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3)顺民初字第374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31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田某,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诉讼代理人:郝清远,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翻译:李某。
诉讼代理人:崔某,北京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田岷,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承生;审判员:佟玉坤;代理审判员:姚学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卫利;审判员:陈春燕;代理审判员:周瑞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4月起,我承包本村东北角四个鱼池,效益较好。2003年1月7日夜间,被告生产车间突然起火,火势凶猛,经拨打119电话后,顺义区消防队及时赶到灭火。因我的鱼池离该厂较近,故消防队从我承包的鱼池中破冰取水,导致冰层下我于2002年5月放养的10万尾鱼苗严重缺氧,因当时天寒地冻,水面冰层覆盖,我未发现。今年3月份,天气转暖,冰层融化,我在鱼池中饲养的10万尾鱼苗全部死亡,漂到水面上。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60 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的鱼死亡的时间在我公司发生火灾后的2个月,消防队救火时在鱼池中取水与原告鱼池死鱼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鱼死亡的真正原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承包的顺义区杨镇小店村的四个鱼池位于被告北京青龙公司的墙外。2003年1月6日夜里24时许,被告北京青龙公司生产车间因电路短路而发生火灾,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顺义中队在2003年1月7日凌晨0时1分接到报警后,于0时31分赶到火灾现场进行扑救,因救火车所带水量不够,即用其中一辆消防车将水管直接送入相邻的原告田某承包的四个鱼池北数第二个鱼池中破冰取水,至火被扑灭,从该鱼池取水持续40分钟,取水量约25立方米。2003年3月份,天气逐渐转暖,冰层融化,田某在该鱼池中饲养的鲤鱼苗全部死亡,浮到水面上,造成经济损失。而未抽水的其他3个鱼池没有大量死鱼现象。原告曾多次找有关单位及被告,均未得到解决。另查明:田某承包的该鱼池面积为5亩,于2002年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三福庄村张某处购买鲤鱼夏花鱼苗10万尾。顺义区水产养殖服务中心技术人员李某1证实:在一般条件下,夏花鱼苗成活率在80%以上,根据本地区的一般饲养条件,鲤鱼苗每亩产量在1 500千克,每千克销售价格在6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田某提供的证人赵某。
2.养鱼专业户张某当庭证言。
3.小店村委会负责人高某证言。
4.鱼池死鱼照片、录像带。
5.被告北京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顺义区气象局2003年2月、3月日平均气温记录。
6.本院调查的顺义区消防中队张某1。
7.顺义区水产养殖服务中心李某1证言。
8.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北京公司因电路短路失火,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顺义中队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为被告救火,从原告田某的鱼池中破冰取水,造成原告鱼池中饲养的鲤鱼苗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青龙公司辩解原告的鱼死亡是因为鱼生病等其他原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 000元,请求赔偿额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在一般饲养条件下鲤鱼苗的产量及销售价格,酌情确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北京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45 000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 31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 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紧急避险是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险行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青龙公司失火,公安消防部门在情急之下,为保全更大利益,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从田某承包的鱼池中破冰取水,最终将火扑灭,这是不争的事实。进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田某承包鱼池中的鱼死亡与破冰取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在本案中,破冰取水灭火与田某发现鱼死亡在时间上相差2个月,破冰取水灭火之日正值隆冬,鱼池结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田某很难甚至根本不可能及时发现鱼死亡,只能待春暖冰融之时。如果要求田某及时发现鱼死亡,勉为其难,过于苛求。田某发现鱼死亡后,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和青龙公司协调交涉,青龙公司作为紧急避险的受益人,理应积极配合,妥善解决,即使认为与其无关,亦应主动提出对鱼的死因进行澄清,以此界定是否担责。青龙公司反而消极处理,贻误并错过了对鱼死因进行鉴定的时间。但在诉讼中,青龙公司却以此抗辩,称破冰取水灭火与鱼死亡无因果关系,认为导致鱼死亡有多种原因,甚至怀疑破冰取水灭火前鱼已经死亡。对此,青龙公司要对其抗辩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事实上,在田某承包的鱼池中仅有破冰取水鱼池中的鱼全部死亡,其他3个鱼池无此现象。故田某承包的鱼池中的鱼死亡与破冰取水灭火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综上所述,对于青龙公司所持上文所述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妥。青龙公司不应固执己见,应自觉遵照执行。
2.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 310元,由田某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 81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 310元,由北京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在本案中,首先需要认定的是这是一起由于紧急避险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1.紧急避险的紧迫性。青龙公司是一家缝纫制品企业,其车间存有大批布匹、衣料,因为电路短路发生火灾,火势凶猛,其财产可能在瞬间化为灰烬,可谓“在遭受重大的损失”,如果不及时将火扑灭,其损失将会更加惨重,故危险具有紧迫性。
2.避险措施的必要性。在火灾发生后,北京市消防总队顺义中队及时出警,因火势凶猛,消防车的自带水量远远不足,为了避免火势蔓延给青龙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消防中队不得不紧急从原告承包的鱼池中破冰取水。如果不采取破冰取水的措施,就不足以使青龙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现实的正在遭受的危险,不足以保全更大的合法权益。
