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刘某1、刘某2(又名刘某7)、刘某3、莫某、刘某4、刘某5、刘某6。
上述8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超贤,广西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岑溪市城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岑溪市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某1,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
第三人刘某7。
第三人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紫坭六组。
诉讼代表人刘8,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冲;审判员:吴国权;人民陪审员:黄文发。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岑溪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31日为第三人刘某7颁发了岑集用(2008)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内记载土地使用者:刘某7;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实际用途:住宅用地;土地座落在岑城镇,四至界址是东墙外接刘某11屋,南墙外接玉梧大道,西墙外接陈某屋,北墙外采光地至集体耕地,规格是6×16米,面积96平方米。
原告刘某4、刘某5、刘某3、刘某、刘某1、刘某2、刘某6、莫某诉称,1、原告是已故刘某9(又名刘某10)的子女及其后代,1992年岑溪县政府开发十里长街,拆除刘某9一大批房屋、猪舍等建筑物,然后在十里长街边给回原告方回建地600多平方米,该地规格是71M×8.5M,该地座北向南,东与陈某3交界,西与刘某2交界,南面是十里长街,北面是山地,刘某9得到回建地后便在此地设立界锯,一直经营到界锯搬迁,其间无任何人对土地的使用权提出异议,现界锯虽已搬迁,但锯桩仍然存在。2000年3月因与陈某3的土地界址有异议,经当时指挥部的甘某、陈某4两个人主持,原告方与陈某3签订了一份界址协议,此后双方再无任何异议。2、2007年2月5日,岑溪市岑城镇司法所不知何故召集有关单位及紫坭六组组长以及原告方到岑溪市岑城镇政府调解,因原告方坚持回建地属其所有,生产组无权与原告争议,双方意见不统一,无法达成协议。同年2月7日岑溪市岑城镇司法所作出一份调解意见,将原告方临街土地长71米变成44.2米,宽由原来的8.5米变成14米,原告方收到调解意见后当即提出不采纳该调解意见,之后原告方为了其土地权属不受侵害,向岑溪市岑城镇土地所、市国土局发出声明,请有关部门不要为紫坭六组办理有关土地证,可土地部门一直没有答复。事后有人说原告方的回建地被别人侵害,因没有见到实际上的侵害而不理会。2014年3月初,原告方书面向岑溪市国土局要求查询有关第三人刘某7在十里长街办理土地使用证情况,同年3月10日岑溪市国土局将第三人刘某7的集体土地证及办证的相关材料复印给原告,才发现被告将原告方的回建地6×16米发证给第三人刘某7使用。被告在原告的回建地范围内将6×16米回建地颁发土地证给第三人刘某7是严重错误的,因为:1、第三人刘某7在十里长街根本就没有回建土地,原告的回建地与生产组没有关系,生产组无权对原告的回建地主张权属。2、岑溪市岑城镇司法所无权将原告方的回建地随便变更规格及四至界址,况且岑溪市岑城镇司法所的调解意见只盖司法所的章,对外没有法律效力。3、在生产组与原告方对该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就不应该为第三人刘某7办理土地证使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刘某7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实属是将原告方的回建地错误地办理给第三人刘某7使用,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某7的岑集用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重新将该证的土地使用权确认为原告方使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审核批准颁发给第三人刘某7的岑集用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刘某7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来源于岑城镇上奇社区紫坭六组的集体土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由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的规定,刘某7在2007年9月向生产组申请建房用地,经生产组召开户主会讨论并有30多名户主同意安排使用,后经岑溪市岑城镇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被告才向其颁发岑集用(2008)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符合有关规定的。二、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交《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材料中提供有刘某7的岑集用(2008)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号和办证资料,被告把资料转到市政府职能机关(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处理,市国土局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岑国土资信处字[2011]第0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岑政复决字【2011】4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原告告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此后至今已长达近3年时间,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时效。三、原告尚没有取得土地权属。原告只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能确定原告对讼争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对讼争的土地要得到合法使用权,需要持依法批准手续才能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给第三人刘某7的岑集用(2008)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某7的岑集用(2008)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7述称,原告所言的岑集用(2008)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紫坭六组的,并经政府发证,该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紫坭六组(以下简称紫坭六组)述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某7的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有证据证实未征的土地归紫坭六组所有,原告的回建地深度应为14米。原告请求法院将该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确认为原告所有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其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9(又名刘某10)和岑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刘某、刘某1、刘某2(又名刘某7)、刘某3是刘某9和岑某的子女,原告莫某是刘某9和岑某已故儿子刘某12之妻,原告刘某5、刘某6、刘某4是刘某12和莫某的子女。