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1682号判决书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842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同臻 代理审判员:吕志真
二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国林;审判员:徐凤新 张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被告于1989年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当时从事营运的车辆为拉达轿车。1990年,被告将拉达汽车及出租车营运证件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钱卖给被告的女儿唐某,唐某在运营一段时间后将拉达汽车换成菲亚特汽车,并于1993年以人民币11.5万元的价钱卖给刘某、舒某夫妇,刘某、舒某夫妇于1995年以人民币11.5万元的价钱将菲亚特汽车卖给了原告,上述的几次车辆买卖,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几次交易的标的均为汽车及出租车营运牌照。综上所述,通过几次的买卖交易,号码为AW2XXX8的出租车营运证件应归属于原告,现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履行相应的过户手续,故要求法院判决号码为AW2XXX8的出租车营运证件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几次转让车辆的情况属实,但转让并不包括出租车营运证件,仅是对车辆所有权的转让;2、出租车营运牌号的所有权应以行政机关的确权为依据,现大连市出租车管理处已确定号码为AW2XXX8的出租车营运证件的权利人为被告,故原告无权主张该出租车营运证件的所有权;3、编号为(2003)大中证民字第1042号公证书系原告伪造,且已被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重新作出的编号为(2008)大中证民字第1037号声明书予以撤销,故原告不能再采用该份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案外人唐某、马某2系被告子女,与原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案外人舒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2)、1989年,被告以人民币81 1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拉达轿车,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出租汽车营运,营运牌照为AW2XXX8。1990年,被告将该车以人民币82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某。1992年,唐某将拉车汽车以人民币42 000元的价格出售,后又以人民币60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二手菲亚特轿车。1993年,唐某委托马某2将二手菲亚特汽车以人民币115 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舒某夫妇。1995年,刘某、舒某夫妇将二手菲亚特车以人民币115 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案原告。几次车辆的交易均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案外人唐某、马某2及舒某均证明车辆买卖过程中包括号码为AW2XXX8的营运牌照,只是未办理相应的更名手续。唐某及舒某、刘某夫妇在从事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均使用号码为AW2XXX8的营运牌照。
(3)、二手菲亚特车回购后,原告马某继续经营直到2002年该车达到报废年限。原告马某称,其以被告名义于2002年9月17日向银行贷款购买了一辆捷达汽车(发动机号为ATK217277),首付由其交付,贷款本息亦由其偿还。被告称车辆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首付款及贷款本息均是由其委托原告交的。
(4)、2007年,被告马某1以原告身份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马某,要求判令辽BCXXX7捷达轿车车牌归马某1所有并支付营运费5万元,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6)沙民权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判令:1、车牌号为辽BCXXX7营运牌照归原告马某1所有;2、驳回马某1其他诉讼请求。马某不服,上诉后市中院于2006年11月30作出(2006)大民权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不服,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07)84号民事抗诉书,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抗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大审民终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沙民权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民权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沙审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马某1提出"年龄较大,身体多病"向其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准许马某1撤回起诉。
(5)、2007年,马某1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马某,要求判决辽BCXXX7号捷达出租车的车牌归其所有,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沙民权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判令:1、辽BCXXX7号出租车的车牌归原告马某1所有;2、被告马某将辽BCXXX7号出租车的车牌返还给原告马某1。该判决生效后,马某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大民申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以"此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06)沙民权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本案应对被撤销的民事判决的相关事实进行重新认定,且原审判决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车与车辆应为同一体,在没有确定车辆归属的情况下,将车牌判归被申请人(马某1),没有依据"为由,指令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09)沙审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马某1提出"原有的出租车已于2009年9月换型,换型后的出租车使用的是大连市出租车专用牌照即辽BT7162号,不需要向原审被告索要原换型前辽BCXXX7号车辆牌照"系马某1自愿撤回原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裁定:1、撤销本院(2007)沙民权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2、准许原审原告马某1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被告的庭审陈诉及由原告申请的法院依法调取的证人唐某、马某2、舒某的证人证言
(2)原告申请的法院依法调取的证人唐某、马某2、舒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提供的大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大连市出租汽车营运号牌使用认定书
(4)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二张、辽宁省大连市企业事业单位收款发票发票联二张、工商银行还款存折
