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334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6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卓某,男,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北京中医药大学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上诉人):管某,女,汉族,住武汉市汉江区。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同原告王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曹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卓某(同王某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诉人):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院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北大医院骨科医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郑雪倩,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庆斌;代理审判员:曹燕平、李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凯军;审判员:许雪梅;代理审判员:谷绍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管某诉称
熊某为(王某之妻、管某之女)因病在北大医院治疗期间,该院存在术前检查不全面、术中扩大手术范围、围手术期对于血栓形成等防治不当、抢救不当等过错,导致熊某为死亡。请求判令北大医院承担因过错医疗行为给王某、管某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4.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死亡赔偿金4 108 205.8元、丧葬费18 048.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954 465.82元,及管某的抚养费305 016.23元(以上各项总计5 428 09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北大医院辩称
我院对熊某为的诊疗措施符合医学诊疗常规,不存在违规行为。
(1)熊某为术前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2)手术过程顺利,围手术期处理符合操作常规,不存在过错。(3)我院对熊某为术后产生并发症的抢救及时得当,不存在违规行为。熊某为死亡的后果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自然转归所致,是在现有的医学技术水平下可以预料、但是难以避免的,与我院的医疗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熊某为系澳大利亚国籍。2004年3月,熊某为受聘于北大医院心血管研究所任研究员、教授。管某系熊某为之母,武汉市协和医院退休人员,享有退休金。王某系熊某为之夫。
2006年1月24日,北大医院为熊某为行腰椎管减压、椎弓根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手术后第六天(2006年1月30日)熊某为出现头晕、恶心呕吐,以及呼吸困难、烦躁,血压测不出,进行抢救治疗,并开胸及开腹探查,终因抢救治疗无效,于2006年1月31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熊某为已支付医疗费用4.2万元。
王某、管某对北大医院提交的病历中医师刘某2的签名提出疑问,并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检材中“刘某2”的签名与样本中“刘某2”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
针对北大医院提交的病历材料,王某、管某提出质疑,并申请对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逻辑性等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同意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除建议病历中《手术前讨论记录表》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以及“胃溃疡”诊断暂不列入整体考虑范围外,其他材料均可作为鉴定材料使用。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相关异议,针对质疑,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并一一答复,最终表示对鉴定意见不作调整或补充。
针对北大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如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熊某为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王某、管某申请鉴定,并同意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可以作为医疗评价的病历材料为基础进行司法过错鉴定。双方均同意选择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09年4月出具法大[2008]医鉴字第13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诊疗评价:(1)关于手术,本例存在腰椎滑脱的临床症状,诊断明确。根据一般医疗常规,对于成人峡部裂性脊柱滑脱中轻度滑脱(Ⅰ、Ⅱ度)的患者大多数可保守治疗,手术治疗的主要指征是:顽固性疼痛,且非手术治疗无效。熊某为为第4腰椎滑脱(Ⅰ度),且出现腰腿疼痛仅10天(加重8天),病程相对较短。现有资料未见保守治疗的客观证据,亦无详细的手术治疗必要性的论证。虽然临床选择L4、L5椎管减压、椎弓根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未见手术治疗禁忌症,但手术适应症缺乏有力支持,手术治疗的选择表现为仓促和过度积极。(2)关于肺动脉栓塞,熊某为存在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症病史,围手术期停用阿司匹林,均是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高发因素,同时术后卧床且未使用抗凝药,均是促发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因素。分析现有材料认为:1)医院应该能够预见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发生,并应及时采取鉴别诊断和相应的预防措施。但围手术期间未见对深静脉血栓形成进行客观检查;2)医院未及时采取具有针对性的综合预防或治疗措施;3)医院未能早期及时发现和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失去了干预机会,导致病情最终加重。(3)关于抢救治疗,在熊某为病情紧急、危重的情况下,医院虽然采取了一些抢救措施,如持续胸外按压、手术取栓等,但由于抢救过程中出现肝脏,尤其是心脏破裂,对于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无疑起到了促进作用。因果关系分析:北大医院对熊某为采取手术治疗的适应症存在质疑;同时对围手术期深静脉血栓形成的认识不足,存在检测、预防及治疗等方面的缺陷,未能早期发现深静脉血栓形成;在出现肺动脉栓塞时,亦未能及时发现并有效处理,致使病情进一步加重,同时抢救过程中出现心脏和肝破裂。综合分析,目前材料未能发现其他可以导致熊某为死亡的因素,北大医院的上述医疗过失造成熊某为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材料,未能发现其他可以导致熊某为死亡的因素,北大医院存在的医疗过失造成熊某为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王某、管某表示认可;北大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并对鉴定人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质询,鉴定人予以答复,并表示对鉴定意见不作调整、补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法大[2008]物鉴字第70号物证技术学鉴定意见书。
