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1994)涟法民初字第583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淮法民终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姜某,男,1945年7月出生,汉族,涟水县卫生防疫站医师,住江苏省涟水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沈建山,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乡镇法律工作者,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涟水县卫生防疫站。
法定代表人:贾某,站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孙某,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系涟水县卫生防疫站干部,住涟水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孙志华,涟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尹志金,淮阴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士鹏;代理审判员:卢晓云、刘如清。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华和;审判员:卞兆生;代理审判员:张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9年被告制定改革方案规定:原告所在监测科指标为2.85万元,完成指标提成7%奖励,超额完成部分提成12.5%奖励。原告负责学校卫生。到1990年6月原告创造纯收入28747.46元,而被告只给提成了1380.87元。到1992年12月,原告又收回1989年外欠账3.1万余元,按被告改革方案计算,原告应得奖金7085.63元(含已得1380.87元)。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求追索劳动报酬。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9年,被告单位制定的改革方案规定:原告所在监测科指标为2.85万元,完成指标提成7%奖励,超额完成部分提成12.5%奖励。原告科里共4人,各管一线,原告负责学校卫生。1990年初,科里其他3人均按各自提成比例得到了奖金。1990年6月,原告创纯收入28747.46元,被告只给提成1380.87元。到1992年12月,原告又收回1989年外欠账3.1万余元,按改革方案计算,原告应得奖金7085.63元(含已得1380.87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涟水县卫生防疫站制定的改革方案。
(3)原告领取1380.87元奖金的领条。
3.一审判案理由
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按被告改革方案超额完成指标,应取得合法劳动报酬,被告不付是无理的。
4.一审定案结论
涟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给原告劳动报酬7085.63元(已付1380.87元)。
案件受理费233元,其他费用117元,均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前置原则,未经仲裁不得起诉,法院亦不应受理。同时1989年改革方案规定的是站科两级核算,并未与姜某等个人约定奖金比例,原审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姜某辩称:涟水县卫生防疫站领导未按单位制定的改革方案付给其应得的奖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况且原审法院按正常程序受理立案,公正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明确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1989年,上诉人制定的改革方案是站科两级核算,并未与姜某个人约定奖金比例,也未与姜某签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制定的改革方案。
2.双方当事人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89年涟水县卫生防疫站制定的改革方案,各科室签订的岗位目标责任制及奖惩提成,属单位内部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双方发生争议,理应由内部协商解决或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以追索劳动报酬判决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1994)涟法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
驳回姜某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姜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1.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涟水县卫生防疫站制定的改革方案是站科两级核算,并未与姜某个人约定奖金比例,亦未与姜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所发生的争议不属履行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由于双方当事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同时,本案也不属行政案件,属于单位内部行政管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欠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双方发生的争议,应由内部协商解决或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2.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姜某起诉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由于此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二审法院依据规定直接裁定驳回姜某是起诉正确的。这样做,不仅可以减轻当事人讼累,也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李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7 - 3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