(5)原审被告提供的(2006)沙民权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2006)大民权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辽检民抗字(2007)84号民事抗诉书、(2008)大审民终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2008)沙审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6)原告提供的(2008)大民申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2007)沙民权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2009)沙审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3. 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于2003年10月17日为被告录制的公证录像,欲证明被告在录像中陈述号码为AW2XXX8的出租车营运证件的所有权归原告,因被告在录像中并无此项陈述,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2、被告提供的大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马某1于1990年6月25日经当时主管部门大连市出租车辆管理所无偿审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欲证明其取得涉案号码为AW2XXX8的出租车营运证件并非原告出资,而系其无偿取得,因该份证据欲证明的事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3、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大中证民字第1042号遗嘱公证书、(2008)大中证民字第1037号公正声明书,上述两份公证文书仅是证明捷达轿车归属的证据材料,并不涉及本案诉争的标的号码为AW2XXX8营运牌照的归属问题,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公证文书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所显示,除前述的事实之争之外,就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应当审理并作出结论的基本和主要争点有:几次车辆的转让,是否包含号码为AW2XXX8营运牌照的使用权。
对于几次车辆的转让,是否包含号码为AW2XXX8营运牌照的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几次车辆的转让,包含号码为AW2XXX8营运牌照的使用权,理由如下:1、根据证人唐某、马某2、舒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车辆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均口头约定转让车辆及营运牌照的使用权,但均未办理更名手续;2、原、被告均称于1989年购买拉达汽车花费人民币81 160元,在使用4个月后,被告将拉达汽车以人民币82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唐某。众所周知,汽车的使用会使汽车本身的价值不断降低,被告在拉达汽车使用4个月后以高出购入的价格将车辆卖出,据此可以推定,被告应是将拉达汽车以及营运牌照的使用权一并卖予唐某;同理,唐某以6万元的价格购入二手菲亚特轿车,却能以115 000元的价格将二手菲亚特车卖予舒某、刘某夫妇,显系包括车辆本身及营运牌照的使用权;同理,舒某、刘某夫妇在使用菲亚特汽车二年左右后,仍能以原价115 000元的价格将二手菲亚特车卖予本案原告,亦是包括车辆本身及营运牌照的使用权;3、被告马某1虽辩称从未就营运牌照进行过买卖,但在证人唐某及舒某、刘某夫妇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过程中,均使用号码为AW2XXX8的营运牌照,而被告马某1从未收取过上述购车人的营运手续费,亦未向他们主张过营运手续费,被告的这种行为表明其已自认在几次的车辆买卖过程中,已将汽车本身及营运牌照的使用权转让与他人,被告抗辩称拥有号码为AW2XXX8的营运牌照的原始权利证书并不能对抗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号码为AW2XXX8的出租车营运牌照的使用权归原告马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马某1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马某1于1989年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当时从事营运的车辆为拉达汽车。1990年马某1将拉达汽车及出租车营运证件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卖给女儿唐某,唐某在运营一段时间后将拉达汽车换成菲亚特汽车,并于1993年以人民币12万的价格卖给刘某,刘某于1995年以人民币11.5万元的价格将汽车卖给原告,上述的几次车辆买卖,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几次交易的标的均为汽车及出租车营运牌照。2002年,因菲亚特汽车到报废年限,原告以马某1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了一辆捷达汽车,贷款本息已于2003年9月16日由原告全部还清。要求:一、确认车牌号为辽BCXXX7的捷达汽车的所有权人为马某,号码为AW2XXX8的出租车营运证件归原告所有。二、判令马某1协助将车牌号为辽BCXXX7的出租车的营运牌照过户给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几次转让车辆的情况属实,但转让并不包括出租车营运证件,仅是对车辆所有权的转让;2.出租车营运牌号的所有权应以行政机关的确权为依据,现大连市出租车管理处已确定号码为AW2XXX8的出租车营运证件的权利人为马某1,故马某无权主张该出租车营运证件的所有权;3、编号为(2003)大中证民字第1042号公证书系马某伪造,且已被马某1于2008年5月23日重新作出的编号为(2008)大中证民字第1037号声明书予以撤销,不能再采用该份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出租车经历过几次转让无异议,仅对营运证是否随车转让持不同意见,几次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车辆回购之后,马某于2002年以马某1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了一辆捷达汽车,首付由马某出资,贷款本息也是马某还清的。应认定车牌号为辽BCXXX7的捷达汽车所有权人为马某。
出租车营运号牌转让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未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后营运号牌转让合同才生效,因此,营运号牌转让合同生效与否,不以是否实际办理了申请审批手续为标准,未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出租车的几次转让虽未办理营运号牌过户手续,但转让的出租车运营时一直使用原始取得的号牌,马某1从未向任何一人要求过给付营运号牌使用费。而且,几次转让,转让款均高于车本身的价值,转让过程中的相关人员均证实转让包含营运号牌。因此,一审判决号码为AW2XXX8的出租车营运牌照的使用权归马某所有并无不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1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关于转让车辆但是没有对运营牌号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运营牌号归属问题。法院判案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根据现实证据推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后营运号牌转让合同才生效,因此,营运号牌转让合同生效与否,不以是否实际办理了申请审批手续为标准,未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从证据上来看,马某于2002年以马某1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了一辆捷达汽车,首付由马某出资,贷款本息也是马某还清的。应认定车牌号为辽BCXXX7的捷达汽车所有权人为马某。并且,出租车的几次转让虽未办理营运号牌过户手续,但转让的出租车运营时一直使用原始取得的号牌,马某1从未向任何一人要求过给付营运号牌使用费。另外,转让过程中的相关人员均证实转让包含营运号牌。综上所述,对于该车辆的所有权转让过程中应包括营运号牌,即该营运号牌归马某所有。
(陆继发)
【裁判要旨】出租车的几次转让虽未办理营运号牌过户手续,但转让的出租车运营时一直使用原始取得的号牌,被告从未向任何一人要求过给付营运号牌使用费。而且,几次转让,转让款均高于车本身的价值,转让过程中的相关人员均证实转让包含营运号牌。因此,出租车营运牌照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