(3)(京)法源司鉴[2008]医鉴字第081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4)法大[2008]医鉴字第13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北大医院在对熊某为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造成熊某为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北大医院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或证实该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根据该鉴定意见,北大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熊某为死亡的损害后果,对此,北大医院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请求数额,经法院审核认为,其中医疗费4.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丧葬费18 048.5元应予支持。熊某为虽系澳大利亚国籍,但其自2004年3月受聘于北大医院,日常工作、生活所在地均在本市,因此不论是经常居住地还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均应按照本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法院审核认定,死亡赔偿金应为49.45万元。结合北大医院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万元。因管某系退休人员,有固定退休收入,对其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断决:
1.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大医院赔偿王某、管某医疗费4.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死亡赔偿金49.45万元、丧葬费18 048.5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以上共计754 908.5元)。
2.驳回王某、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管某诉称
1)北大医院持有熊某为的门诊病历,但拒不出示,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熊某为因“腰腿痛10天,加重8天”入院的确认无依据;2)北大医院实施诊疗的三名“医师”中,仅于某获得执业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执业注册,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另两名所谓的“医师”既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也未经注册、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上述事实已经北京市卫生监督所认定为非法行医,应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3)熊某为是澳大利亚国籍,原审法院依照北京市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误。管某上诉另提出,其年老多病,在熊某为去世后只能去澳大利亚生活,但退休工资不能维持在澳大利亚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开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原诉讼请求,并判令北大医院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2)上诉人北大医院诉称
1)北大医院在原审中不同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同时提出保留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力。根据北京高院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法院应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原审法院违反程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属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所作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且前后矛盾,原审法院采信该结论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3)原审法院认定熊某为不具有手术适应症,与事实不符;4)原审法院认定熊某为死亡原因是心脏和肝脏破裂,与事实不符;5)熊某为死因是肺栓塞,原审法院未能查明肺栓塞产生的原因;6)原审法院认定北大医院未及时采取针对性的综合预防或治疗措施,与事实不符;7)原审法院判令北大医院承担全责比例不当;8)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9)原审判令北大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数额明显偏高;10)原审法院判令北大医院赔偿医疗费缺乏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根据医学会的法定医学专家的结论作出判决),并由对方负担案件受理费。
(3)王某、管某及北大医院均答辩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重点查明了如下事实:
(1)关于院方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问题。王某、管某提交北京市卫生监督所2008年4月出具的《关于对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违法行医行为查处情况的复函》。内容为:经查,北大医院于2006年1月23日至31日在对患者熊某为治疗期间,使用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学院校的研究生于某、段鸿洲、肖建涛从事诊疗活动。从调取的临床病例记载中,未发现上级医师对上述三名实习生指导的签字,为此,该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于本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6年1月间(已超出2年的处罚期),我所仅就北大医院的违法行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未实施行政处罚。二审庭审中,北大医院确认,于某于2005年12月6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于2006年5月25日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熊某为于2006年1月31日死亡),段鸿洲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患者家属从卫生部执业医师注册网查找,未见肖建涛注册资料。另北大医院二审庭审中称未收到监督意见书。2009年11月5日,《北京日报》记者采访了北京市卫生监督所副所长李扬,李扬确认监督所复函的真实性,并表示在读博士生、硕士生也可从事医疗工作,但必须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二审中,法院到北京市卫生监督所调查,该所工作人员明确曾根据王某的举报进行了调查,作出了《关于对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违法行医行为查处情况的复函》并在调查中向北大医院出具了监督意见书。
(2)关于门诊病历问题。原审委托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门诊病历。对此,双方均认为是对方隐匿了该病历。二审庭审中,北大医院确认熊某为在该院保健室建有门诊病历档案,提出熊某为看病时把病历取走后未归还,但医院不能提供病历出入记录。北大医院并称患者家属方曾在原审质证中出示过该门诊病历,患者家属一方否认。
