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刑初字第29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洁。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其雄;审判员:吴丽云;人民陪审员:翁华通。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姥山支行(以下简称太姥山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XXXXXXXXXXXXXX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币种下同)的信用卡。同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已欠外债80余万元、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100000元。后张某每月仅偿还最低还款额,并且持续刷卡消费。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共透支本金120580.23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偿还全部本息。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周某、秦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太姥山工商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领材料、催收证明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还款证明、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太姥山支行出具的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登记表,前科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有能力偿还透支款项。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事实和证据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向太姥山工商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XXXXXXXXXXXXXX9、授信额度为150 000元的信用卡。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持卡消费1 780元,同月24日就1780元消费金额申请24期分期付款(每期应偿还金额74元),并按期向发卡银行偿还至2013年3月24日,共计还款892元后便未再依约还款。同时,被告人张某在授信额度内继续持卡透支消费,至2013年4月20日共透支该信用卡本金232078.21元,期间共还款132657.2元,尚欠本金99421.01元。因被告人张某自2013年5月起未能偿还透支款项,太姥山工商银行遂于2013年9月9日、9月11日、9月18日、9月24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8日以上门催收、信函催收、电话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张某进行催讨,因被告人张某拒不还款,于2014年2月2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通过亲属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54422.41元。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证言,其系太姥山工商银行员工,证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太姥山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于同年3月30日开始持卡消费。因张某未能按时还款,其于2013年9月9日、11日前往张某的住所上门催收;在9月18日将催收单以邮寄方式寄往张某的住所进行催收;又在2013年9月24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8日向张某电话催收。2013年10月30日,张某还亲自前往太姥山工商银行协商还款事宜并签收催收通知书。后其便无法联系张某且透支款项直至报案时仍未归还。
2.信用卡申领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太姥山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的相关事实。
3.上门催收照片,证实太姥山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周某于2013年9月9日、9月11日前往被告人张某的住所进行上门催收。
4.邮政回执单,证实太姥山工商银行于2013年9月18日向张某邮寄催收。
5.电话催收记录表,证实太姥山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周某于2013年9月24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8日多次向张某进行电话催收。
6.牡丹卡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编号0005120),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30日签收太姥山工商银行发出的信用卡催收通知。
7.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卡号为5XXXXXXXXXXXXXX9的信用卡的消费、申请分期付款及还款的相关情况。
8.太姥山工商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信用卡全部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54422.41元。
9.(2007)鼎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
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2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1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2年2月其向太姥山工商银行申请了一张额度为150 000元的信用卡,同年4月间,其持信用卡刷卡消费。之后,其每月以最低还款额还款,并且在还款后一两天又持卡消费。2013年9月至11月间太姥山工商银行多次向其催收,但其并未还款。
(四)判案理由
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归还全部透支款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六)解说
随着经济发展,信用卡透支消费已成为许多人的消费习惯,银行等金融机构审批了大量的信用卡,应该说信用卡的确方便了生活,但也增加了人们因信用卡使用不当触犯法律的风险。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案件量不断攀升,呈现出的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分别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为120580.23元,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经过审理得知,该金额系由发卡银行计算得出,而发卡银行在计算被告人张某的欠款数额时,存在着将被告人张某的还款数额首先抵扣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的情形,这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是相悖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经查,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间持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232078.21元,还款共计132657.2元,该还款数额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被告人张某仍欠本金99421.01元未归还。
此外,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有一笔消费金额办理了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系银行与持卡人之间达成的合意,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行为,银行允许持卡人定期分次还款。在刑事犯罪领域认定恶意透支数额时,可扣除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未到期的金额,但仍应将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金额计入恶意透支数额。理由如下:使用信用卡透支,实质上就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短期信贷,即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进行消费,以后再由持卡人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利息。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物,则是一种信用借款,银行把钱借给持卡人,正是相信持卡人的信用。这一点与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没有任何不同。所以,不管信用卡持卡人是透支消费,还是取现,或者分期付款,其实质都是向银行的信用借款。既然恶意透支的数额包括透支和取现,那与其性质相同的分期付款自然应当计算在恶意透支数额中。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3月30日持卡消费1780元后,于同年4月24日就该笔消费金额向发卡银行申请24期分期付款,其已按月偿还12期,共计892元。因被告人张某未能按期偿还第13期及以后款项,经发卡银行于2013年9月9日、9月11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8日以多种方式向被告人张某进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张某仍未还款,故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恶意透支数额为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共7期数额,计518元。
故此被告人张某恶意透支数额为99939.01元,系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许嘉)
【裁判要旨】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