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5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刑二终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中芳。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马国良,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耀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青;代理审判员:林琳;人民陪审员:颜冠华。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莉;代理审判员:华栋、陆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年底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杨某虚构走马塘国家水利工程沿线虚假的土方工程,与被害人张某、陈某、周某等人共同承建虚假工程,在合作虚假工程期间,王某让人多次冒充政府部门领导及相关企业负责人与被害人电话联系,并让杨某冒充虚假工程发包方“杨某1”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副部长“凌某”等人多次与被害人见面、吃饭,让被害人相信该些虚假的土方确实存在,并且工程款马上就能到位,造成被告人王某有偿还能力的假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编造工程缺少资金等各种理由,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共计骗得现金416.5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已退还给被害人部分赃款。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同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系民间借贷而非诈骗;(2)案发前,王某已向被害人通过现金和以房抵债等方式归还了一些欠款;(3)王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不知道王某实施诈骗,其只是去吃饭,并未参与诈骗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理由是:(1)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与被害人有电话联系。(2)杨某冒充江阴市飞鸿烟道设备厂的“杨某1”与陈某签订虚假合同及冒充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副部长“凌某”与被害人吃饭,不是为了骗钱,而是为了帮助被告人王某拖延还款。(3)杨某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诈骗的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年底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为骗取他人钱财,谎称有能力承接走马塘国家水利工程沿线的土方工程,并与被害人共同承建虚假工程,造成土方工程确实存在、工程款可以马上到位的假象。后王某即以工程款马上可以到位为由,向被害人借钱。为了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继续骗取被害人钱财及拖延还款,被告人王某还实施了伪造虚假的土方外运工程协议,让杨某冒充发包方领导视察工地、承诺付款,伪造应收款,开具空头支票等一系列欺骗行为,事后杨某从王某处分得钱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
2.被害人张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应收款证明、土方外运工程协议和无锡市公安局文检技术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人王某1、蔡某、张某1、周某1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杨某的供述;
3.证人刘某、陈某1、李某的证言笔录;
4.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交易凭条、业务回单和转账记录;
5.王某及其家属提供的收条,房屋转让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单独或伙同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关于王某、杨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该院评判:(1)王某以虚假土方工程骗取张某信任后,以根本不存在的工程款为保证,向张某借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不属于民间借贷。(2)王某及其家属提供的收条、房屋转让协议及银行转账单据,证明王某确曾归还被害人1264675元。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诈骗数额时,按未实际归还的数额认定,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3)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冒充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副部长“凌某”承诺工程款马上到位并视察工地,冒充江阴市飞鸿烟道设备厂“杨某1”与陈某签订虚假合同等事实。杨某受王某指使假冒他人身份做出承诺或签订合同,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行为具有非法性,是为了帮助王某完成某种不法目的,客观上,其行为加深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使王某的犯罪行为得以延续。因此,杨某与王某依法构成共同犯罪。(4)王某、杨某无前科,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杨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该院决定对杨某予以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3.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责令相关被告人予以退赔,发还被害人。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杨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同一审。