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03)岑刑初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岑溪市,农民,住岑溪市。系本案被害人林某1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伟文,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岑溪市,农民,住岑溪市。系被害人林某1之女(缺席)。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3,男,51岁,汉族,农民,住岑溪市。系林某、林某2之叔父。
被告人:朱某,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岑溪市,农民,住岑溪市。因本案2003年3月6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波;审判员:张勇、唐设。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朱某于2003年2月8日下午乘三轮客车从归义镇荔枝村往新圩街途中,扒窃了同车乘客林某1的人民币32元,被林发现欲跳车逃跑时被林抓住衣服,便用力挣脱跳下车,同时把林拖跌落车。林跌落车后头部撞击地面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发生后的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林某2诉称
被告人朱某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并造成其父林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原告人因林某1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补偿费66660元。
3.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跳车逃跑时没有出手拖被害人跌落车,也没有打他,而是其跳车时没估计到被害人还抓住其衣服不放手,无意中将他拖带落车摔死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2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及乘客林某1先后乘坐黎某驾驶的桂DXXXX0后三轮客车,从岑溪市归义镇荔枝村前往归义镇新圩街。当车行驶至国道324线约1315KM荔枝路段时,朱乘林不备之机,将林放在上衣口袋的32元人民币盗走,被林发觉,朱见势不妙便起身欲跳车逃跑。林见状亦站起并出手抓住朱的衣服,朱慌忙跳车,林某1被拖带出车外失去重心头部撞击地面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逃跑躲避,同月22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岑溪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接警处报警登记表及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证实知情群众于2003年2月8日下午的报案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
3.岑溪市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法医师出具的林某1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林某1已于2003年2月8日因颅脑损伤死亡。
4.证人钟某证实在2003年2月8日下午3时10分左右,看见黎某驾驶三轮车从其摆卖的烟果摊前公路经过时,朱某从车上跳下,一个约50岁左右的男人从后面用手拖住朱某的衣服同时落车,朱爬起身即往梨木方向逃跑,而那个同时落车的男人就跌倒在公路上,头部流血不能再动了。其即用电话通知120及向交警报案。
5.黎某证实2月8日下午朱某与一个老头先后搭上其搭客的三轮车要去新圩。途中,他发现朱扒窃那老头上衣袋的钱,被老头发现后跳车,老头抓住他的衣服一起下了车摔成重伤。其即刹停车,并保护现场、报警。
6.陈某证实当日下午其在钟某烟柜边坐时,看见朱某和另一个人从黎某驾驶的三轮车掉下来,朱落车后很快就爬起跑了,另一个跌落地后就不能动了,头部出血。听说朱某抢那个人的钱,那人拉住他不准下车这样就一起跌落车的。
7.朱某1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其在现场对面路口等客(平时用摩托车搭客),听到有人喊有人跳车,即上前观看,见一个人躺在路上,头部流很多血。
8.覃某证实当日下午3时许其接到同村群众报告后立即赶到现场,发现一个50岁左右的男人受伤躺在公路上,头部出血,还有呼吸。老支书陈某及钟某夫妇协助保护现场,即向派出所报案。
9.被告人朱某多次供述在车上扒窃乘客林某1的现金,被发现欲逃走时被抓住衣服,其企图用力挣脱并跳车,谁知林不放手也随着其一起跌下车,落地后其只管起身逃跑,林的情况其没注意看。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应当预见自己躲避被害人抓捕跳车,被害人不放手会将其拖带下车造成伤亡事故的后果,由于慌张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林某1被拖带出车外失去重心摔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欠妥,依法更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用刀挣脱林抓捕后跳车,同时把林拖跌落车的事实,由于与主要证人钟某、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辩解并经其他证人证言加以佐证的事实有出入,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后未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两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朱某给予赔偿,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朱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林某2因林某1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补偿费66660元。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朱某在行驶中的后三轮客车盗窃被害人林某1的钱,被被害人发现,为躲避抓捕跳车,由于被害人抓住犯罪人衣服不放而被拖带下车造成被害人头部撞击地面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人朱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构成抢劫罪,即同检察机关指控的一致。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人应当预见自己躲避被害人抓捕跳车,由于慌张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被拖带出车外失去重心摔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合议庭采纳第二种意见。
本案被害人发现被盗后的心理状态,以及犯罪人在知道被害人发现后的心理状态怎样?当时犯罪人是否采取躲避的方法,一经发现即站起来跳车?被害人发现后抓住犯罪人的过程中,犯罪人有无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处于什么心理状态,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庭审查明犯罪人盗窃被发现后见势不妙便起身跳车逃跑,不期将发现被盗即站起抓住犯罪人的被害人拖跌下车摔破脑颅而死。犯罪人多次所作的“扒窃被害人被发现后,欲逃走被被害人抓住衣服,企图用力挣脱并跳车,谁知被害人不放手被拖带跌地,落地后我只管逃跑,不知林的情况”的供述以及目击证人等证言相互印证,表明当时犯罪人是处于一种消极、躲避的心理状态,没有采取主动攻击行为,没有“当即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待被害人,因而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所以,犯罪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欠妥。被害人主动追捕且抓住犯罪人衣服后,此时站着拉扯争峙着的双方,一个是“作贼心虚”极力躲避、企图逃脱的犯罪人,另一个是“得理不让人”极力抓住“贼”不放手的被害人,在颠簸的三轮车厢里,由于物理惯性,彼此须借助对方的支持力达到身体平衡而不致跌倒。作为上了一定年纪的被害人,被盗后的激愤是可理解的,一经发现被盗即站起抓捕犯罪人,他在行驶中的车里的身体平衡更多地倚持犯罪人。而这时,犯罪人突然跳车,把被害人拖带落车,这是必然的。由于被害人处于毫无防备状态,致撞击地上造成枕颅脑损伤而死亡。这个过程中不是犯罪人在被害人发现时主动把他拖落车,也不是被害人抓住犯罪人后被犯罪人挣脱手,被害人为捕捉跳车的犯罪人而跳车。事故的发生,皆在于犯罪人跳车拒绝抓捕逃跑牵带抓住其衣服的被害人跌下车使然。犯罪人明知道被害人抓住其衣服,为躲避逃脱而跳车,轻信被害人可能放手,以致在跳车时把被害人拖带下车造成死亡事故的后果,是由于犯罪人慌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他的跳车行为会使被害人被拖带出车跌下车而发生车祸。犯罪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法院判处犯罪人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采纳公诉机关认为犯罪人朱某构成抢劫罪的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覃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0 - 2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