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琪。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2010年3月24日因犯侵占罪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5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强,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 2008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
辩护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 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景玉、李媛,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 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鸣;人民陪审员:李凤侠、孟令大。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指示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廊坊市鑫鑫刻字部找到被告人许某伪造了一枚"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公章。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经营的鑫鑫刻字部查获许某伪造的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新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忠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河北天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前王各庄广米蔬菜种植基地、廊坊市广阳区尖塔广兴蔬菜种植基地等九枚公章。经鉴定,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新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枚公章均不是真章。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1、李某2、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辩解,我没有指使他们去刻公章,刻这个章也没什么用,这个章我也没见过,在谁那儿我也不知道。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不在印章范围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辩护意见,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李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也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2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2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2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许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伪造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公章。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廊坊市鑫鑫刻字部找到被告人许某伪造了一枚"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公章,并在廊坊天泉公司钢材送货单等处加盖使用。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经营的鑫鑫刻字部查获许某伪造的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新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忠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河北天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前王各庄广米蔬菜种植基地、廊坊市广阳区尖塔广兴蔬菜种植基地等九枚公章。经鉴定,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新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枚公章均不是真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廊坊天泉公司送货单上盖的"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这个公章是王某让我刻的,大概在2011年3月底4月初,王某把我喊到书香名苑小区办公室里,当时李某2也在,王某让我按照天辰建筑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资质刻一枚椭圆章,他告诉我刻哪些字,我就把这些字写在一张纸条上,他让我和李某2一起去,那天我还刻了项目经理、技术员人名章。我是和李某2去的廊坊市禾丰市场北门一个刻字部那儿刻的。李某2开车过去的,刻字的要了天辰公司的复印件,李某2交的钱,一共300多元,过了几天,我和李某2又去把刻好的章取走,那枚项目部的章交由李某2保管,人名章我拿着。送货单上的章是李某2盖的。
辨认笔录:李某1辨认出刻公章的人是被告人许某。
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廊坊天泉公司给我们钢材送货单上盖的"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公章是我盖的,这枚章是我们工地资料员李某1在2011年4月份刻的,是李某1联系好后,我和李某1到廊坊日报社附近一个门店刻的,除了项目部的章还要求刻几个工地负责人的人名章,按照规定我们工地和元辰房地产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要盖天辰公司的章,王某规定盖这些章都必须是李某1去办,而他要到天辰公司的项目部去找朱某盖章,刻章前李某1和我说要刻一个天辰公司书香名苑小区项目部的章,省了他每次盖章都要去项目部,太麻烦,我问他王某同意吗,李某1说王某同意了,所以我也同意了。过了几天,李某1去把章拿了回来,然后把收据给了我,刻的那几个章都开在一张收据上。那枚章全称是"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就是我盖在天泉公司送货单上的那枚章。李某1把章拿回来交给了我,我和李某1都和王某说过,这枚章搬家的时候已经丢了。王某在2013年6月23日和24日给我打电话,对我说公安局的人找他了解天泉公司送货单上盖着天辰公司项目部章的事,他让我去公安局的时候,让我说不知道这个章,不能说工地上有这个章。有八份工作联系单是王某让我盖的书香名苑项目部的章。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新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忠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河北天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前王各庄广米蔬菜种植基地、廊坊市广阳区尖塔广兴蔬菜种植基地等九枚公章都是我刻的,没人找我刻章,我是上网看到这些单位的公章,就想自己对照着刻着玩。扣押的赵某和蔡某生育情况的证明,这是大城县一个朋友给我送来的,他说孩子要上学需要乡政府开个证明,他让我对照着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生育办公室公章刻一枚章,这个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和电话。我刻这些章都没有做过什么用途。2011年4月13号收据背面盖着"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章,这个章是不是我刻的我记不清了。
4、证人朱某证实,2011年我们公司承建了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书香名苑1、5号楼建筑工程,并成立了书香名苑工程项目经理部,但是实际上由王某负责施工,因为他没有主体资格,就用了我们公司的资质,我们刻了"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公司书香名苑工程项目部"印章,由我们项目经理部保管,王某需要盖章的时候要到经理部,由我们经理部经理审核以后才给他盖章。2013年5月22日我公司接到廊坊市安次区法院传票,廊坊市天泉公司起诉我公司和王某要求支付4775962.17元的钢材款和利息,其中欠款凭证欠款单位盖着"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章,一看就不是我们单位的公章。
5、证人韩某证实,王某以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工程公司的名义来其公司购买的钢材,他说挂靠在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书香名苑1号和5号楼工程建筑,王某手下有个叫李某2的,他在送货凭单的欠款凭证上盖了"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章,李某2负责接货验收签字。
6、证人崔某证实,2011年3月开始其以廊坊市天泉公司名义给王某负责的书香名苑小区工地送过钢材,对方是李某2负责接货,李某2签字盖章,盖的是"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的章。
7、证人张某证实,大城县北位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由乡党委统一保管,盖章需要领导签字批准备案,没有丢失外借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过。
8、证人刘某证实,廊坊市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没有丢失外借过。
9、廊坊市公安局印章检验报告证明,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新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枚公章均不是真章。
10、被告人许某给被告人李某1的刻章费收据在卷予以证实。
11、被告人许某处查获盖有大城县北位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的赵某生育证明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12、盖有"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公章的欠款单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13、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本单位从未刻制也没有授权他人刻制"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名苑项目部"印章。
14、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扣押许某刻制的九枚公章,其中"廊坊市忠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河北天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前王各庄广米蔬菜种植基地、廊坊市广阳区尖塔广兴蔬菜种植基地"以上四家公司单位经查找未能找到。
15、随卷移送在被告人许某处扣押的私自刻制的印章九枚。
16、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3月24日因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大城县人民法院(2008)大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12008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7、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2、李某1、许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犯罪嫌疑人李某2未到案前,能积极的提供线索抓捕同案犯王某,并提供王某给其打电话的录音资料等证据。
18、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2电话录音光盘随卷移送。
19、被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许某的户籍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伪造公司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虽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有同案犯李某1、李某2的供述及多份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1、李某2能够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属立功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2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判处缓刑。被告人许某伪造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新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枚公章,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罪行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2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随卷移送扣押被告人许某伪造的印章九枚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1、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2、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所谓印章,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专章,它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民事活动、行政活动的符号和标记。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印章,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侵犯国家机关的印章不构成本罪。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如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做准备;等等。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所谓"印章",是指上述单位依法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上述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一般说来,公文要在加盖印章后始能生效。因此刑法280条仅对伪造上述单位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上单位公文、证件的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具体罪名可根据所伪造单位的印章来定,如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等等。[2]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是否实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一、若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则不构成本罪。二、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三、本罪在客观上仅表现为伪造,即制作假的印章。四、注意本罪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章罪的不同,关键是看印章的主体性质。量刑差距很大。
(张建华)
【裁判要旨】伪造公司印章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