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7)锡法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行终字第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无锡守金模具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云鹏,无锡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无锡晶瑜守山金型制作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而迅,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坚;审判员:叶梅芳;代理审判员:严琳。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学雁;审判员:孙宏;代理审判员:何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7年1月9日作出(锡)检罚(2006)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守金公司处以违法货物总值5%即人民币153 216元的罚款。
2.原告诉称
守金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从上海报关进口了一台价值45 600 000日元的龙门加工设备,同年9月1日运至无锡。同年11月1日,守金公司主动向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检,却被告知“今天没有时间,你们自己先开好了”。次日,守金公司又要求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厂检验,检验人员到达现场时除7、9、11号箱没开外,其余均已开箱,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人员周某1在现场表示可以继续安装。且守金公司在设备检验前并未“使用”,只是“安装”了设备。再者处罚决定书上的实际处罚金额与告知书上不同,被告未履行再次告知的义务。守金公司认为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擅自开箱安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为由对守金公司作出处罚,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处罚没有依据,故要求撤销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锡)检罚(2006)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守金公司所称开箱安装是经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口头授权的并非事实。2006年11月1日守金公司提交了入境货物报检单。次日,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人员到达现场检验时,发现守金公司已开始开箱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中的“使用”应包括对进口商品的加工、装备、组装、调运、安装、调试等多种形式。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实际处罚金额与告知书中的处罚金额不一致,即实际处罚时降低了处罚幅度。根据《江苏检验检疫局关于加强行政处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如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的种类不变,仅是降低处罚幅度的,可以不再另行告知”,据此,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守金公司可以不再另行告知。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锡)检罚(2006)0033号行政处罚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原告守金公司从上海报关进口了一台价值45 600 000日元(以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立案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3 064 320元)的龙门加工设备,同年9月1日运抵无锡,同年11月1日守金公司向被告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递交了报检单。次日,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人员到达现场检验时,发现守金公司已开始开箱安装。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即对此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守金公司承认了安装设备的事实,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此亦作了书面的调查笔录。2006年12月11日,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守金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守金公司将未经检验的龙门加工设备开箱安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处以违法货物总值10%即人民币306 432元的罚款,同时告知了守金公司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随后,守金公司向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递交了申辩理由书,要求从轻处罚。2007年1月9日,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锡)检罚(2006)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守金公司处以违法货物总值5%即人民币153 216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07年1月11日送达守金公司。守金公司不服,遂于200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锡)检罚(2006)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入境货物报检单一份,证明2006年11月1日守金公司报检的龙门加工设备,价值45 600 000日元(以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立案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3 064 320元)。
2.安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守金公司未经检验已经安装了龙门加工设备。
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守金公司对安装的事实没有异议。
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接受调查的人员是守金公司授权的。
5.进口货物报关单一份。
6.合同一份。
7.发票一份。
8.装箱单一份。
证据5、6、7、8证明守金公司购进的龙门加工设备为进口商品、法定检验商品。
9.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守金公司的法人身份。
10.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告知了守金公司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及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拟作出的处罚。
11.守金公司的申辩理由书一份,证明守金公司对未经检验安装事实的认可。
12.送达回执二份,证明守金公司对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签收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本案中守金公司进口的龙门加工设备属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未经检验,不准销售和使用。而守金公司在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设备进行检验前已经将该设备开箱安装了。本院认为所谓使用,不仅是指生产使用,还包括对商品的加工、装配、组装、调运、安装、调试等多种形式。故守金公司在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设备进行检验前将设备开箱安装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守金公司所称在检验前开箱安装是经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人员口头同意的,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本院认为,重新告知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针对不同的处罚决定行使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本案中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守金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原告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种类均无改变,仅是将处罚幅度从原来货值金额的10%降为法定最低限度5%。守金公司在其申辩理由书中要求从轻处罚,而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听取了守金公司的申辩理由以后已经对其作出了法定最低限度的处罚,故没有再另行告知守金公司,并没有影响到守金公司权利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守金公司将应检验的进口商品龙门加工设备未经检验而擅自使用,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定程序对其处以违法货值5%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守金公司作出的(锡)检罚(2006)0033号行政处罚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锡)检罚(2006)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上诉人对设备进行检验前的部分开箱安装行为不应被视为对设备的使用;(2)《价值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设备检验合格,不影响商检的不应处罚;(3)被上诉人改变处罚结论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告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锡)检罚(2006)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守金公司的进口设备未经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即进行了开箱安装。进口商品一经安装,即属于已被使用,守金公司的开箱安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规定,应予处罚。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守金公司处以违法货物总值5%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12月向守金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听取守金公司的申辩后,将处罚金额由违法货物总值的10%降至5%,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有改变。在这种情形下,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未进行重新告知,并不违反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锡)检罚(2006)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守金公司称经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具体工作人员口头授权先行开箱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规定中的“使用”如何理解,“使用”是否包括“安装”?(2)行政机关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的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种类不变,仅降低处罚幅度的处罚决定的,是否需要再重新发《行政处罚告知书》?
1.“安装”是否属于“使用”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五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对其中的“使用”的理解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谓使用,即指投入生产使用。而我们认为所谓使用,还应包括对商品的加工、装配、组装、调运、安装、调试等多种形式。我们从商检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制定商检法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而商检法第五条规定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准销售和使用,正是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因为目录中的商品都是国家商检部门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列入的。本案中守金公司进口的龙门加工中心是一种成套设备,是明确被列入目录的法定检验商品,对此类成套设备列入目录是为了防止欺诈行为,通过商检部门检验可以检查成套设备各个部件是否齐全,该设备是否属于未被使用过的全新设备,从而保护进口方的合法权益。如果使用仅指生产使用,不包括装配、组装、安装、调试等,那么经过组装、安装、调试的设备将无法检查出成套设备是否有部件的确失,对新旧程度也将难以判断。因而从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看,所谓商检法第五条中的“使用”应该包括对商品的加工、装配、组装、调运、安装、调试等多种形式。
2.仅降低处罚幅度的,是否需要重新告知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又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本案中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守金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听取了守金公司的陈述申辩理由,复核后,未重新告知直接对守金公司作出了与告知书告知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相同但降低处罚幅度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相对人,其立法本意是保障相对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以便行政机关全面了解事实,作出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又在行政处罚法的基础上,更详尽地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遵守的程序,其规定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告知相对人,亦是从保障相对人权益考虑的,为了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本案中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告知守金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后充分听取并采纳了相对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在未改变认定的事实、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处罚种类的基础上,从情节上予以考虑,在未另行告知的情况下作出了比事先告知处罚幅度更低的处罚决定。事实上守金公司并不需要再次陈述申辩了,即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并未妨碍相对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损害相对人的有关权益。因而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未重新告知守金公司直接对其作出与事先告知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相同仅降低处罚幅度的处罚决定,并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综上,我们认为行政机关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的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的种类不变,仅是降低处罚幅度的处罚决定,无须再重新发行政处罚告知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严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6 - 4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