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一初字第22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被告:新疆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于克勤 代理审判员:于捷 人民陪审员:全新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我于1977年9月参加工作。1981年10月调到被告粮食局油脂公司工作。1989年4月因病经批准退职回到原籍养病。1999年2月我回到单位领取退职费,被告不予发放,并称我的档案丢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存档案,是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义务,而被告未认真履行这一义务,由于被告丢失我的人事档案,给我造成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害赔偿金245150.40元(12257.52元×自1989年至2009年共20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原系乌鲁木齐市第二工业局下属的铁铣厂职工。1981年9月28日,粮食局向乌鲁木齐市劳动局出具(81)新粮劳调字75号职工调动联系函,内容为:"为照顾家眷商调二工局铁铣厂(集体)工人王某同志到我厅所属单位工作,请按下列第8项办理:(8)如同意调出,请将该同志档案材料连同工资手续一并转我处。"1981年10月5日,乌市第二工业局向粮食局出具市二工业局革劳字第304号职工行政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王某同志壹名到你局工作,请接洽。(附名单并备注:档案材料:已转;工资介绍信:自带。)" 粮食局负责办理调动手续的人员在右下角加注:"占建工局补员指标转正后转来"。同日粮食局的(81)84号行政介绍信存根载明:"姓名:王某;何处来:市二工局;去何处:油脂仓库;档案材料:未转;工资转移证:自带。"同年,王某被安排在自治区油脂公司仓库工作。1988年11月起至1999年,王某未到单位上班。期间,1988年11月29日,油脂公司给财务股下发通知函称:"王某长期不上班,经公司同意,停发王某的工资,待查清后再另做处理。"1988年12月起,油脂公司停发王某的工资。1999年12月21日,油脂公司以王某擅自离职为由,在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后,对其作出除名决定,之后采用公告送达的形式对王某进行送达。2000年7月27日,油脂公司和新疆粮油中转站改制为新粮集团,油脂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粮集团承担。2007年11月7日,新粮集团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国家《档案法》、国家档案局等三部委档发(2002)5号文件、中组部和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暂行规定》的办法等一系列档案管理规定,企业保存的各类档案原件只能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部门依法查询使用,企业无权将档案原件转递任何人。"
另查明,原告王某于2008年将被告新粮集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移交档案;遗失档案,则由被告赔偿其至70岁期间的退休费141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从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共141个月);被告因违法扣留档案,造成退休金损失57420元。本院作出(2008)天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粮集团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乌中民一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并就原告主张的关于档案的相关诉讼请求作出终审判决,即驳回王某要求新粮集团移交档案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王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新民申字第158号裁定书,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1999年王某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油脂公司至本院,要求被告补发其1989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的病休工资及医疗费。此案经一审、二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9)乌中民终字第2585号生效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再查明,2005年,王某要求新粮集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1988年11月至2004年8月的最低生活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05)108号裁决书,裁决新粮集团为王某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退休金。新粮集团起诉至本院,要求不为王某办理退休手续、不支付王某退休生活费。此案经一审、二审、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认定:"原新疆油脂公司对王某做出的除名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新粮集团没有义务为王某办理退休手续"。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做出(2010)新民申字第6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某于1999年9月8日已届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原新疆油脂公司1999年12月20日对王某的除名决定与《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答复》第一条之规定相悖,该除名决定应属无效。但因王某个人档案已丢失,亦至今不能凑足连续15年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工龄,新粮集团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且王某已于2008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自2008年7月起享受退休待遇。故,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81)新粮劳调字75号职工调动联系函、市二工业局革劳字第304号职工行政介绍信、(81)84号行政介绍信存根、新粮集团情况说明、(1999)乌中民终字第2585号判决书、(2010)新民申字第690号民事裁定书、(2008)天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2008)乌中民一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申字第158号裁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原告王某对新粮集团的诉讼是否属重复诉讼。