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邛崃市人民法院(2011)邛崃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行终字第130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牟某。
委托代理人蓝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被上诉人)邛崃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文君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被上诉人)邛崃迎祥寺,住所地:邛崃市牟礼镇迎祥村5组。
负责人释某,住持。
委托代理人胡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邛崃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勇;代理审判员:李耀东;人民陪审员:徐鑫。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慧;代理审判员:栾秀芳、宣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8日
(一)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经邛崃迎祥寺负责人住持释某的申请,于1995年10月向第三人迎祥寺颁发了第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原告诉称
原告牟某诉称,原告牟某系邛崃市牟礼镇迎祥村5组村民,在该组有承包地、自留地和宅基地。1982年,原告牟某个人出资在自己的宅基地、自留地上修建了8间青瓦房和8间楼房,1984年修建了9间楼房、5间青瓦房、荣华殿、大雄宝殿、天王殿。后原告牟某向有关部门提出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未果。2010年8月6日,原告牟某才知道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6日颁发了第239号土地证,将原告牟某的宅基地和自留地登记给邛崃迎祥寺(以下简称迎祥寺)。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牟某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239号土地证;责令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在60日内向原告牟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3.被告辩称
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辩称,1995年11月,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邛崃迎祥寺颁发过第239号土地证。原告牟某现提起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理由是:1995年9月,第三人迎祥寺向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证,申请书上加盖了迎祥寺的公章和迎祥寺负责人释某的私章。1995年11月14日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迎祥寺颁发了第239号土地证。由于原告牟某与第三人迎祥寺住持释某为同一人,即牟某就是释某,因此原告牟某在1995年11月就知道了被告颁发第239号土地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牟某现提起起诉,早已过起诉期限。被告根据第三人迎祥寺的申请,经审查,按照土地登记法律、法规规定核发了第239号土地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牟某的起诉。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迎祥寺述称,第三人没有向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申请过土地登记,也没有领取过第239号土地证,第三人一直不知道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二)事实和证据
邛崃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9月,第三人迎祥寺向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经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审核后,于1995年10月向第三人迎祥寺颁发了第239号土地证。第239号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邛崃迎祥寺,用途宗教,地址邛崃市战斗乡迎祥寺5组,地号18-1,用地面积1 1823.75㎡,其中,建筑面积1 160.40㎡,同时还记载了地界四至。1995年11月14日,邛崃市佛教协会工作人员刘靖领取了第239号土地证。
另查明,第三人迎祥寺座落于邛崃市牟礼镇迎祥村五组(原邛崃市战斗乡迎祥村五组),是经过批准登记的开放宗教活动场所,系佛教寺庙。释某系迎祥寺住持,寺庙负责人,其俗家名为牟某。原告牟某与释某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239号土地证1份,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邛崃迎祥寺,地址邛崃市战斗乡迎祥寺5组,地号18-1,用途宗教,用地面积1 1823.75㎡,其中,建筑占地1 160.40㎡,并记载了四至,核发日期为1995年10月。
2、申请书1页,内容为迎祥寺于1995年9月25日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加盖了迎祥寺公章和释某私章。
3、地籍调查表2份,主要内容是对迎祥寺用地面积、地界四至、权属情况、建筑情况的调查,以及邛崃市战斗乡迎祥村5组组长杨根成和迎祥寺住持释某的身份证明书。
4、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主要内容为对迎祥寺申请颁证准予发证。审批表记载:土地类别寺庙,土地实际用途宗教活动,用地面积11 823.75㎡,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160.40㎡。
5、邛崃县人民政府邛府函(1990)19号批复,内容为1990年4月10日邛崃县人民政府同意开放战斗乡迎祥寺佛教活动点。
6、登记申请审核结果公告1页,内容为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23日对迎祥寺土地登记申请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载明:邛崃迎祥寺土地座落于战斗乡迎祥村5组,土地用途宗教活动,土地面积11 823.75㎡。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公告了迎祥寺土地申请审核结果。
7、邛崃市民宗局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开放宗教活动场所牟礼镇迎祥寺住持释某(僧名),俗家名又叫牟某。以此证明原告牟某与迎祥寺住持释某系同一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四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规定,以此证明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职权。
9、《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颁布)第12、13、16、17、21、22条的规定,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第239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10、内务部[51]地字第7号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规定的一切寺庙的所有权属于人民公有、四川省国土局(89)川国土法字第15号《确定土地权属关系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10项:“在农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学校、寺庙、公墓、教堂、卫生等公益事业和企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军事用地等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第239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三)判案理由
