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行终字第14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要武;代理审判员:史晓莎;人民陪审员:吴宇斌。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慧;代理审判员:宣磊、栾秀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5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简称交警三分局)向王某作出51010314035371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王某于2011年3月13日15时32分在滨江东路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对王某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
2.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3月13日15时32分许,王某驾驶川AK6182微型普通客车在锦江区星桥街口向九眼桥方向左转至九眼桥回四川大学,被设置在此处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照相取证。2011年5月4日,王某到交警三分局接受处理,交警三分局以“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为由,认定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对王某处以100元罚款,记3分。王某认为该路面上方未设置禁止向左转弯标志,而路面却设置了黄色单实线,这样的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设置冲突、不清晰、不准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交警三分局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行政处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交警三分局2011年5月4日作出的51010314035371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2)被告辩称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三部分:道路交通标线》第5.2.1节、第5.2.4节规定,中心黄实线严禁碾压跨越。王某驾驶机动车碾压中心黄实线横跨道路行驶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取证,违法行为客观存在。②交警三分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对王某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警察的指挥优于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灯,除此以外,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讼争地点路面上方未设置禁止向左转弯标志但在路面设置了禁止性交通标线,符合法律规定,二者没有冲突。交警三分局认为本案讼争地点的交通信号设置清晰、醒目、符合国家标准,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11年5月4日作出的51010314035371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3.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5时32分许,王某驾驶川AK6182微型普通客车在滨江东路由星桥街向九眼桥方向行驶,经设置在该处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王某在驾驶过程中碾压并跨越黄色单实线左转。2011年5月4日,王某经通知前往交警三分局接受处理,交警三分局向其作出51010314035371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王某于2011年3月13日15时32分在滨江东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王某于当日缴纳了罚款并被记3分。2011年5月9日,王某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成公交复字[20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交警三分局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决定维持51010314035371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年3月13日15时32分许由设置在滨江东路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三张。
(2)2011年5月4日由王某签名的51010314035371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三部分:道路交通标线》第5.2.1节、第5.2.4节。
(5)《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四)项。
(6)2011年7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成公交复字[20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交警三分局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具有管理职权,对违法行为具有依法实施处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2011年3月13日15时32分,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滨江东路碾压并跨越黄色单实线左转的行为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取证,王某对该行为本身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三部分:道路交通标线》第5.2.4节“黄色单实线作为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时,禁止双方向车辆越线或压线行驶”,故交警三分局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交警三分局根据王某的违法事实,对王某予以100元罚款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该行政处罚在交警三分局自由裁量的法定幅度内。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四条及附件3第三条(七)项之规定,对王某的违法行为记3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管理的一种技术手段,与处罚同时进行。故交警三分局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交警三分局于2011年5月4日对王某2011年3月13日15时32分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交警三分局于2011年5月4日向王某作出的51010314035371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对于王某主张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同时设置,而本案星桥街口往九眼桥方向只在路面设置了黄色单实线表示不能左转,在路面上方没有设置禁止向左转弯标志,故该处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设置矛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清晰、准确”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三部分:道路交通标线》第3.1节规定,交通标线可以与交通标志配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故本案中星桥街口往九眼桥方向只在路面设置了黄色单实线而未在路面上方设置禁止向左转弯标志并无不当。同时,该黄色单实线设置清晰、醒目、完好,该地点没有其他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黄色单实线所指示的交通含义相矛盾,不会产生歧义。故该处交通信号的设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要求,王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5.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2011年5月4日作出的51010314035371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诉称:滨江东路由星桥街向九眼桥方向的路口没有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标志,即表示该路口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可以在该路口直行向左、向右转弯。且该路口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明确,故交警三分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判予以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辩称:本案道路设置了黄色单实线,而王某驾车越过了该线,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罚款100元,记3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以及交警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交警三分局具有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三部分:道路交通标线》第5.2.4节“黄色单实线作为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时,禁止双方向车辆越线或压线行驶”的规定,机动车不能跨越黄色单实线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的规定,黄色单实线作为交通标线,属于交通信号。王某驾驶机动车跨越黄色单实线行驶,交警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表现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对王某予以1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金额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四条及附件3第三条(七)项之规定,对王某的违法行为记3分是妥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交警三分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程序合法。对于王某称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准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路口是否应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标志,以及本案交通标线是否准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交警三分局对王某予以行政处罚是因为其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是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案的证据照片证明该黄色单实线设置清晰、醒目、完好。王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审判要点是:交通标线可以与交通标志配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只设置交通标线,未设置交通标志,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之规定。同时,本案黄色单实线设置清晰、醒目、完好,该地点没有其他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黄色单实线所指示的交通含义相矛盾,不会产生歧义。当事人以路面设置了黄色单实线表示不能左转,而在路面上方没有设置禁止向左转弯标志,而认为该处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设置矛盾的,法院不予支持。故该处交通信号的设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要求。
本案的意义:随着汽车保有量的攀升,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道路行政处罚类案件也随之增多。尽管本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它的发生,将预示着公民开始全面关注基础设施建设、行政机关的执法规范,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完善,规范执法行为。
(马琳)
【裁判要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具体地点没有其他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黄色单实线所指示的交通含义相矛盾,不会产生歧义的,当事人以路面设置了黄色单实线表示不能左转,而在路面上方没有设置禁止向左转弯标志,而认为该处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设置矛盾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