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衡中经初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化河北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出口七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出口七部科长。
被告:河北省衡水地区化工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该公司业务员。
第三人:山东淄川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纪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该厂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厂党委副书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新波;审判员:崔文朝;代理审判员:崔清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4月23日我方和被告方签订了由被告方供给我方9吨土霉素碱的合同,单价每吨7.7万元,总价款69.3万元;交货期限,1994年6月30日,交货地点,天津市塘沽胡家园河北外贸化工仓库。合同签订后,我方于1994年5月4日预付了货款69.3万元。从5月31日至6月20日,被告三次电告我方合同不能履行,原因是第三人淄川制药厂以涨价为由不向被告交货,故被告也不能向我方交货,我方已和外国公司签约,保证7月底交货,如被告不能交货,将造成国家信誉损失和我公司重大损失。请依法判令被告并第三人按期履行合同,否则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依现在情况看我方不能按期交货已成事实,但交不了货的原因,是我方和第三人在1994年3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由第三人供我方9吨土霉素碱,但在5月底,第三人突然电话通知我方每吨涨价2万元,我方无力接受这一价格,即和原告联系,原告答复提价无道理,我方一面答复第三人不能涨价,一面于6月9日派员赴第三人处交涉,说明合同依法签订不得随意变更,强调该合同标的物要出口国外,要重合同守信用,但第三人执意涨价,不肯履行。请人民法院依法催促第三人按合同供货,否则要承担给原告、外商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人山东淄川制药厂辩称:第一,原告诉我厂为第三人无法律根据,我厂与原告没有签订经济合同。我厂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94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同年4月23日。被告是具有出口权的独立法人,我厂与被告的合同中规定,该货物由被告直接出口,因产品质量、交货期等问题引起外商索赔由我厂负责,但被告没有与我厂协商将9吨土霉素碱炒卖给原告内销,从中赚取利润,仍把外商索赔风险转嫁我厂,违反了经济法规,单方面与原告签订9吨土霉素碱合同对我厂没有约束力,我厂无义务为原、被告、外商承担责任。第二,合同规定交货期为1994年6月份,5月初国家对粮油产品进行行政性大幅度调价,造成原材料成本提高,工厂成本由原来的7.3万元/吨升到9.3万元/吨,市场成交价达到10.5万元/吨。如按原价格执行,我厂就赔钱,工人就吃不上饭。我厂于5月19日电话向被告提出变更原合同价格条款的要求,每吨提价2万元,直到6月15日被告只同意提价5000元,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八条规定,应视为默认。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3月原告让被告为其组织土霉素碱货源,出口德国。1994年3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土霉素碱合同。合同规定,由第三人供被告土霉素碱BP88计9吨,单价7.3万元,总价款65.7万元,6月份在天津塘沽胡家园立交桥河北外贸化工仓库交货,运费含货款内,被告应于4月份预付全部货款。供方须保质保量按期交货,由此引起索赔由供方负责。合同签订后,4月19日被告将65.7万元预付货款划至第三人帐户。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供原告9吨土霉素碱的合同,除价格为7.7万元/吨外,其他条款与上述合同基本相同,同时规定,如到期不交货引起外商索赔由供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全部货款。
1994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每吨涨价2万元,被告即通知原告是否同意涨价,原告传真答复早已预付货款,且按此价已对外成交,无法接受提价。被告即电复第三人不同意涨价,同时于6月9日派员赴第三人处商谈,催发货。被告考虑到与第三人今后的业务合作,同意涨价5000元,但第三人仍坚持2万元以上,协商未果。原告方始终关注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在看到于6月份交货无望的情况下,为不使与德国公司的合同落空,起诉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如能7月底交货,合同仍可履行,逾期则无必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收到预付货款69.3万元的收据。
2.原告与德国某公司的贸易合同。
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
4.被告通知原告关于第三人要求涨价的电传。
5.被告交给第三人的不同意涨价的电传。
6.庭审中,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在第三人处催债10天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第三人应向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
原、被告之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被告从第三人处购货后,加价卖于原告,属于正常的贸易活动,是为我国法律保护的正当经济行为,三方当事人两份合同,属有效合同,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直接经济往来,但两方在两次法律关系中涉及的标的物是同一的,该标的物的交付与否直接引起三方法律关系的变更,原、被告之间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称已在5月19日电话通知被告要求涨价2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有答复,视为默认,该理由不符合《经济合同法》关于修改、变更合同应用文字形式的规定,不能成立。三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是协商价格,合同标的物不是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产品,故第三人单方提出涨价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判决下达后,第三人已过履行交货义务的期限,但原告要求在7月底前仍可履行合同。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对方要求继续合同的,应继续履行”的规定,第三人应向被告于7月底前交付9吨土霉素碱,被告同时向原告履行。
2.逾期不履行,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根据权利人的意愿,虽已过合同规定期限,但仍可延长至7月底,超此期限合同履行已无必要。若第三人在7月底不能交货,导致该合同的完全不能履行,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的规定,合同的不履行是第三人的责任,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
1.第三人山东淄川制药厂于1994年7月底前交付被告衡水地区化工公司土霉素碱9吨,再由被告交付原告。逾期:(1)三方当事人之合同终止履行。(2)合同终止后,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9.3万元,支付不能交货违约金34650元,赔偿金65350元。(3)第三人退还被告货款65.7万元,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34650元,赔偿金101350元。(4)原告支付外商索赔数额,由第三人给付原告。
2.第三人山东淄川制药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衡水地区化工出口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6445元,再由被告给付原告中化河北进出口公司。
案件受理费11940元,诉讼保全费3465,元由第三人山东淄川制药厂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第三人于7月底履行了交货义务,三方当事人在违约金上达成并执行和解协议。
(六)解说
价格因素是本案的焦点,也是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转换为市场经济为主体的体制的时候,执行国家定价的产品逐渐减少,市场价格的范围日益扩大,本案标的物土霉素碱的价格就是市场价格,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但是制作土霉素碱的原料价格却因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高,是不是该产品也随之提高价格呢?我们认为,价格因素是一个复杂体,除包含价值以外,还受供求关系等因素影响,从原材料涨价不能推出产品必然涨价的结论。只要该产品执行的是非国家定价,就要确认合同中价格的合理。第三人提出的产品不涨价工厂就要赔钱,工人就要失业没饭吃,购货方却因此赚取很多利润,这不公平。第三人提出的上述问题在法学理论上属于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发生后,如果仍全面履行合同将造成当事人之间物质利益的不平衡,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为此,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有相似之处,价格是两者的共同显著标志。情势变更对价格是不能预见的,或虽能预见而不能避免;商业风险是能预见而没有去避免。本案中,购方已将预付款付给了生产者,预付款的目的,就是用于购买制造产品所需原材料,预付之时,生产者应用该款买未涨价之原材料,如果已买,产品的成本不存在提高问题,如果未买,属于自身对市场失测,经营不力,不能将自己的责任推到别人身上。很明显,这不是显失公平,而是公平交易。
(朱风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14 - 10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