3.避险行为的合理性。合理性要求的是避险行为不应当超过必要的限度。在本案中,采取避险行为的行为人是消防队,消防队采取的破冰取水的行为是否合理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1)使用各种水源;(2)……另外由于当时附近没有其他水源,而原告的鱼池与被告厂房只有一墙之隔,所以取水十分方便。故消防队在情急之下对原告的鱼池采取破冰取水的办法是合法且合理的。
在本案中,被告车间着火,消防队从原告鱼池破冰取水灭火是不争的事实。在本案中似乎已经解决了紧急避险的基本法律关系,即田某是紧急避险行为的受害人,青龙公司是受益人,消防队是紧急避险行为人。
但是,《民法通则》及实施意见规定,因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在本案中需要明确的还有两点:一是原告的损失是不是由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换句话说,就是原告承包的鱼池中死鱼的损失是不是由破冰取水造成的。二是被告是引起险情的人。这与青龙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及承担责任的范围有直接的关系。前者为事实问题,也是被告抗辩的理由,如果其抗辩理由成立,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后者为法律问题,需要明确其是不是引起险情的人是确定其赔偿的范围,如果其是引起险情的人,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其不是引起险情的人,则只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二者的赔偿理由和赔偿的数额将是不同的。
要弄清第一个问题,可以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那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能证明哪些事实呢?我们认为证明了以下事实:(1)被告车间着火,消防队从原告承包的鱼池中破冰取水灭火。(2)2003年3月,被抽水鱼池的鱼全部死亡的事实。(3)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的事实。(4)其他未被抽水的鱼池未发生大量死鱼的事实。(5)原告于2002年5月放养10万尾鱼苗的事实。而被告只提供了顺义区气象局2003年2月、3月份的日平均气温记录。
在原告已经提供了破冰取水灭火的事实和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这种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谁来举证呢?我们认为,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适时转移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或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此规定,我们认为原告方已经其全力举出破冰取水事实的相关证据,并且提供了造成鱼死亡损失的证据,如果再要求其证明破冰取水与鱼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有些勉为其难,不符合情理。从原告的证明能力来看,其系一名农民,属于弱势群体,同被告公司的证明能力相比较,他的证明能力较弱,如果不适时地将证明破冰取水与死鱼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转移给原告,有失公平。所以,法院认为应当由被告证明破冰取水和鱼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只有这样,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而在本案的协商乃至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死鱼的原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然也未证明破冰取水与死鱼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消极处理,并以此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一、二审法院据此以被告未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而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应当认定破冰取水灭火与被取水鱼池的鱼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个问题是被告是不是引起险情的人。明确其是不是引起险情的人,可以帮助我们确定青龙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即是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还是“适当的补偿”原告的损失。也就是说,无论其是否为引起险情的人,被告均应当以受益人的身份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如果其同时又是引起险情的人,其赔偿责任就加重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这是法理上的分析。在本案中,能否认定青龙公司为引起险情的人呢?
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是“因电路短路失火”,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认定了“青龙公司失火”,但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青龙公司失火……这是不争的事实。”从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中可以认为,一、二审法院都认定青龙公司为引起险情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安全职责:……(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那么青龙公司的电路出现问题引起火灾是不是应当由青龙公司承担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火灾是由青龙公司的电路短路引起的,而电路短路并非由自然原因(如地震、飓风等)引起(如果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青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是青龙公司疏于防患,消防措施不到位引起的。否则也不会引起大火,即使起火也会及时扑灭而不必调来消防队乃至“消防车上的水量不够”不得不破冰取水。所以,火灾的发生是由青龙公司自身的原因引起的。至于是什么原因致使电路短路,则是青龙公司内部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青龙公司可待查明原因之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因为青龙公司为引起险情的人,应当对险情发生之后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得出以下结论:青龙公司既是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又是引起险情的人,而且此次紧急避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按照当地在一般饲养条件下的鲤鱼的产量和销售价格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是正确的,赔偿数额亦为恰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安金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4 - 2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