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72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5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傅某,男,汉族,住浙江省萧山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毛树菁,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乔延春,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杜晓然,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弗某(F),男,德国国籍,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孟霆,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春燕;审判员:陈春燕;代理审判员:李明磊。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凯军;审判员:许雪梅;代理审判员:谷绍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傅某诉称
弗某于2005年9月以购房为由,请求我为其垫付购房款125万元。根据其提供的信息,我开具了以售房方(胡某)为收款人的本票(金额125万元),胡某将该本票解入其本人账户。但弗某购得房产后,拒不向我归还垫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弗某返还借款12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弗某辩称
我与傅某之女傅某1之间存在生意伙伴关系和情人关系,傅某1是该笔款的借款人或受赠与人,我只是受益人,与傅某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傅某及其女傅某1均系上海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达公司)股东,弗某是该公司外籍员工。傅某1与弗某曾为恋人关系。
2005年8月10日,弗某与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胡某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333弄27号1702室房屋,双方约定价款为238万元。2005年9月9日,傅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开具收款人为胡某、代理支付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普陀长寿支行、金额为125万元的本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根据傅某的申请出具本票。同年9月12日,胡某将该本票解入其本人账户,取得该款。弗某依据与胡某所签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审诉讼中,弗某认可其所购房屋的部分购房款(125万元)是以傅某申请的本票进行支付的,但主张该款系傅某1或敏达公司对其的赠与。
傅某曾以胡某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该院判决认定胡某取得傅某所交付票据记载的金额有合法依据,遂判决驳回了傅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07年,傅某以弗某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傅某申请开具本票的目的是弗某购房而向其借款,傅某支付该款在主观上是明知和自愿的,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行使诉权不当,裁定驳回傅某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傅某身份证复印件;
(2)弗某护照复印件;
(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票;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
(6)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
(7)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
(8)敏达公司营业执照;
(9)敏达公司董事会决议;
(10)敏达公司股东会决议;
(11)敏达公司与弗某所签人事协议;
(1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某一(民)初字第11336号民事判决书;
(1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8536号民事判决书;
(14)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某主张弗某使用其钱款购买房屋,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弗某认可使用了傅某申请开具支票的钱款购房,但主张该款是傅某1或敏达公司自愿给付的,否认与傅某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现弗某利用傅某的钱款购买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定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弗某主张该款系傅某1或敏达公司自愿给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弗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傅某125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弗某诉称
(1)我和傅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协议、未出具借条,也不存在口头协议,双方之间未就争议的125万元进行任何交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2)傅某之女傅某1为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我之间不仅是生意伙伴关系,而且曾是恋人、情人关系,后我与傅某1感情破裂。原审法院没有履行审判职能,未考虑傅某1在125万元款项发生过程中的主导因素,未查明傅某支付该款的真实目的是傅某1为了了结其与我的生意伙伴关系和情人、恋人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对弗某使用傅某所申请的本票支付购房款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弗某取得该款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诉讼中,傅某虽不能提供借款协议或能够直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均已确认傅某申请本票的目的是弗某向其借款,该判决、裁定均已生效,故应认定傅某就其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已提供初步证据。弗某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上诉提出其与傅某之女傅某1之间有生意伙伴关系,也曾有恋人、情人关系,主张涉案争议的款项是敏达公司或傅某1自愿给付的,同时又提出该款是傅某1为了了结与其的生意伙伴关系和情人、恋人关系而支付的。因该项主张并无实质性证据能够佐证,本院对弗某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双方当事人对弗某使用傅某所申请的本票支付购房款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傅某主张其与弗某形成借款关系;弗某则主张该款是敏达公司或傅某1自愿给付的,同时又提出该款是傅某1为了了结与其的生意伙伴关系和情人、恋人关系而支付的,否认与傅某存在借款关系。
傅某作为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在傅某起诉弗某不当得利的另案中,法院认定傅某申请开具本票的目的是弗某购房而向其借款,该认定是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事实确认,构成该案裁定的直接根据。因双方对此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为慎重起见,在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傅某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合议庭认为另案法院生效裁定可以作为推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有效证据。
弗某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上诉提出其与傅某之女傅某1之间有生意伙伴关系,也曾有恋人、情人关系,主张涉案争议的款项是敏达公司或傅某1自愿给付的,同时又提出该款是傅某1为了了结与其的生意伙伴关系和情人、恋人关系而支付的。因该项主张本身不够明确,二审中弗某亦表示该主张的提出是基于其与傅某1之间的关系而作出的判断,并无实质性证据能够佐证,鉴于其主张存在很大的或然性,属弗某本人对傅某支付购房款之客观事实所作的主观推测,故二审法院对弗某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在原告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所进行的推定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谷绍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6 - 4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