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7)蝶民初字第51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梧民初字第331号。
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梧民再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石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梧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再审):梁国柱,梧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梧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再审):赵法,梧州市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莲花山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再审):赵法,梧州市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再审):吴某,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干部。
被告:李某,男,23岁,广西宾阳县公路局司机,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广西宾阳县公路局,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晖萍;审判员:何莲弟、莫飞。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纲汉;审判员:陈华容;代理审判员:董全。
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放;审判员:邝淑华;代理审判员:林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2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乘被告张某驾驶的其所在单位的大货车在宾阳路段与另一被告李某驾驶的小四轮农夫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对此交通事故,宾阳交警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某为事故主要责任人,另一被告李某为次要责任人,宾阳交警于1997年3月5日作出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我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石某1等人参加,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由于事故造成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方认为我已在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故不同意承担我的治疗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为此我要求被告方各按责任大小赔偿我的治疗费用共20729.52元。
(2)被告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辩称:原告要求乘坐我们的车去南宁,出事后我及时将他送医院治疗,据医院证明,原告的伤情已好转,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后的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负责。我们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已完毕,不再存在赔偿纠纷。同时,原告是擅自搭乘我们的车辆,我们并不收他任何费用,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李某、广西宾阳县公路局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由交警作出处理,责任认定书确认张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在交警主持下,双方对事故损害赔偿作出了一次性赔偿结案处理,至于伤者后来花费的一切费用与我们无关。伤者原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经我方和交警部门同意,擅自出院,往后的医疗费用与我们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7日,原告石某乘坐被告张某所开的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平板大货车从梧州往南宁行驶,路经广西宾阳县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某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于1997年1月28日出院,医嘱半年后拆除内固定。对此交通事故,宾阳交警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某为事故主要责任人,被告李某为事故的次要责任人。1997年3月5日宾阳交警主持双方召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会,双方达成协议:张某对双方车辆损坏修理费和石某在宾阳人民医院住院11天的费用负担90%,李某负担10%;并言明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该案即为了结。1997年1月27日张某与石某1(石某的哥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没有石某的签名,石某也没有授权石某1签订。被告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18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了12236.25元,其中有2436.26元是属于受伤者石某等车上人员损失费。1997年4月11日,石某到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反映骨折钢板内固定对位对线良好,未见骨痂形成,其他未见改变。1997年7月24日再拍片检查认为,有少许骨痂形成。1997年10月23日医嘱收院治疗,11月22日,原告石某以无钱交纳医疗费为由要求法院责令被告方先予给付。1998年2月20日石某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认定石某损伤属于轻伤,不构成伤残,再次手术费用可在2000元考虑。1998年3月17日在市中医院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7062.8元,按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从1997年1月17日至1998年6月17日休息期满为止,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误工17个月,误工费5100元,合计住院153天,伙食补助费为2295元。石某在宾阳县住院时是其兄石某1从所在单位请假前往护理其11天的,每天工资11元,往返宾阳至梧州的交通费约为100元,合计护理费309元,有其兄所在单位证明证实。
另查明,被告张某是原梧州市船用开关厂司机,现该厂合并为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下属单位。被告李某是广西宾阳县公路局司机。
3.一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石某因搭乘被告张某与被告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宾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李某理应按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石某的经济损失,石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997年3月15日宾阳交警主持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会,主要是明确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分担责任问题,是有效的。原告石某对1997年1月27日张某与石某1所签订的协议予以反悔,请求法院重新处理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时没有预见到受伤者石某伤情变化而签订,该协议应属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告经医院检查住院继续治疗并拆除内固定钢板应属正常治疗范围,原、被告均未提供超越治疗范围依据。为此,原告请求依法重新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是可行的;被告方认为原告石某所提供的住院医药费用不实,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李某共同一次性按责任赔偿给原告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794.9元,(含已赔偿的2436.26元)。
(2)被告张某按90%的责任赔偿15115.41元给原告石某,已付2436.26元,尚欠12679.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石某,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垫付责任。
(3)被告李某按1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石某1679.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石某,广西宾阳县公路局负连带垫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7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由张某负担765元,李某负担85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石某到梧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是不必要的。石某搭顺风车,与上诉人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由上诉人负全部责任。张某是履行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职务时出事故的,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石某1与张某签订协议是代表石某的,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基本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某与张某是朋友关系,石某搭的是顺风车;张某是在执行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务,李某是在执行广西宾阳县公路局的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石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实为14437.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石某1与张某签订协议事先没有石某的委托,事后没有石某的追认,加上订协议时石某伤未痊愈,以及回梧州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不应按协议进行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异议应予确认。由于张某与李某均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各自的工作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直接判决个人赔偿石某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石某是搭乘顺风车,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好意搭载,应由双方公平承担石某的损失。
4.二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7)蝶民初字第519号。
(2)由上诉人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石某因事故受损失6496.83元。减去已支付的2436.26元,尚应支付4060.57元。
(3)原审被告广西宾阳县公路局赔偿石某因事故受伤损失1443.74元。
一审诉讼费共850元,由上诉人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3元,被上诉人石某负担382元,原审被告广西宾阳县公路局负担8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及材料打印费15元,由上诉人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上诉人石某负担250元,原审被告广西宾阳县公路局负担60元。
(四)再审诉辩主张
3.再审被申请人辩称:检察机关抗诉是无事实依据的,不同意此抗诉意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六)再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上诉人与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张某与广西宾阳县公路局、司机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审上诉人石某的脚部受损害,依法应按共同认可的广西宾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赔偿。石某无偿搭乘张某的便车,因张某驾驶的是货车,石某与张某之间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为此不能按等价有偿的合同关系处理本案。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好意搭载,石某是无偿搭顺风车,是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应减轻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机的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石某负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
(七)再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梧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无偿搭乘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无偿乘车人造成损害,搭载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无偿乘车人应否分担部分损失,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也正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和处理的难点。本案再审时,对该问题的处理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少数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张某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损害是有过错的,而无偿乘车人石某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因此,不能适用公平原则来处理,不应判决无偿乘车人石某分担部分损失,而应依照《民法通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由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对石某的赔偿责任。多数意见认为,石某搭乘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车是货车,且是无偿搭乘,石某与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不能按照客车交通事故处理。像这种情况如何处理,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考虑到石某与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为事故肇事的一方,张某开车搭载石是做好事,石搭顺风车是受益人的情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公平原则处理,即由石自负部分损失。最后,再审法院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笔者认为,多数人的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有三点:
(1)石某与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不能参照《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客运合同的主体一方应是从事公共运输的组织或个人,运输工具是客车(如出租车),且一般情况下是等价有偿的。而从本案看,石某搭乘张某的便车,而张某驾驶的是货车,因此石某和张某所在的单位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符合客运合同的主体资格,石某与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
(2)张某基于朋友关系同意石某无偿搭乘他开的货车,对石某搭顺风车的行为,石某和张某均没有过错,且石某与张某所在的单位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等价有偿的客运合同关系,石某搭顺风车,是受益者,应承担一定的风险,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的有关原理,应减轻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石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即由石某自负部分责任。
(3)有利于鼓励人们多做好事,在社会上形成人人助人为乐的良好风气。无偿搭乘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搭载人和搭乘人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由于法律本身就是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的,因此要按照社会上一般人都认为是合理的标准和原则来处理。本案中,张某为做好事,无偿搭载石某,石某是受益者,判决石某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负一部分,以减轻好心搭载人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公司的赔偿责任,更符合情理,也更容易为社会大众所接受,这也是对助人为乐做好事行为的一种肯定。
(廖克东 莫冬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2 - 3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