(3)关于原审委托司法鉴定(医疗过错鉴定)问题。北大医院在二审中坚持本案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不是医疗过错法医鉴定。经查,原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并共同委托了鉴定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北京市卫生监督所复函。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同于一般意义的侵权案件,其原因在于医疗机构承担着治病救人、发展医学、造福人类的重大责任,医疗过程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因此,产生医疗技术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只能是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在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机构不应因其从事的医疗行为的风险或医疗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北大医院在对熊某为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造成熊某为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鉴定结论明确的情况下,医院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过失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需要通过过错推定予以认定,故王某、管某上诉提出的患者入院依据问题、治疗医师资质问题对于法院确认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北大医院在对患者熊某为的治疗工作中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如存在过失,该过失与熊某为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问题构成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王某、管某在原审中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北大医院表示同意,现又以其在原审中不同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为由上诉,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涉及医疗损害责任的案件中,当事人可选择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确认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通过医疗过错鉴定确认责任,两种类型的鉴定主体、鉴定程序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别,但作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专业性认定意见,两种类型的鉴定在结论上不应存在差异。在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并无不妥。北大医院在同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同时表示保留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利,该表示并无法律根据。北大医院关于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北大医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熊某为不具有手术适应症,认定熊某为死亡原因是心脏和肝脏破裂以及认定北大医院未及时采取针对性的综合预防或治疗措施均与事实不符,认为熊某为死因是肺栓塞,原审法院未能查明肺栓塞产生的原因,但不能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北大医院的上述各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北大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熊某为死亡的损害后果,判令北大医院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王某、管某上诉提出死者熊某为是澳大利亚国籍,原审法院依照北京市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误。管某上诉另提出其年老多病,在熊某为去世后只能去澳大利亚生活,但退休工资不能维持在澳大利亚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开支,主张调整赔偿数额;北大医院则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全责比例不当、赔偿医疗费缺乏依据,并提出原审法院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上诉主张改判。对此问题,应综合考虑患者家属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在关注患者家属利益诉求和充分提供救济弥补其损害的同时,还应考虑我国医疗制度的福利性特征、医疗技术及诊疗手段的风险以及医疗机构通过医疗实践去发展医学、造福人类的重大职责。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北大医院存在的医疗过失造成熊某为死亡,原审法院据此综合考虑北大医院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令北大医院承担全责,赔偿医疗费并向死者家属支付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北大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熊某为虽系澳大利亚国籍,但其生前工作、生活所在地均在北京市,原审法院以北京市标准作为计算熊某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标准,所确认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妥。管某有固定退休收入,其上诉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无法律依据,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 797元,由王某、管某负担42 872元(已交纳),由北大医院负担6 925元(于收到本判决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 797元,由王某、管某负担42 872元(已交纳),由北大医院负担6 925元(已交纳)。
鉴定费17 500元,由王某、管某负担5 250元(已交纳),由北大医院负担12 250元(于收到本判决后7日内交纳)。
鉴定人员出庭费1 800元,由王某、管某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北大医院负担1 400元(已交纳1 000元,余款于收到本判决后7日内交纳)。
(七)解说
本案曾以“北大医院治死教授案”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关于争议的焦点,原告王某、管某一方认为北大医院存在非法行医的问题;被告北大医院则认为原审法院委托医疗过错鉴定不妥,本案应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并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认责任。
关于北大医院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问题,本身并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对于北大医院是否构成非法行医,应通过行政管理机关审查且已经实际处理,法院并无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的必要。即使如原告方所称北大医院因非法行医导致患者熊某为死亡,因本案存在明确的鉴定结论,该结论确认北大医院存在医疗过失,造成熊某为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确认相关损害责任,无须通过医院一方是否构成非法行医推定其民事责任。
