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郊民初字第6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梧法民终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柳某,女,63岁,汉族,梧州市郊区人,梧州市惠民食品厂退休工人,住梧州市。
诉讼代理人:冯某,男,34岁,梧州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干部,住梧州市。
被告(上诉人):潘某,女,82岁,汉族,梧州市郊区村民,住梧州市。
被告(上诉人):梁某,女,64岁,汉族,梧州市郊区村民,住梧州市。
诉讼代理人:赵法,梧州市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欧阳某,男,32岁,个体户,住梧州市郊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桂英;审判员:邓天平、吴冬梅。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自坚;代理审判员:林远、黄亦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柳某诉称:我长兄柳某1于1994年6月30日在台湾去世,无父母、配偶和子女,我们兄弟姐妹中除本人和柳某2之外,其他兄妹已先于其去世。柳某1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因此,依法只有我与柳某2为柳某1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这一点台湾方面也已确认了。但是被告却置此事实不顾,无理地一再提出要原告将合法继承的遗产分给他们。当时,我担心被告的争执会导致从台湾取得遗产的时间过期,因此,只好与被告签订协议,同意将我们所继承的遗产中赠与30%给被告,但我随后即书面提出撤销该赠与协议。由于我并没有实践该赠与行为,赠与没有生效,该笔遗产仍然属于我所有。但是由于被告一直对该笔遗产提出要求,导致该笔遗产被梧州市公证处代管,致使我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为此起诉,要求确认被梧州市公证处代管的已属于本人财产的12581.5美元及其代管期间的利息为我所有。
2.被告潘某辩称:我们与柳某2、柳某已订有协议,且在柳某1年幼时我们在生活上曾给他以帮助,故30%遗产理应属于我和梁某所有。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柳某1为柳某2、柳某之兄,而潘某、梁某则为柳某1已故兄长柳某3、柳某4之配偶。柳某1于1994年6月30日在台湾病故,留有遗产3429520元台币,扣除酬金等外,实有遗产2511001元台币,折合90715美元。柳某1病故时无妻子儿女、无父母,只有其弟柳某2、妹柳某健在,柳某2、柳某依法为柳某1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由于被告主张权利,1995年3月24日在梧州市公证处的主持下,原、被告及柳某2等人进行调解,达成了对柳某1在台的一切遗产,将总额减去合理费用后的70%归柳某2、柳某两人继承并均分,柳某2、柳某愿意将总额减去合理费用后的30%归潘某、梁某均分处理的协议。1995年7月26日台湾嘉义地方法院确认柳某2与柳某是柳某1遗产的合法继承人。1996年元月24日,经柳某1的遗产继承人柳某2、柳某委托的全权代理人陈耀律师自台湾将柳某1的遗产折款带到广西南宁,由柳某2、柳某两人签领,他们收款后,把总额的30%即25163美元交由梧州市公证处代管,梧州市公证处在当天写下收据,收据写明:兹收到柳某2、柳某交来柳某1遗产贰万伍仟壹佰陆拾叁美元(有争议部分)由梧州市公证处代为保管,此款由柳某2、柳某等有关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同意发放。此据一式三份,柳某2、柳某各执一份,市公证处一份。1996年元月25日,柳某等人从南宁回到梧州的当天,柳某即要求梧州市公证处给回属自己所有的12581.5美元,事后也以书面形式邮寄信件到梧州市公证处请求领取该笔财产,而梧州市公证处认为该争议的部分遗产,待柳某2、柳某等有关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同意发放。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不下,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3月24日原、被告等人在梧州市公证处签订的调解协议笔录。
2.梧州市公证处于1995年4月28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
3.台湾嘉义地方法院1995年7月26日发出的确认柳某2、柳某为柳某1合法继承人的函件。
4.梧州市公证处1996年元月24日出具的收到柳某2、柳某25163美元的收据。
5.原、被告及梧州市公证处均承认柳某从南宁领款回到梧州当即反悔,不愿实施赠与行为。
6.柳某于1996年3月7日邮寄给梧州市公证处的信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柳某1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只有柳某2、柳某两人,其遗产由以上两继承人委托的台湾陈耀律师折款带到广西南宁,由柳某2、柳某签领,遗产的所有权应属于签领人即柳某2、柳某所有。该遗产所有人与被告在梧州市公证处经调解于1995年3月24日达成协议。商定柳某2、柳某将其继承的部分遗产赠与被告潘某、梁某,但该协议是在遗产继承人尚未取得遗产的情况下商定的。原、被告只是达成赠与协议,在把赠与物(继承所得的遗产)交付被告之前,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自己继承所得的部分遗产赠与被告,故赠与行为不成立,原存于梧州市公证处的12581.5美元仍属原告所有。被告潘某认为本人在柳某1年幼时曾从生活上给予照顾,应分得30%遗产,属于主张继承,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故应另案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继承的存放于梧州市公证处的12581.5美元,以及存放期间的利息属原告柳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计4010元,由潘某、梁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潘某、梁某,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柳某1遗产总额的30%即25163美元(其中包括柳某的12581.5美元)为其应得部分为由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柳某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12581.5美元通过继承已转化为柳某的合法财产,原审法院将该案定为遗产赠与合同纠纷属定性不准,应为财产赠与纠纷。由于赠与属实践性行为,柳某虽然曾书面表示过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赠与潘某、梁某,但在该行为未实施之前已反悔,明确表示不愿意赠与是法律所允许的。原审法院判决其赠与行为不成立,存放在梧州市公证处的12581.5美元仍属于柳某所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6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计4010元,由上诉人潘某、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财产赠与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存放于梧州市公证处的有争议的12581.5美元是否属于柳某的合法财产,柳某与潘某、梁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柳某的赠与行为是否成立。
1.存放于梧州市公证处的有争议的12581.5美元是柳某1遗产的一部分,柳某是柳某1遗产的继承人之一(台湾的法院也对此加以确认),12581.5美元应认定为柳某的合法财产。
2.柳某与潘某、梁某于1995年3月24日在梧州市公证处经调解达成协议,允诺将其继承柳某1遗产所得的30%,赠与潘某、梁某。但双方签订协议时柳某并未取得柳某1的遗产。台湾嘉义地方法院于1995年7月26日才发出确认柳某1遗产的继承人为柳某2、柳某的函。所以,1995年3月24日在梧州市公证处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在遗产继承人柳某尚未取得遗产的情况下商定的。柳某对潘某、梁某二人并无法律义务,只有在其取得了该遗产,并且进行了赠与行为的实践,才发生协议的效力,否则,该协议是无效的。
3.柳某在1996年元月24日取得其兄柳某1的遗产后,当即反悔,表示不愿意将已属于自己所有的12581.5美元赠与潘某、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由于赠与属实践性行为,柳某虽然曾书面表示过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赠与潘某、梁某,但其在该行为未实施之前已反悔,明确表示不愿赠与,所以柳某的赠与行为未成立,存放于梧州市公证处的12581.5美元及利息仍然属于柳某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柳某胜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林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 - 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