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02)岑民初字第31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梧民终字第2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欧某,女,51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男,27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大谋,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27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1,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电力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世松,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大谋,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李某2,女,30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男,27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大谋,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李某3,女,18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男,27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大谋,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岑溪市木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义洲大道。
法定代表人:欧某1,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4,女,4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木材公司出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启荣,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梁斌,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梁圣杭,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杰雄;审判员:李思鹏、傅世志。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放;审判员:黄柱桓;代理审判员:黎江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欧某之夫李某5从1991年3月至2000年6月任岑溪市木材公司领导,离任后,岑溪市审计局对李某5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了审计,结论为:未发现李某5在任职期间个人有经济方面的问题。李某5于2002年3月突然病故,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一张原出纳员亲笔书写“1998年8月8日李某5经理报发票壹万零柒佰元整,未付款。经办人李某4”的证据。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销发票款107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岑溪市木材公司辩称:经查我公司财会账目,没有这笔账,应该是原告与李某4之间的事,与公司无关。
(3)被告李某4辩称:公司原经理李某5当时是拿有发票给我,当天是周六,会计不在场,没有加盖印章,由于无现金支付,我就用圆珠笔书立一式两份的收据给其收执,过有十多天,李某5就拿回发票并给回我写的收据第一联,我收回第一联后就撕掉了;其发票共有多少张我不记得了,只记得有一张是新、马、泰旅游的发票;李某5有病到公司借款都没有提到该事,到现在近四年之久,我不得报销该笔发票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5自1993年3月至2000年6月任岑溪市木材公司经理。1998年8月8日,李某5拿发票10700元给出纳李某4报销,由于没有现金,李某4书立一条子给李某5收执,该条载明:“1998年8月8日李某5经理报发票一万零柒佰元整,未付款。经办人李某4。”2000年8月15日,岑溪市审计局对李某5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结论为:经审计,未发现李某5同志在任职期间个人有经济问题。2002年3月,李某5病故,其亲属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了李某4用圆珠笔所写的上述收条(复写联),即要求两被告付清该笔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02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木材公司还出具证明认为,自1998年8月8日以后至2000年6月,李某5没有报销过1998年8月8日前的任何发票。李某5的家属有妻子欧某、儿子李某、女儿李某2、李某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欧某的户口簿。
(2)岑溪市木材公司的证明。
(3)岑审任经(2000)1号审计结果报告。
(4)李某4用圆珠笔书写收到发票10700元的条子。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原告主张李某5将10700元的发票交给李某4,有李某4书写的收条及其在庭审时的确认,予以认可;被告李某4主张李某5已拿回发票,举不出足以认定的证据,不予采纳。虽然李某4收取李某5的发票,但该发票是否符合报销条件无证据证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欧某、李某2、李某、李某3请求被告岑溪市木材公司、李某4支付报销发票款10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元,其他诉讼费220元,合计658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欧某、李某、李某2、李某3诉称:发票是否符合报销条件,只有提供发票才能确认。一审既已确认李某5已将发票交给李祟梅,应由李某4提供发票以审查是否符合报销条件,李某4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支付发票款10700元给上诉人。李某4是木材公司的出纳员,其收取发票报销是单位的职务行为,木材公司应对李某4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0700元给上诉人。
2.木材公司辩称:上诉人出具的10700元报销凭证收据,公司账上无记载,2000年市审计局对李某5进行离任审计,亦没有发现该凭证记录。李某4身为公司出纳,违反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收取当事人的报销凭证并出具收据,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个人负责,与公司无关。