1998年岑某病故,2011年刘某9病故,2003年刘某12病故。1992年期间岑溪县政府开发十里长街,期间十里长街指挥部拆除刘某9的房屋、猪舍等建筑物共618平方米,开发区安排刘某9户在本组旱地处的回建地面积为611.2平方米。该回建地座北向南、南面临十里长街,刘某9得到回建地后便在此地经营界锯,一直经营至2004年界锯搬迁,但界锯的水泥柱墩现仍然存在。2000年3月24日因该地的东边界址与陈某3发生纠纷,经十里长街指挥部的工作人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07年前第三人紫坭六组没有主张过在刘某9经营界锯的回建地处有未征用的土地。2007年2月5日,岑溪市岑城镇人民政府、岑城镇土地管理所、岑城镇司法所、岑城镇上奇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召集第三人紫坭六组组长、生产组代表和刘某9户代表到岑城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权属进行调解,因双方对回建地的宽度主张不一,紫坭六组认为原告的回建地宽应是14米,原告主张回建地的宽应是8.5米,因双方的主张不一,无法达成协议,故调解未果。同年2月7日岑城镇司法所作出《关于上奇社区紫坭六组与刘某9户十里长街拆迁回建地纠纷的调解意见》,并送达给双方,该意见认为:1、原告方在十里长街房屋拆迁回建地面积为618平方米。2、该回建地建房深度按十里长街原来的规划标准14米执行,原告方回建地临街面土地长44.2米,其余用地为紫坭六组所有。原告方收到上述调解意见后于2007年2月8日向岑城镇人民政府、岑城镇土地管理所、岑城镇司法所、岑城镇上奇社区居民委员会、紫坭六组提出《关于对岑城镇司法所对上奇社区紫坭六组与刘某9户十里长街拆迁回建地纠纷的调解意见》的答复,答复认为其回建地的长应该是71米、宽是8.5米,面积600平方米,因为岑城镇人民政府没有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故不采纳岑城镇司法所的调解意见。2007年12月3日原告方向岑城镇土地管理所、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请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上奇紫坭六组土地使用证》的声明,声明争议地权属存在争议,请政府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紫坭六组的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8日紫坭六组大部分户主(原告方的户主没有签名)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是:该组将其坐落在十里长街边长26米×深18米的集体山地经生产组会议一致通过,为方便办理土地集体使用证,将十里长街边长6米、7米、6米、7米分成四部份从陈某3相邻边起分别以刘某13、刘某11、刘某7、陈某四人以个人名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是生产组集体所有),2007年12月16日紫坭六组向被告提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内容是生产组有坐落在十里长街边长26米×深18米的集体土地一块,该地为十里长街建设时未征用留下作本组集体安排使用的余留地。经本组户主35户除原告方几户外有31户签名表决,同意以刘某13、刘某11、刘某7、陈某四人为集体生产组以个人名义办理该宗地的相关手续。根据岑溪市岑城镇司法所作出的调解意见,认为原告的回建地深度是14米,余下的土地归六组集体所有,请求政府确权并同意生产组的申请办理审批用地手续。岑城镇上奇社区居民委员会、岑城镇司法所、岑城镇人民政府分别在申请书上签加情况属实并盖章)。2007年11月15日刘某7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刘某7的申请,对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认为该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四至界址清楚,无争议,符合土地登记发证条件,准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岑溪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03月31日同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意见并向第三人刘某7颁发岑集用(2008)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刘某7享有。刘某7取得涉案地的使用权后至本案发生前并没有进行过管理,同年12月紫坭六组将登记在刘某7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某,转让款现存在该组组长刘某11处。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告把资料转到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处理,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信访案件处理,并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岑国土资信处字(2011)第0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收到意见书后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岑政复决字【201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方否认收到该决定书,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2013年原告方曾二次到市信访局上访。2014年3月初,原告方书面向岑溪市国土局要求查询有关第三人刘某7在十里长街办理土地使用证情况,同年3月10日岑溪市国土局将第三人刘某7的土地证及办证的相关材料复印给原告,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据岑溪市清理城区房地产开发工程指挥部遗留档案资料载明:1、紫坭六组在十里长街处有未征山地(临街面长)约10余米,相邻东面为刘某10。2、十里长街开发区将争议地最后划拨回建地的记录里没有第三人紫坭六组在该处没有回建地的记载。3、十里长街开发区对原告户所得回建地多处图纸长度、宽度表述不统一。经本院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堪验,现刘某7屋至陈某3屋之间的长度是72米,刘某7屋往东边有24米长的土地已被原告刘某1建房屋使用,现有48米空地未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住宅用地。
2、土地使用权申请书,证明生产组同意对涉案地以刘某7名义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3、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刘某7对涉案土地申请登记并获岑城镇土地所初步同意。
4、地籍调查审批表,证明土地查核登记相关材料。
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请求处理的土地权属答复。
6、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送达原告不应申请信访复议,应申请对信访答复进行复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与被告已提供且内容相同的不再列举):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十里长街工程指挥部给回600㎡回建地给原告方。
8、原告与陈某3的界址协议书及陈某3的土地证,证明陈某3使用的土地与原告的回建地交界,中间无任何单位及个人的土地在此。
9、对调解意见的答复,证明原告方不同意司法所的调解意见并提出书面异议。
10、请求不予办证的书面声明,证明原告曾向办证部门提出不要为生产组办证的声明。
