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岑溪市人,住所广西岑溪市三堡镇。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广西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玉,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岑溪市人,住所广西岑溪市三堡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傅小林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6月,被告李某玉因做木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借款入伙一起做木材生意。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先后便将现金8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将这些钱全部购买林木,将林木卖出后并未归还借款,只是于2013年7月21日立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8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认欠条系与被告合伙做桉树生意的现金投入和部分分得利润,是全部投入的结算凭证。
被告李某玉辩称:向原告借款真正是78000元,是合伙投资时原告的出资,另外有7000元是做三堡石道原告应得的利润,共85000元,写欠条只是认可原告出资了85000元,其中57000元是投入三堡蒙冲村按树,尚有三分之一因路不通未砍伐,要等砍完木材卖出后清算,有28000元是原告应得而被告挪为他用的。原告投入三堡蒙冲村铁炉矿的57000元木没有砍伐完尚未结算,现原告也可以去砍伐。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 2012年6月开始,原、被告合伙做按树生意,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利润共享。第一次原告投入15000元,后经结算原告应该得利润7000元、第二次原、被告及黎某三人合伙、这次三人也经过结算,但在原、被告间属于原告应得部分至此为28000元均为被告占有没分给原告。期间原、被告又合伙投资三堡蒙冲村铁炉矿按树,原告投入57000元,其中50000元系原告经银行转账到山主的代表时任蒙冲村支书李某波银行帐户,7000元现金原告手交被告作为办理相关证照手续费。在蒙冲村铁炉矿按树砍伐过程中,因矿山道路被埋导致路不通从而按树至今未能砍伐完毕,在原告卖木给木厂老板时,木厂老板会通知原告知道。2013年7月21日,在三堡镇江滨饭店,原告的同班同学也是被告同村村民并与原、被告曾有过合伙事实的黎某经手书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李某玉欠李某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2013年7月21日 欠款人:李某玉。"欠条中欠款人后落款签名"李某玉"为李某玉所签。被告立下欠条后,原告经多次追讨,2013年春节前,被告答应给付原告20000元,但因被告筹款在上、下午间一时短缺4000元,双方还产生了冲突,从而导致本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原件1份,欠条载明"李某玉欠李某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2013年7月21日 欠款人:李某玉。"欠条中欠款人后落款签名"李某玉"为李某玉所签。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四)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纠纷。民间借贷是纯粹的金钱给付,一方借出,一方贷入。而本案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争执,合伙人之间产生的欠条,是否经清算意见相左,原告主张欠条是清算的凭证、被告辩驳为原告方的出资。由此立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不妥,应该定为合伙纠纷更为准确。
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实、资金组成、数额、交付方式、欠条产生均无异议,只是在证明合伙期间清算与否上产生争议。如何确认合伙人之间的欠款与清算的关系,应该结合实际案情考量。案中,就欠条形成时间上看,是合伙中、后期产生的,一般可视为合伙人一方的出资,若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该欠款的合理性,则应以合伙关系未经清算驳回起诉。在欠条形成成因上,合伙的原、被告间是朋友,没签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利润共享,又因原告不参与经营,只通过旁人的报告了解经营状况,只有投入、也得到部分确认收益但无权占有和处分,加上中、后期合伙投入的山场因道路阻塞木材又不能全部砍伐出卖,这种情况下在彼此之间信任的中间人在场下书立欠条,原告最少得以确认合伙事实存在,进而证实原告出资金额。现对欠条清算与否起争执,被告的辩驳与案件的发生、发展客观事实相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认可合伙山场确实是路不通、部分树木无法砍伐现状,况且双方也没有退伙协议,而被告的说法具有合理性,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欠款的确系清算的合理性。再则,如果山场没有砍伐障碍,被告拒绝砍伐并借此拖延不给钱原告,则在被告继续经营中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才有合理性和可能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原、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鉴于上述原因,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收回全部投资的请求,对被告认可经双方结算的28000元尚可以支持,对原告投入三堡蒙冲村铁炉矿的尚未清算的57000元则应予以驳回。也就是说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因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而投入三堡蒙冲村按树的57000元可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本案不作审理。
对原告请求的欠款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立条时并没有约定且被告也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确认挪用属于原告的投资本金和利润28000元,被告应该尽快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还是以资金筹措困难推到八月或年底有失偏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为原告向本院主张还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李某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的2014年2月26日起计,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日止)给原告李鑫。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鑫负担646元,由被告李玉负担317元。
宣判后,双方服判息诉。
(六)解说
1、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民间借贷还是尚未结算清楚的合伙人内部之债?欠条载明的款项是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还是全部投资结算凭证。
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欠款,则应对欠条形成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一张欠条,陈述欠条系曾与被告合伙做桉树生意的部分分得利润和现金投入,是全部投入的结算凭证。被告否认该欠条为结算凭证。争执焦点是否清算。原告主张欠条是清算的凭证、被告辩驳为原告方的出资;因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纠纷更为准确。
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实、资金组成、数额、交付方式、欠条产生均无异议,那么原、被告间的合伙事实以及原告的具体出资金额可以确认;只是该"欠条"是否属于最终清算所得出的金额存在争议。双方认可目前所合伙山场存在道路不通、部分树木无法砍伐的现状,但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退伙协议,合伙关系继续存在,未最终清算。我国《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对抗被告的辩驳,是为举证不能。况且,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原、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收回全部投资的请求,依法无据,对被告认可经双方结算的予以支持,尚未清算的则应予以驳回。
2、如何确认合伙人之间的欠款与清算的关系问题
在实践中,个人合伙往往是口头约定,财务管理松散,账目不清,即使签订合伙协议,往往对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明确,法院审理由个人合伙清算问题引发的纠纷难度很大。如何确认合伙人之间的欠款与清算的关系,笔者认为可结合实际案情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欠条形成的时间:如果是合伙初期或中期出具的,一般可以视为合伙人一方的出资证明或其他债务,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欠款的合理性,则应驳回起诉,如果是合伙后期出具的,那认定难度更大,应结合其他案情确认,如果是一方提出退伙后出具的,因欠条是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务而立下的字据,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欠条的基本含义是掌握的,故一般应视为双方已清算的依据,欠款真实存在;二是双方对欠条是否认可:如果被告认可欠条形成的时间和欠条载明的数额,那么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已清算的证据之一,如果被告不认可,则结合具体案情进一步分析;三是比照其他合伙人退伙时债权债务处分方式;四是退伙人是否合理分担债务不是认定是否已清算的依据,欠条形成过程中是否包含对债务的处分与是否清算无必然关系,退伙时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处分是合伙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伙债务的债权人。
傅小林
【裁判要旨】确认合伙人之间欠款与清算的关系,应从以下考虑:一,欠条形成的时间,是合伙初期或中期,还是合伙后期;二,双方对欠条是否认可;三,比照其他合伙人退伙时债权债务处分方式;四,退伙人是否合理分担债务不是认定是否已清算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