(2008)天民一初字第562号案件中,原告王某提出要求被告新粮集团移交档案,遗失档案,则由被告赔偿其70岁期间的退休费141 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从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共141个月);被告因违法扣留档案,造成退休金损失57 420元等项诉讼请求。而本案原告王某要求新粮集团及粮食局共同赔偿1989年至2009年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赔偿其间、赔偿项目均不一致,不属重复诉讼,故被告新粮集团关于原告起诉属重复诉讼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王某对粮食局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某自知道其人事档案丢失后,一直要求单位补办手续、移交手续,2008年提起诉讼,即(2008)天民一初字第562号案件,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新民申字第158号裁定书,双方关于档案的纠纷一直在诉讼中,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被告粮食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两被告对原告王某档案丢失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企事业单位应根据规定对职工个人人事档案进行流转、移交、保管。原告王某于1981年从乌鲁木齐市第二工业局调入自治区粮食局。1981年10月5日乌市第二工业局向粮食局出具的行政介绍信中载明档案材料"已转",工资介绍信"自带",粮食局负责办理调动手续的人员在右下角注明:"占建工局补员指标转正后转来"。同日粮食局的行政介绍信存根载明:档案材料未转;工资转移证自带。"以上说明,粮食局、新粮集团在接受调动人员王某时因王某指标问题并未一并接受其人事档案。在王某转正后被告新粮集团未及时转调其档案导致目前王某本人的人事档案下落不明。对此被告新粮集团作为接受单位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粮食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新粮集团对原告王某档案丢失应赔偿的数额。人事档案是公民的历史记录、资历证明,记载了大量个人信息。档案的存在以及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原告王某的档案丢失,对其造成一定物质及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某1999年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油脂公司要求被告补发其1989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的病休工资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生效判决驳回。说明原告1989年5月起至1999年期间的工资损失并非其人事档案丢失而造成。另,王某于1999年9月8日已届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因其个人档案已丢失,亦因其1988年11月至1999年无故脱离岗位,导致不能凑足连续15年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工龄,新粮集团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对此原告王某亦有过错。故,原告王某主张的损失期间及计算依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档案的丢失造成的损害原告王某及被告新粮集团均有责任,结合档案丢失对原告王某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60 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新疆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
60 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新疆维吾尔自区粮食局的诉讼请
求。
本案请求标的245 150.40元,核定给付金额60 000元,占请求标的24.5%,应收案件受理费4 977.2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即1 219.4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5%,即3 757.83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两被告对原告王某档案丢失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的数额。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规定对职工个人人事档案进行流转、移交、保管。原告王某于1981年从乌鲁木齐市第二工业局调入自治区粮食局。1981年10月5日乌市第二工业局向粮食局出具的行政介绍信中载明档案材料"已转",工资介绍信"自带",粮食局负责办理调动手续的人员在右下角注明:"占建工局补员指标转正后转来"。同日粮食局的行政介绍信存根载明:档案材料未转;工资转移证自带。"以上说明,粮食局、新粮集团在接受调动人员王某时因王某指标问题并未一并接受其人事档案。在王某转正后被告新粮集团未及时转调其档案导致目前王某本人的人事档案下落不明。对此被告新粮集团作为接受单位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粮食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事档案是公民的历史记录、资历证明,记载了大量个人信息。档案的存在以及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原告王某的档案丢失,对其造成一定物质及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某1999年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油脂公司要求被告补发其1989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的病休工资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生效判决驳回。说明原告1989年5月起至1999年期间的工资损失并非其人事档案丢失而造成。另,王某于1999年9月8日已届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因其个人档案已丢失,亦因其1988年11月至1999年无故脱离岗位,导致不能凑足连续15年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工龄,新粮集团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对此原告王某亦有过错。因本案档案的丢失造成的损害原告王某及被告新粮集团均有责任,结合档案丢失对原告王某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60 000元。
案件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于克勤)
【裁判要旨】人事档案是公民的历史记录、资历证明,记载了大量个人信息。档案的存在以及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用人单位弄丢当事人档案,对其造成一定物质及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