11、查阅地籍档案申请书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底以前无法知道第三人刘某7的土地登记的情况后再书面申请查阅有关资料。
1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查询档案得知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已为第三人刘某7办了涉案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13、岑溪市信访局证明。证明原告刘某于2013年3月6日到市信访局上访,市领导批示由市遗留办调查处理,市遗留办认为该问题信访难以解决,建议上访人通过法律途径处理。
第三人紫坭六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与被告已提供且内容相同的不再列举):
14、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紫坭六组未征山地图。
15、岑溪县玉梧二级公路征用土地登记表及玉梧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安排回建地登记表,证实原告方已拆房屋用地面积为618平方米,安排在本组旱地处的回建地面积为611.2平方米;用铅笔书写的共28页档案资料中的第9页载明第三人紫坭六组在十里长街处未征山地(临街面长)约10余米,相邻东面为刘某10;第26页载明争议回建地最后划给供销社、陈某3、刘某7回建等;第28页载明陈某3土地西面相邻为刘某7。
16、岑溪县天桥至乌峡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文件图纸壹张显示原告所得回建地为43.7米×14米(相邻东面为刘君贤),上奇子坭回建地稿图两张纸分别显示原告所得回建地为32米×14米和11.7米×14米(但现11.7米×14米的土地已为他人所用)。
17、询问甘某的笔录一份,证实2000年3月24日刘某10与陈某3因土地使用权界址问题发生纠纷,经调处,双方达成协议,紫坭六组在陈某3与刘某10之间没有回建地。
(四)判案理由
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享有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属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为第三人刘某7颁发岑集用(2008)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诉讼中被告辨称:原告在2010年10月向市政府提交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中就已提供有被告为第三人刘某7颁发的岑集用(2008)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号,说明原告在那时起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刘某11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已三年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所知晓,行政机关只有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告知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诉权、法院才能推定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既可能是行政机关主动告知,也可能是行政机关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告知,行政机关的"告知"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告知"程序,对非法定告知程序,将推定行政机关未告知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也将推定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本案中虽然原告在2010年10月知道第三人刘某7的土地使用证号,但其否认知道登记在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位置、面积及四至界址,同时刘某7取得涉案地的土地使用证后并没有对涉案地实施管理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方并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已将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位置、面积及界址告知了原告,证明被告没有将颁发给刘某7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起诉期限、诉权告知了原告。被告在原告方书面申请查阅档案后于2014年3月10日才将刘某7的地籍档案材料、土地使用证复印档案材料给原告,故应认定此时才能算是被告告知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国土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登记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规定,在土地存在争议时,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本案中在被告尚未为刘某7颁发土地使用证前,原告与第三人紫坭六组因涉案地的使用权就已经发生争议,并于2007年2月5日经司法所等有关部门进行过调解,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岑城镇司法所作出《关于上奇社区紫坭六组与刘某9户十里长街拆迁回建地纠纷的调解意见》,原告方收到该意见后曾作出不接受该调解意见的书面答复,同时向市国土局发出书面声明,明确要求国土部门不能为紫坭六组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地存在使用权争议的情况下,仍向第三人刘某7颁发岑集用(2008)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
(五)定案结论
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涉案地存在使用权争议的情况下,仍给予第三人刘某7颁发岑集用(2008)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某7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岑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31日为第三人刘某7颁发的岑集用(2008)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负担。
(六)解说
在土地存在争议时,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本案中在被告尚未为刘某7颁发土地使用证前,原告与第三人紫坭六组因涉案地的使用权就已经发生争议,并于2007年2月5日经司法所等有关部门进行过调解,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岑城镇司法所作出《关于上奇社区紫坭六组与刘某9户十里长街拆迁回建地纠纷的调解意见》,原告方收到该意见后曾作出不接受该调解意见的书面答复,同时向市国土局发出书面声明,明确要求国土部门不能为紫坭六组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地存在使用权争议的情况下,仍向第三人刘某7颁发岑集用(2008)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
(陈纪鄂)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明知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对涉案地存在使用权争议的情况下,仍向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该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