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另,在二审审理期间,杨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王某通过介绍虚假工程骗取他人信任,再以根本不存在的工程款为保证名借实骗或者编造招投标需要保证金等借口,从被害人处骗取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造成大部分钱款无法归还,其行为构成诈骗罪;(2)杨某的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具有帮助王某实施犯罪的概括故意,应当认定其为王某实施诈骗行为的共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2.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事前、事中、事后三者的区分关键在于理解犯罪预备和既遂的时间点,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时间属于事前,着手实施犯罪到犯罪既遂的这段时间属于事中,犯罪既遂之后的时间段属于事后。杨某帮助王某之前,王某已成功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王某已属犯罪既遂,因此不宜认定杨某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事前、事中、事后的理解不应机械对应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既遂的概念,而应当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行为的实质危害性,认定事中的时间范围。杨某的行为实质上帮助王某保有犯罪利益和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其属于事中的帮助犯,构成诈骗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应当结合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客观行为综合划分事前、事中和事后
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既遂这些概念是用于区分犯罪形态的,而事前、事中、事后是用于划分犯罪阶段的,两者存在相似点,又具有不同点。
事前和事中的区分点是着手实施犯罪之时,着手实施犯罪之前的时间点属于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分界点却不必然是犯罪既遂这一时间点。犯罪既遂后,犯罪分子仍会实施一系列后续行为,有的行为与已经达到既遂标准的先行行为关联不大,不能认定为先行行为的继续,但有的行为与先行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紧密相连,应当被评价进先行行为,以之前的罪名定罪处罚。因此既遂属于一种时间状态,会持续下去,行为人如果仍实施与构成要件紧密相连的行为,这些行为都应被评价进事中。而在这些与构成要件紧密相连的行为都终止后,犯罪阶段才正式进入事后。
例1:A杀害B后正在清洗凶器,此时C来到犯罪现场,帮助A打扫犯罪现场、搬运尸体。由于打扫现场、搬运尸体同杀人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并非紧密相连,如果A、C二人事前未通谋,则不能将C的行为评价为A杀人行为的共犯;反之,若A、C二人是事前通谋,并进行了上述分工,C即属于A的共犯。
例2:A盗窃B财物后被B追赶,A突然拿出菜刀抗拒B的抓捕,这时事前未与A通谋的C路过此地,随即帮助A抗拒B的抓捕,后又分得财物,由于A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在A拿出菜刀的那一刹那,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其后C为A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与A的犯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紧密相连,C属于在事中阶段加入犯罪,应当认定C属于抢劫罪的帮助犯。
2.杨某具有帮助王某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
杨某应当知道王某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并在上述心理状态的指引下帮助王某实施犯罪,理由如下:
(1)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杨某时曾问及:“你知道为什么将你传唤吗?”杨某回答道:“我不是很清楚,可能和王某的事情有关吧”。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其心中有鬼。(2)根据各被害人的证词,杨某曾假冒身份多次同被害人吃饭,在酒桌上,其屡次谎称自己是工程发包方的经理,工地工程款上面已经批好了,即将下来。(3)根据王某的证词,王某在杨某假冒身份之前,曾详细告知了杨某的具体工作————假冒的身份、应回答的问题。(4)退一步讲,即使第一次假冒身份前,杨某并不知情,但当被害人问及工程款何时发放之后,王某一而再、再而三地要求杨某假扮身份拖延还款,或假扮身份签订合同,杨某即应明知王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但其仍然帮助王某同被害人进行斡旋,隐瞒王某的犯罪行为,且其事后还从王某处获得2万元,其具有一种概括地帮助王某共同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
3.杨某的行为客观上也帮助王某顺利实施了犯罪,其属于事中的帮助犯
杨某的帮助行为既帮助王某保有诈骗所得和继续骗取财物,也使被害人继续被骗,并导致损失扩大:(1)其通过冒充他人身份,一方面使王某能够更长时间地占有被害人财物,使王某诈骗穿帮的时间延长,另一方面放松被害人警惕,使被害人更信任王某编造的谎言。(2)其通过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一方面使王某又轻易地从被害人处骗取了更多的财物,另一方面由于王某编造的是发包虚假工程,被害人继续在虚假工程上追加投资,导致损失进一步过大。杨某的行为对王某实施犯罪帮助很大。
虽然杨某帮助王某实施犯罪之时,王某已经属于犯罪既遂,但诈骗罪不同于盗窃、抢劫等其他犯罪,诈骗分子在实际取财之后往往不会立即暴露,诈骗分子往往也会继续编造一系列谎言,以保有已获犯罪利益并继续行骗,被害人也常会蒙在鼓里较长时间,继续被骗。对于诈骗分子,后续的欺骗行为同既遂阶段的先行行为紧密相连,应被评价进先行行为,在诈骗罪构成要件中予以充分考虑。对于被害人,诈骗分子实施的这些后续欺骗行为继续置其于危险的境地,该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可罚性。对于第三者,如果这时介入并帮助诈骗分子实施犯罪,由于此时犯罪行为尚未结束,其属于事中加入犯罪行为,应以事中的诈骗共犯论处。
综上,杨某是王某实施诈骗的帮助犯,其行为也构成诈骗罪。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 - 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