3.李某4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木材公司及李某4均未能就提供李某5给李某4的10700元的发票加以证实这些发票不符合报销条件,且李某4写给李某5的收条已明确李某5所报发票10700元未付款,故可推定这些发票符合报销条件。李某4认为已将发票给回李某5,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李某4作为木材公司出纳,李某5将发票给李某4是向木材公司报销,并不是向李某4个人报销,李某4收取李某5的发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支付发票款的责任应由木材公司承担。原判认定发票是否符合报销条件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02)岑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
2.岑溪市木材公司支付报销的发票款10700元给欧某、李某、李某2、李某3。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1316元,全部由木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发票原件现在谁手中收执,是解决本案、知道发票能否报销的关键前提。
欧某等四人认为李某5将发票原件交给木材公司出纳李某4后,李某4即时开具收条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为复写联),并将复写联交给李某5收执,之后,再没有将发票交回给李某5。木材公司和李某4则认为,李某4当时确实是收下了发票原件并出具收条给李某5,但几天后李某5又把发票原件拿回去了,收条第一联也撕毁了,收条复写联则仍在李某5手中,忘记收回来。因为李某5已去世,无法与李某4对质,法院只能根据李某5家属手中的收条复写联来审核认定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件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并基于收条复写联仍在欧某等人手中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均一致认定发票原件在木材公司手中。
2.发票是否符合报销条件。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付款凭证。发票是否符合报销条件,必须视发票内容而定。但本案只有发票的收条,发票原件一直没有提供给法院。仅根据这一收条,判决应该支付发票款或者不支付发票款都有一定的道理。最后,二审法院灵活运用了法律推定,即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直接根据以下事实,确定发票符合报销条件,最终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1)在许多民事案件中,经常有这些情况出现: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证据持有人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是证明对方主张的证据。为了胜诉或避免败诉,证据持有人一般不会将这一证据出示给法庭,也不会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使用。一般情况下,在对方当事人不主张该证据的持有人持有该证据的情况下,不存在法律干预的问题。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就可以推定由该证据内容所证明的并且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是成立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木材公司持有发票,但其却拒不出示发票,二审法院根据这一条规定,推定发票符合报销条件。
(2)依据经验法则,也可从收条的内容来推定发票符合报销条件。法院在审核证据时,有时必须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来全面、客观地审核,这就是经验法则。也就是说,法官结合日常生活中亲身经历的、所领悟的或者借助相关信息资料而取得的知识,对有关事物的因果关系或者一般形态进行归纳,得出对案件事实判断起作用的理性认识。它是人们在长期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是不证自明的,所以可以得到公认。经验法则客观存在于每一个正常人的认知范围之内,对法官认定事实有积极作用,对法官适用法律甚至可以产生决定性影响。
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的特殊性,表现为法官以那些不证自明的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方法。本案中,在李某5交发票给李某4时,如果李某4为一般的人,可能会不看一下就写下收条,但李某4作为木材公司的出纳,不是一般的人,其应该或者应当知道必须对发票是否符合报销条件进行审核后,才能出具收条。现其既然写下“1998年8月8日李某5经理报发票壹万零柒佰元整,未付款。经办人李某4”,则可说明其已经对发票是否符合报销条件进行了审核,确认符合报销条件,只是因为没有现金,才需要立下收条并注明“未付款”。相反,如果是不符合报销条件的话,李某4直接告知李某5不能报销就可以了,根本无须写下收条。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认定发票符合报销条件。
(3)在岑溪市审计局对李某5进行离任审计时,未发现李某5同志在任职期间个人有经济问题。这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李某5在任职期间的有关开支,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本案讼争的发票当然也包括在内,亦即发票是符合报销条件的。
(4)木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一审时还提交了一份证明,说明自1998年8月8日以后至2000年6月,李某5没有报销过1998年8月8日前的任何发票,李某5交到木材公司的发票不符合报销条件。木材公司的这一证明,非但不能证实讼争的发票不符合报销条件,而且,也说明了李某5交到木材公司的应当报销的发票一直未得到报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亦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现木材公司不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发票不在其手中,也不能证实发票不应报销,则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3.李某4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李某4作为木材公司出纳,李某5将发票给李某4是向木材公司报销,并不是向李某4个人报销,李某4收取李某5的发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支付发票款的责任应由木材公司承担。
综上分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黎江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7 - 5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