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1995)宿刑初字第72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淮刑终字第7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松。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19岁,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农民。1995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陆海波,江苏省宿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少云;审判员:陈永棣;代理审判员:杨小红。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时恒支;审判员:顾锋;代理审判员:周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自1993年5月1日与其妻佘某同居以来,常为家庭琐事多次对佘某进行打骂。1995年1月27日中午12时许,佘某要带小孩回娘家看看,被告人赵某因见小孩身体不好,加之天冷,不让带去,因而引起争执,被告人赵某便对其进行殴打,致佘而部、左手臂、左下肘等处皮下出血,佘某被打后服下农药,被告人赵某发现后,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供认不讳,并得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佐证。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虐待家庭成员,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已构成虐待罪,特提起公诉,请宿迁市人民法院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虐待罪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有:双方是因家庭琐事引起吵打,不具备虐待达到的摧残的程度;被告人赵某没有虐待故意。赵某与佘某不属于合法夫妻关系,不是正当的家庭成员关系。请求法院宣判被告人赵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自1993年5月1日与佘某同居以来,因家庭琐事多次对佘某进行打骂。1995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佘某要带小孩回娘家,被告人赵某以孩子生病为由,不让带去。在双方争夺时,小孩的门牙被碰掉1颗,被告人赵某对佘进行殴打,佘被打以后,服农药自杀。被告人赵某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2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1)死者佘某系服农药1605致死,(2)佘左面部、左手臂、左下肘等处皮下瘀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2)证人施某、赵某1、孙某、沈某等的证言。
(3)法医检验报告书。
(4)现场勘查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虐待家庭成员,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虐待罪,应依法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赵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赵某不服,提出上诉。赵某在上诉状中称:(1)上诉人没有虐待佘某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2)上诉人与佘某不属于合法夫妻关系,不是正当的家庭成员关系,因此自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赵某与佘某同居以来,多次对佘打骂并引起佘自杀身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认定赵某虐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鉴于赵某能积极抢救酌情从轻处罚也是正确的。故对宿迁市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其理由是:
(1)被告人赵某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而与佘某非法同居,虽然不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但是客观上毕竟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故佘某可被视为家庭成员,成为虐待罪的主体。
(2)被告人赵某在与佘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骂,且造成了佘自杀的后果,其社会危害性是严重的,应予惩处,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讲,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与经常性地在肉体上或精神上对被害人实施折磨式摧残有所差异,但是被告人赵某的引为所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
(3)被告人的虐待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应在2年至7年量刑,本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表现,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是适当的。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虐待犯罪是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一种犯罪行为,法律规定必须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当然是合法婚姻基础上产生的家庭中夫妻、父子等人之间的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行为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赵某与余贵英无正当合法婚姻关系,因此赵某与佘某不能认定为同一家庭成员,赵某不能成为虐待的主体的辩护意见。我们认为,行为人赵某生于1975年1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男性公民的法定婚龄为22岁,也就是说赵某在1993年5月1日“结婚”时,才18周岁,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甚至在本案二审终结时赵某仍未达到法定婚龄,这就意味着赵某与佘某的现实婚姻关系只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而不是法律上认可的夫妻关系,这种关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法律是不予认可的。但是自1993年5月1日以来,赵某与佘某即共同生活,并生一小孩子,成为事实上并得到周围群众、双方亲属认同的小家庭,对这一客观存在我们应当尊重。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这种不合法的婚姻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应视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所以说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赵某构成虐待罪主体,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赵某予以处罚是正确的。
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农村,早婚现象比较严重,这种婚姻关系虽然不是合法的,但在短时间内要想消除这种现象是很难的。我们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同时,必须注意对一些不合法的社会现象进行研究,找出处理办法。结合本案,如果我们认为赵某不能成为虐待犯罪主体,那么类似这类案件就无法处理,这显然违背了法律赋予我们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
(陈以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9 - 4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