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县人民法院(1990)三法民判字第08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廊法民上判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61岁,汉族,北京市顺义县人。
被告(被上诉人):三河县黄土庄乡东方旅馆。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旅馆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某,男,43岁,该旅馆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振良;审判员:李才、杨泰。
二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惠刚;审判员:赵生武;代理审判员:魏仲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12月29日从天津蓟县邦均买猪回来,行至黄土庄时,天色已晚,遂赶着套有一匹骡子和一头驴的大车住进东方旅馆。夜间11时许,骡子和驴丢失。故要求东方旅馆赔偿骡子和驴的损夫费2190元。
被告辩称:旅馆的经营范围是行人住宿、机动车辆存放,不是大车店。且原告住宿时旅馆已向原告讲明,旅馆不负责看管牲畜,原告当时亦表示牲畜自己负责。所以,对于牲畜的丢失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及证据
三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土庄乡东方旅馆系集体企业,其业务范围是行人住宿、机动车辆存放。旅馆内没有存入牲畜设施及喂养用具。1989年12月29日,张某从天津蓟县邦均买猪回来,行至三河县黄土庄时,投宿于东方旅馆。张某住店时,东方旅馆警卫于某及负责人高某向原告讲明,该旅馆不收畜力车。张某当时表示牲畜由自已负责。在原告张某再三请求下,旅馆才同意其住宿。住宿的当晚11时许,旅馆警卫于某1发现牲畜丢失,便通知原告及旅馆负责人高某。高某当即组织旅馆人员四处寻找,但未找到。
经查,原告的毛驴是1992年以590元的价格从本村孔某处购买的;骡子是1989年从本村王某处购买的,价格为1600元,两项共计219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三河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在投宿东方旅馆时,被告已向原告讲明其旅馆不收留畜力车,只是在原告的再三请求,并表明牲畜由原告自己负责的前提下,被告才同意原告住下。故原告自己对于牲畜的丢失应负主要责任。
2.旅馆明知收留畜力车住宿超出其业务范围,即使原告再三请求亦不应收留,且收留后警卫没有及时发现牲畜丢失。故被告对于牲畜的丢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东方旅馆赔偿原告张某丢失的牲畜损失费876元。
案件受理费97.60元,原告张某负担58.56元,被告负担39.04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某不服,以被告对牲畜已经收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并补充查明:被上诉人东方旅馆已经就上诉人的牲畜及畜力车,向其收取了费用。二审法院据此认为: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上诉人住宿以及上诉人牲畜和畜力车留宿于被上诉人旅馆问题,达成口头协议。虽然当事人双方对牲畜和畜力车办留宿协议的具体内容说法不一,但上诉人及其牲畜和畜力车均已住宿或留宿于旅馆中,且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收取了牲畜和畜力车的留宿费。被上诉人既不能证明上诉人系强行住宿,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自行负责牲畜和畜力车的安全,所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就牲畜和畜力车留宿已经达成协议。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住宿和留宿协议因超越被上诉人经营范围而为无效协议。旅馆的经营范围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核定的。旅馆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范围,旅馆依法只能在该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旅馆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只有行人住宿和车辆存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本人住宿所达成的协议部分有效,而就牲畜和畜力车留宿达成的协议部分无效。故此案应按照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处理,而不宜按照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
3.讼争涉及的无效协议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造成的。被上诉人明知其经营范围只包括行人住宿和车辆存放,且在允许上诉人住宿前已反复强调此情况;上诉人也知道被上诉人东方旅馆不经营畜力车和牲畜留宿业务。双方在达成住宿和留宿协议前均知道此协议将于法不合,但却仍达成讼争之协议。故此,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责任程度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依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在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行人住宿以及牲畜和畜力留宿的无效协议前,被上诉人东方旅馆有权亦有义务拒绝上诉人的牲畜和畜力车留宿,故始终处于是否达成协议的主导地位,应当对无效协议的达成和后果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业务范围不包括牲畜和畜力车存放的前提下,仍强调个人困难而对其财产缺乏应有责任的,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尽妥当,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三河县人民法院(1990)三法民判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东方旅馆承担70%的责任,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533元;其他损失由张某自负。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7.60元,共计195.2元,上诉人张某承担58.66元,被上诉人东方旅馆承担136.54元。
(七)解说
本案纠纷的发生,反映出现实生活中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即由于特珠的社会历史原因,一些人还缺乏足够的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首先,东方旅馆的业务范围本不包括牲畜及畜力车的住宿,但其却忽视工商管理法规,竟然留宿牲畜及畜力车,以致造成原告(上诉人)牲畜丢失的后果。其次,在诉讼过程中,东方旅馆始终辩称,当时只是出于善意,为了给原告提供方便才将原告的牲畜及畜力车留宿的。果真如此,那东方旅馆就不应收费。事实上,正是由于东方旅馆向原告收取了费用,才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牲畜及畜力车的留宿达成了协议,使本来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被有意无意地转化为法律问题。再次,原告张某明知东方旅馆不是畜力车店,而再三请求该旅馆接受自己牲畜及畜力车的住宿,并最终达成了协议又因牲畜丢失而受到损失。其思想之麻痹,法律意识之淡薄可见一斑。
(景汉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26 - 6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