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6)蝶经初字第8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梧经终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广西西江木材水运局(以下简称西江水运局)。
法定代表人: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振承,梧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公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霍寿延,梧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公明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伍某,男,34岁,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原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综合木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法,梧州市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福宗;审判员:尹映雪;代理审判员:华汉武。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明清;审判员:周放、吴大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西江水运局诉称:伍某1995年承包我局的第二购销部期间,欠下我局承包金、投资款等共39949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某归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伍某辩称:原告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全额承包金。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现提出反诉,要求西江水运局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0.5万元。
(3)反诉被告西江水运局辩称:反诉原告的损失与我局无关,法院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0日,西江水运局与伍某(伍某以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综合木材厂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伍某从1995年2月1日起至1996年2月1日止,承包西江水运局第二购销部,承包期间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发包方西江水运局应于1995年2月1日拨流动资金40万元,5月1日前拨20万元,如承包方需要向银行贷款,发包方负责帮助办理并担保;发包方拨办公室一间供承包方使用,发包方派一名领导、一名职工协助承包方工作;1996年2月1日前承包方一次性交回发包方拨给的流动资金60万元,上交承包费20万元,支付发包方派出的法定代表人工资、福利等费用,一般不低于西江水运局职工的平均水平等等。合同生效后,伍某于1995年2月依约承包西江水运局第二购销部,西江水运局拨办公室一间供承包人使用,同时派副局长李某到第二购销部工作并任负责人。同年2月14日,西江水运局拨流动资金20万元给承包人,同时于同年3月10日、15日及4月27日为承包人办理贷款共180万元并作贷款担保。同年5月13日发包方派到购销部协助工作的李某副局长向西江水运局作了书面汇报。汇报中指出,尚欠拨流动资金40万元及要求及时办理贷款事宜。同年10月31日伍某函告发包方,函中指出发包方没有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只拨20万元流动资金,尚欠40万元,因而造成承包人严重损失,同时要求,为挽回损失,发包方应在下月10日前将40万元流动资金拨给承包人,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同年11月2日,发包方对承包人10月31日的来函作了答复,同年11月9日伍某对发包方11月2日的复函进行书面说明并交发包方。书面说明指出,发包方拨流动资金未全部到位,造成我方所签合同违约,赔偿10余万元,要求共同分担;承包费的缴付问题要在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再商谈。此后,双方没有就承包问题进行协商。1996年2月14日,伍某将第二购销部办公室及有关印章等物移交给发包方,但没有交承包金,也没有归还发包方拨给的流动资金20万元和支付发包方派出协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另查明:1995年2月1日起至1996年2月,发包人派李某协助伍某工作,发包人代垫支李某工资补贴等款共9788.80元。
再查明:1995年4月27日伍某以西江水运局第二购销部名义与新会市荷塘镇篁湾木器厂签订购销松圆木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95万元。1995年4月29日又与中山市小榄星辉木器厂签订购销松圆木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75万元。1995年5月7日,伍某以广东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综合木材厂名义与昭平县桂平有限公司签订购销松圆木合同,交易松圆木3000立方米。伍某认为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因发包方不付足流动资金,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造成损失30.5万元,所以要求发包方赔偿损失30.5万元。伍某签订上述合同没有要求发包方办理贷款去解决资金不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2)双方来往的信函、汇报材料。
