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刑初字第2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显国、代理检察员林宗和。
被告人王某,男,住浙江省台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又被福鼎市公安局决定在其住处监视居住。2014年5月28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缪怀亮;审判员:吴丽云;人民陪审员:朱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为报复社会,欲实施抢劫,通过淘宝网购买了橡胶手枪、匕首、头盔等作案工具,并经过踩点将位于本市本市桐山街道太姥豪庭金象珠宝店作为抢劫对象。同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该金象珠宝店内,假意购买黄金饰品,趁营业人员不注意时,伸手将柜台内的11条黄金手链抓起,当营业人员雷某、郑某等人欲以抵抗时,被告人王某遂持仿真手枪进行威胁,并迅速逃离现场。2013年8月30日,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荣华旅社内抓获被告人王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王某1、曾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为报复社会,欲实施抢劫,通过淘宝网购买了橡胶手枪、匕首、头盔等作案工具,并经过踩点将位于本市本市桐山街道太姥豪庭金象珠宝店作为抢劫对象。同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该金象珠宝店内,假意购买黄金饰品,趁营业人员不注意时,伸手将柜台内的11条黄金手链抓起,当营业人员雷某、郑某等人欲以抵抗时,被告人王某遂持仿真手枪进行威胁,并迅速逃离现场。
2013年8月30日,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荣华旅社内抓获被告人王某,并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扣被抢劫的黄金手链11条及仿真橡皮手枪、匕首、手机、头盔、手套、护腕及挎包等作案工具。经鉴定,涉案11条千足黄金手链计重301.64克,价值人民币95019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害人周某已领回被抢劫的11条千足黄金手链,并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王某1、曾某、郑某、雷某、蒋某、王某2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买作案工具的淘宝截图照片,被抢黄金手链照片,作案工具仿真橡胶手枪等物照片,手机查询金价浏览记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抢劫过程的监控视频资料,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仿真手枪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赃物返还情况等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上述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为实施抢劫,经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人身危险性大,不具不再犯罪可期待性,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橡胶仿真手枪一把、黑色挎包一个、银灰色头盔一个、护腕一副、手套一副、匕首一把及手机一部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六)解说
被告人王某持仿真手枪抢劫金店,其行为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根据我国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当行为人持有该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枪支进行抢劫时,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在理论界有两张不同观点。一是认为持假枪或仿真手枪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但该情节应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理由如下:持真枪抢劫不仅对被害人起到恐吓作用,且易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假枪尽管也能对不明真相的被害人具有恐吓作用,一般不可能产生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其次,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讲,假枪毕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枪,法律条文中的枪显然是指具备枪的基本属性和功能之物,假枪不具备枪的基本属性和功能,所以就不能算是枪。因此持假枪抢劫也就不能算持枪抢劫。另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只要持枪,无论是否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均应认定为持枪抢劫。该观点的理由认为:行为人持"仿真枪"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意是以假枪模拟真枪,利用真枪的强大震慑力和被害人对真枪杀伤力的恐惧来驱使被害人屈从于犯罪行为人的意志,在这一点上,其与持真枪抢劫的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并无不同。另一方面,对被害人而言,只要行为人持有枪支,无论真假,被害人所承受的心理恐惧都是一样的。因为在抢劫现场极度混乱的情况下,被害人精神高度紧张,极度恐慌,除假枪"假"的特征格外明显外(如儿童彩色玩具枪),不能苛求被害人对枪支的真假进行判断,因此即便行为人所持的是"假枪",但实际产生的心理恐吓效果也与真枪无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因此,把"持枪抢劫"中的"枪"由"真枪"延伸为"仿真枪",这种简单的扩大化并不符合法律精神。
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持仿真手枪抢劫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并鉴于其犯罪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赃物均被追回,法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吴丽云)
【裁判要旨】当行为人持有该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枪支进行抢劫是否成立"持枪抢劫"?持真枪抢劫不仅对被害人起到恐吓作用,且易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假枪尽管也能对不明真相的被害人具有恐吓作用,但一般不可能产生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此外,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讲,假枪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枪,法律条文中的枪显然是指具备枪的基本属性和功能之物,假枪不具备枪的基本属性和功能,所以不能算是"枪"。因此持假枪抢劫不属于持枪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