看商家是否恪守诺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商家企业作出了奖励的承诺后,当消费者的行为满足了商家设定的条件,商家就应履行诺言,兑付奖品或奖金,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的行为是恶意的。本案保龄球馆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告设奖,奖励在其馆内打保龄球取得高分成绩者,就应受到自身诺言的约束。当王某付费打球,取得高分成绩后,球馆理应恪守诺言,在不能证明王某的成绩虚假有诈的情况下,给予兑现奖品或奖金。保龄球馆拒绝兑奖,显然违背了自己的诺言,也有悖于《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为法律所不容。其次,审理中要看商家设奖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奖销售的奖额限定在5000元以下,这是为了防止商家采用巨额奖金的手段参与竞争时给市场造成混乱,保护正当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本案事情发生时,法律对保龄球行业设奖经营的奖额没有具体的规定,但保龄球馆以奖励方式招揽顾客的行为性质,等同于销售行业的有奖促销行为。因此,当本案被告白金汉保龄球馆设价值33200元奖品经营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比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之作出了处罚。时隔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明文规定,营利性保龄球馆举办高额奖励活动的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可见,本案保龄球馆超过5000元的奖励行为是违法的。但是,保龄球馆5000元以下奖额的奖励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龄球馆履行诺言,给予兑奖的思路是正确的,但忽视了被告奖励行为中的违法内容。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以5000元的限额兑奖,既强制被告履行诺言,又使判决更具合法性。同时,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判由被告代扣缴原告的个人所得税,使本案的判决更完善、合法。
(周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2 - 5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