邛崃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列》的规定,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国有土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被告经第三人迎祥寺负责人住持释某的申请,于1995年10月向第三人迎祥寺颁发了第239号土地证,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案中,原告牟某主张其享有的自留地和宅基地被被告颁证确权给第三人迎祥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但原告牟某在起诉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等相关情况。即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牟某起诉无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的规定,原告牟某应当承担证明符合起诉条件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牟某没有提供事实根据。
(四)定案结论
邛崃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牟某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对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诉称:上诉人系四川省邛崃市牟礼镇迎祥村5组村民,其于1982年在自己的自留地、宅基地上出资修建了9间楼房、5间青瓦房、荣华殿、大雄宝殿和天王殿等房屋。239号国土证所涉土地,系在上诉人的自留地和宅基地范围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以及239号国土证,并责令邛崃市政府在60日内向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邛崃市政府辩称,上诉人牟某与释某系同一人。迎祥寺在南宋时期就存在,占地面积为11823.75 ㎡。因此被上诉人为迎祥寺颁发2 39号国土证的行为合法。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迎祥寺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列》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邛崃市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邛崃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即档案材料。能够证明邛崃市政府根据迎祥寺住持释某的申请,经地籍调查确认四至界限清楚无误,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后,为迎祥寺颁发了2 39号国土证,其颁证行为并无不妥。本案中,牟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等相关情况。故上诉人牟某的主张无事实根据。
(四)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的规定,牟某起诉因无事实根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子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牟某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解说
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原一审中,邛崃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国有土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被告于1995年10月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经第三人邛崃迎祥寺负责人住持释某代表该寺申请办理的,作为该寺住持的释某应当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牟某与释某系同一人,所以原告牟某本人也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原告牟某在知道被告作出的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未提出异议。原告牟某现提起诉讼的是被告于1995年10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根据该意见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牟某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牟某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认为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只有在提供了充实的证据证明,才能认定原告起诉已过法定期限。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证书签收薄载明诉争的00239号土地证于1995年11月14日由刘靖领证。邛崃市佛教协议2010年9月17日出具了证明,证明刘靖系该协会工作人员,受该协会委托于1995年11月14日到邛崃市国土局领取了邛崃迎祥寺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领取,但领取人系案外人,且与原告牟某并无关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领证人曾将该证件交给牟某或向其出示过。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牟某知道颁证的具体内容,故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该案发回重审后,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该案发生在本市产权改革过程中,且寺庙的产权归属问题涉及我国的宗教政策,也是本院首例涉及宗教场所寺庙的产权归属纠纷的案件。由于原告诉称邛崃迎祥寺并不存在,本院为核实清楚该情况,即向宗教场所登记部门邛崃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调查了解,邛崃迎祥寺是经过批准登记的开放宗教活动场所,系佛教寺庙,其主要负责人为其住持释某(僧名),俗家名牟某,即本案原告。本案审理中首先需要认定的是原告的诉权是否应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如何确定原告起诉的期限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是分几种情况的:1、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从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是直接起诉的期限;2、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但未告知诉权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3、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不动产)或不超过5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结合本案,原告并未丧失诉权。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的规定,原告牟某应当承担证明符合起诉条件的举证责任。原告牟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迎祥寺使用的土地占用了其宅基地、自留地,也不能证明迎祥寺内的建筑物系其个人出资修建,同时也不能否定诉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牟某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牟某对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二审中,合议庭肯定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审判思路。以原告牟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诉讼主张,驳回了上诉人牟某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原判。
(何莹)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