(3)西江水运局拨款单。
(4)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5)西江水运局代垫支李某工资补贴证明。
(6)承包人与他人签订购销松圆木的合同及赔偿的收款收据。
(7)移交清单。
(8)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2)原告西江水运局不依约拨流动资金,应承担违约责任。
(3)被告伍某在承包期满后没有依约归还发包方的拨款,没有依约交纳承包金及发包方代垫款,显属违约,必须在交清款项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4)被告伍某要求原告西江水运局赔偿损失30.5万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是发包方造成的,故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伍某欠原告西江水运局款20万元。
(2)确认伍某欠原告西江水运局承包金及代垫款199788.8元。
(3)伍某应承担逾期归还款项违约金(违约责任计算为:从1996年2月2日起至判决书规定付清款之日止按上述一、二项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
(4)原告西江水运局承担逾期拨款违约金7.03万元(可与伍某欠款冲销)。
(5)伍某应支付给西江水运局的款项必须在判决书生效后五天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9104元,西江水运局负担3000元,伍某负担1610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依据。此外还查明:1994年12月30日,西江水运局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综合木材厂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西江水运局)给乙方(埒西一综合木材厂)办公室一间,所需设备和装修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派一名局领导作购销部法人代表,负责管理工作和协助乙方完成承包任务;乙方配备财务专职人员,认真做好财务工作,每季度上送一份财务核算报表。同年2月14日,西江水运局拨20万元给承包人后,承包人用该款购买了捷达轿车一辆,移动电话一部,装修了办公室,购买了一些办公用品,共用去了153956.18元。1995年3月10日、3月15日、4月27日,西江水运局为承包人办理了贷款180万元并担保了130万元。2月至4月间,承包人揽得生意六单,做成二单。4月底,购销部基本无流动资金。5月2日,副局长李某向西江水运局原局长刘某汇报购销部工作。刘表示局里不再拨款,担保贷款一二十万元可以,但要修改协议。同月13日,西江水运局领导收到购销部的书面汇报后,没作研究,也没依约拨40万元流动资金给承包人,更没有向承包人发出修改承包合同的书面通知。4月27日承包人所贷的50万元,西江水运局也没有签字盖章担保。同年5月27日,西江水运局原局长刘某因车祸死亡。嗣后,经李某及财务科林某多次向接手刘某局长工作的局书记黄某汇报4月27日贷款担保的事情,黄某于6月份在4月27日的贷款担保书上补签字盖章。
另查明:第二购销部与广东省新会市荷塘镇篁湾木器厂、中山市小榄星辉木器厂签订的购销松圆木合同,购销部需在同年的5、6、7月份三批供松圆木1500立方米和1200立方米给两个木器厂,到货一船结算一船,订金20万元(两个单位各20万元)到最后一批扣除。落实买方之后,同年5月7日承包人以埒西一综合木材厂名义与昭平县桂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松圆木合同,供方桂丰有限公司在同年5、6、7月分三批供松圆木共3000立方米给需方埒西一综合木材厂,需方需付20万元作定金。伍某在埒西一综合木材厂的账户提取现金20万元,交付定金。由于承包人没有足够资金去提货,致使三个连环合同无法履行。承包人支付给桂丰有限公司的定金20万元,桂丰有限公司不退还。付给篁湾木器厂、星辉木器厂违约金共10万元,合共经济损失为30万元。
再查明:1995年10月31日,承运人向西江水运局发出关于要求全面履行承包合同的报告。指出,承包费用的上缴只能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合理承担;拨付的20万元现金,减除购买办公设备、装修门面、购买汽车等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外,采取多还少补的办法。同年11月2日,西江水运局复函伍某,认为合同必须继续履行,也可以商谈中途终止,但我局不再投入资金。同年11月9日,伍某针对西江水运局的上述复函又去函作了说明,并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的具体意见。自此之后,西江水运局再没有作出答复,双方当事人也没就合同履行等问题再协商。1996年2月1日合同期满,伍某以双方未协商好解决纷争的方案为由,没有上缴承包金及退回20万元给西江水运局。同日,西江水运局正式收回房子。2月14日,接收购销部移交的办公用品等物件,经梧州市物价局估价为9386元。还查明:1995年第一季度第二购销部财务报表已送李某副局长收。副局长李某于1995年11月份不在购销部工作,正式回局上班。西江水运局在册职工人均年收入为6174元。埒西一综合木材厂原为伍某开办,1996年4月至5月间,出卖了该厂。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二审法院询问西江水运局李某副局长、财务科林某的笔录。
2.第二购销部会计账本。
3.储蓄所证明材料。
4.西江水运局出具的在册职工人均年收入证明。
