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1999)民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民上字第1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女,1953年4月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科学研究院干部。
诉讼代理人:彭山涛,男,廊坊市精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石油管道报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社干部。
诉讼代理人:李沐源,廊坊市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邓云华。
二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方;代理审判员:郑海清、杨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7日上午,我与本单位同志一起到廊坊市中心血站无偿献血。被告单位记者李某给我拍照,我当即表明“照片可留作资料,但不得登报”。同年11月27日,被告出版的第1898期《蓝色周末》第一版上刊登了我献血的一张照片,照片中的我双目闪着泪光,嘴大张,表情很难看,且被告将题目为《无偿献血遭遇尴尬》一文中的“尴尬”二字压在我照片的左上角。由于《蓝色周末》发行量大、范围广,众多认识我的人看到照片后议论纷纷,有些人来电话问我“哭了?”“尴尬是什么意思?”“是否不情愿?”这些给我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我无偿献血内心坦然并无尴尬事实。被告为追求经济利益和读者感官上的刺激,出版不真实的内容,丑化了我的形象,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我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2.被告辩称:我方没有丑化原告形象及侵犯原告的肖像权。记者李某拍摄的照片中原告形象很好,眼无闪着泪花的情况,报纸上的照片有些模糊是由于报纸流程中的印刷技术原因,不可能与原始照片一样清晰。照片中原告张着嘴是因为正与别人交谈,新闻摄影是抓拍事件和人物,这完全是原告自然形象的反映。“尴尬”二字压在原告照片上完全出于报纸版面的整体设计考虑的,这是一种常用的编辑手法,没有专指原告之意,更谈不上恶意中伤。且《无偿献血遭遇尴尬》一文充满对无偿献血行为的赞扬,刊登原告照片的目的是为了弘扬原告身为领导干部无偿献血的精神,号召群众向她学习。另外,在刊登此照片前我方未接到任何不准登报的意思表示,刊登此照片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我方的目的和动机是善良的,在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客观上无侵犯原告肖像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与本单位职工一起到廊坊市中心血站无偿献血。被告单位摄影记者李某到献血现场给原告等人拍照,当给原告拍照时,原告当场表示不愿意拍照,但李某还是为原告拍了几张。同年11月27日,在被告出版的第1898期《蓝色周末》报第一版上刊登了一张以原告献血为主题的照片,摄影为李某。照片中原告两眼模糊似带泪光,嘴张着;《无偿献血遭遇尴尬》一文标题中的“尴尬”二字压在照片左上角。《无偿献血遭遇尴尬》一文与原告的照片从内容上无内在关联。此照片刊出后,原告当即表示不满,向被告询问照片一事,被告方先后四次派人与原告商谈此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报发行后,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在一定范围内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某、艾某、李某、王某1、冯某的证言。
2.第1898期《蓝色周末》报。
3.当庭举证、质证,法官认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带头无偿献血是一件好事。被告在原告不愿意拍照的情况下将其照片刊发,且与原始照片相比严重失真;又将与照片无任何关联的“尴尬”二字压在照片上,明显不当。对此种内容失真、不当的报道,被告应严格把关,停止发行重新排版印刷,但被告未采取上述措施照常将报纸发行,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使读者对原告无偿献血的善意行为产生误解与猜测,事实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应予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一百二十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在同类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上述两项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石油管道报社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作了书面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7日上午,刘某与本单位同事一起到廊坊市中心血站无偿献血时,上诉人欲登报报道此事,上诉人单位摄影记者李某在给刘某拍照前,刘某明确表示“别拍我了,艾院长(指被上诉人单位领导)来了。”但该记者坚持拍照。后上诉人在未征得刘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11月27日在第1898期《蓝色周末》报第一版刊登了刘某无偿献血时的照片,且与原始照片相比较,严重失真。此照片刊出后,刘某当即表示不满,并向上诉人询问照片登报之事。上诉人先后多次派人与刘某协商解决此事,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某身心受到伤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肖像权是自然人独享的民事权利,具有特定性和专属权。上诉人单位记者在给被上诉人刘某拍照时,被上诉人刘某当即表示不同意拍照,上诉人单位记者坚持拍照并予以刊登,向社会发行,已侵犯了被上诉人刘某的肖像权。上诉人称本单位摄影记者李某是在征得被上诉人刘某同意情况下及时为其抓拍了几张照片,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石油管道报社负担。
(七)解说
肖像权是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所享有的专有权,也就是以自己的肖像权所体现的利益的权利。肖像权是自然人即公民独享的民事权利,具有特定性和专属性。
此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1.如何正确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含义
该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在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把“未经本人同意”与“以营利为目的”视为侵犯肖像权的两个构成条件,缺一不可。本案被告即主张这种观点,认为报社没有接到任何人包括原告关于不同意照片登报的意思表示,且《蓝色周末》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等。此法条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是一个授权性的规范,意味着公民享有该项权利。由于《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正是我国民事法制刚刚起步之时,鉴于当时的国情与立法现状,不可能穷尽当时、现在及将来的所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深刻理解立法本意,不应简单地以法条字面意思,去否认其他侵犯肖像权行为的存在;更不应把此条视为肖像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应该说,未经公民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是侵犯肖像权的本质特征。其次,该条对侵犯肖像权的主体,并没有界定,表明任何单位(当然包括新闻单位)、任何个人均不得侵犯公民的肖像权,没有任何特殊与例外。本案被告石油管道报社亦不应有此特权。
2.对阻却违法性“合法使用肖像”的理解
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认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公民肖像权,即使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也阻却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即“肖像的合理使用”。“肖像的合理使用”包括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的肖像,如国家领导人、政治活动家、运动员等;为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而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对某些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的披露;使用参加具有报道价值的集会、游园活动的人的肖像等等。本案被告石油管道报社即主张对原告肖像属“合理使用”,本身无恶意,不构成侵权。但“肖像的合理使用”应严格遵守以下三点:一是使用应确保肖像本身的真实与完整,不得破坏与毁损;二是使用不得采取侮辱丑化的方式;三是使用必须遵循合理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程度等。新闻单位在新闻报道中“合理使用”肖像,也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则,不可超越此范围使用,以确保新闻(新闻照片)真实、客观的特性。本案中,石油管道报社未经刘某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依照法律就已构成侵权;即使属于“肖像的合理使用”无须本人同意,但因没能严格遵照上述三项条件使用,造成登报后的照片与原始照片相比严重失真,将与照片无关的“尴尬”二字压在照片上,已破坏了肖像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丧失了新闻照片客观、真实的特点,这种行为后果亦构成侵权。另外,“肖像的合理使用”还是一种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和理论界的观点,并非立法或司法解释,并非随心所欲而为之,当其与法律相冲突时,理当依据法律而非习惯做法。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合法、适当的。
(张永平 邓云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9 - 3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