关于鉴定问题,即本案应委托何种鉴定并以之作为定案依据,具有相当普遍的代表性:在我国当前医疗损害责任二元化结构之下,法院应如何确认委托鉴定并进行确认?这一普遍性问题的产生,既有现行制度的原因,也涉及审判人员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
实践中,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设计是由双重主体主导的,即行政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
1.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限制患者赔偿权利的责任制度。1986年,国务院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行政法规对患者权利采取严格限制政策:(1)限制医疗事故责任构成,明确规定只有构成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患者才可以请求赔偿,医疗机构即使存在医疗差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限制赔偿数额。2002年,国务院将《办法》修订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限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松动,如该《条例》废除一次性限额赔偿制,将医疗事故鉴定主管部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医学会等,但这些松动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予以严格限制的状态。
2.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主导的加重医疗机构责任的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双重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医疗机构在相关诉讼中的举证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又大大高于《条例》的规定。
两主体就制度设计的初衷本身即存在极大差异:一个要保护医疗机构的权益,一个要给受害患者以更优越的民事诉讼地位;一个旨在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一个旨在加强对受害患者的权利保护。这种差异导致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矛盾,形成了我国当前特有的医疗损害责任二元化结构,并表现为实践中的诉讼双轨制:
(1)诉因的双轨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诉因或案由上被刻意区分为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
(2)赔偿标准的双轨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远远高于《条例》规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又确定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应当参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办理,所以,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者患者不请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就可得到大大高于医疗事故标准的赔偿。
(3)鉴定的双轨制。医疗事故鉴定是医学鉴定,由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医学研究机构独家垄断,法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无权进行司法审查。医疗过错鉴定属于司法鉴定,对不申请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和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责任的案件,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相关案件的定案依据。基于医学会对医疗事故鉴定的垄断,司法鉴定机构普遍开展医疗过错鉴定,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双轨制。
医疗损害责任二元化结构及二元化结构下实际形成的诉讼双轨制局面,并非司法刻意而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提供片面保护所表现出的行政权力“走偏”,以及行政权力超越必要法治限度所表现出的行政权力“膨胀”,使医患纠纷中患者一方的权利无法得到全面保障,迫使赔偿权利人放弃通过医疗事故责任寻求救济,转而主张医疗过错责任。
而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过于宽泛、忽视医学作为自然科学需要进行探索和存在未知领域的特性,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同等对待”的做法以及当前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在专业性、临床实践性方面存在的不足,又使医疗机构在医疗过错纠纷中处于不利甚至弱势的地位,从而导致了防御性医疗、过度检查、推诿和拒绝治疗等现象。这些现象的存在,其结果必然是迟滞医学科学发展,进而损害全体患者的整体利益。
值得关注的是,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院一方过错责任推定做了严格限制:“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种限制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性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举证责任倒置不再是原则而仅仅是限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下的例外。《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技术损害赔偿责任的认识重新统一于一般过错责任。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无例外地由患者或患者家属一方起诉,在医疗技术损害赔偿案件中,患者或患者家属作为主张权利的原告,根据过错原则,取得了选择诉因的权利和申请何种鉴定的优势。基于原告方对赔偿标准差异的考虑,大量的医疗技术损害赔偿案件被导入医疗过错责任这一案件形态,即现行的诉讼双轨制模式可能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变得单一,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限制患者权利的责任制度将在实践中被抛弃。
然而,从鉴定的专业性、临床实践性考虑,当前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是值得考虑的。从自然科学角度考虑,对于涉及医疗技术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临床医学专家的鉴定比法医的鉴定可能更准确、更具权威。但是,民事审判毕竟不是单一的自然科学研究,在医疗损害责任二元化结构之下,司法鉴定与医学鉴定同样是最高审判机关确认的鉴定方法,日常的审判工作无权对两种鉴定的优劣进行评价,只能根据不同的诉因使用该模式内的鉴定方法,即对于诉讼双轨制之一的选择同时意味着对鉴定方法的选择,理论上两种鉴定方法的结论在诉讼中不应存在差异。二审法院据此维持原审判决,应该说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谷绍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5 - 3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