5.二审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西江水运局在合同生效之日,就未依约按时按量拨足流动资金40万元,已构成违约。日后,承包人多次要求依约拨足尚未到位的大部分流动资金,西江水运局明确表态不再拨款显属故意毁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2.西江水运局认为不依约拨足流动资金,是由于国家加强宏观调控,政策性带来的困难,应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其所主张的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
3.一审法院判罚西江水运局按4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缺乏依据。当事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并无违约金罚则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承包合同也无具体规定,而且一审法院认定逾期拨款失实。
4.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因签订三份连环合同所受到的损失与发包人的违约不拨40万元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西江水运局应负主要责任,承包人负次要责任。
5.根据承包人实际经营时间(3个月)及投入产出率的概算为依据,确定承包金为5万元。
6.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取得财产有合法根据的原则,承包人移交的办公用品及已装修的房间,在折旧之后,由西江水运局补偿给承包人。
7.承包期满之后,在是非责任不清,双方又未协商出解决纷争的办法的情况下,承包人没交付承包金及退回20万元流动资金,不应认定承包人违约。
(六)二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6)蝶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2.伍某返还20万元给西江水运局。
3.伍某支付承包金5万元和李某的工资补贴等4630.50元给西江水运局。
4.西江水运局赔偿20万元,补偿办公用品、装修房间、门面费用共9386元给伍某。
上述三项相折抵,伍某应支付45244.50元给西江水运局。
本案一审诉讼费19104元(包括财产保全费),西江水运局负担11452元,伍某负担7642元;二审诉讼费16584元,伍某负担6634元,西江水运局负担99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有一个难点和一个新的问题。
1.本案处理的难点是承包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本案的被上诉人西江水运局履行了合同约定拨款的三分之一,担保贷款了180万元。而承包人仅实际经营三个月,以后因缺资金而无法经营。一审法院依照发包人西江水运局在诉讼中的请求,按合同约定20万元承包金减1万元来判决,按局领导的工资、福利水平判决承包人支付9788.80元,两项加起来,差不多是20万元。20万元的投入,一年后就回报20万元的纯利润,显然是不符合商业习惯和投入产出的一般规律的,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据了解,做木材生意,最佳为10%的毛利和5%的纯利润。承运人要完成承包任务和自己要赚同等的钱,最起码要做840万元的生意。而现在,承包人只做200万元左右的生意,是840万元的四分之一。实际经营时间为3个月,又为承包期的四分之一,故二审法院确定承包金为5万元加上给付西江水运局派出的一名副局长的工资福利(局在册职工年均水平,9个月计)为5.5万元。二审法院根据商业习惯和投入产出的一般规律、实际经营时间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确定承包金数额是正确的。
2.承包人能不能行使诉前抗辩权,即在发包人违约、毁约,双方尚未就承包金数额、赔偿损失等问题达成协议情况下,承包人能否在承包期满之后暂不交纳承包金及退回拨款。这个问题,是目前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又认定和处理不大一致的问题。本案的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依约拨足流动资金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发包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协商处理承包善后问题但终未果。承包人在长达9个月时间内无资金运作。承包期届满后,以未协商解决纷争为由,暂不交纳承包金及退回发包方已拨的20万元,承包方的行为算不算违约?笔者认为,承包人实际上在行使抗辩权不应认定为违约。因为是非责任未分清,承包金数额、要不要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等尚处在一个不确定状态,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也是符合“上海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精神的,即“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在当前的经济交往中出现的商业信用不大好,企业资金体外循环,诈钱骗财,躲债逃债,拖欠不还严重的局面下,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行使抗辩权显得十分重要。
3.发包方西江水运局以国家加强宏观调控为由认为应免除己方的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国家加强宏观调控并不能构成法律上可以免责的不可抗力,发包方援用法律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黄明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0 - 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