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刑初字第48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渝萍、代理检察员:伍晋。
被告人:张某,女,1963年2月2日生,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赵品学,重庆市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进;审判员:陈加林、彭四清。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其丈夫杨某(另处),在未取得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重庆市九龙坡区XX镇XX村7社20号村民谢某的自建房以及棚户,非法收集、储存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输血袋、导尿袋、注射器、瓶盖等医疗废物,并聘请工人进行拆解加工。2007年9月19日,该经营窝点被重庆市环保部门查处并实施行政代处置,经统计该批医疗废物共计956包,总重33.9吨。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关于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她收集、储存医疗废物时并不知道有危险,且该批医疗废物只有6吨左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33.9吨的证据不足,理由是据以认定33.9吨的环境执法调查笔录及医疗废物清单上没有全部调查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以及行政机关采取抽样取证、计算平均值的方法计重,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于扣押物品和文件规定的程序。(2)本案系多种原因所致,除被告人张某自身的过错外,卫生、环保、医院等单位也有一定责任,加之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与丈夫杨某(另处),在未取得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重庆市九龙坡区XX镇XX村7社20号村民谢某的自建房以及棚户,非法收集、储存了大量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输血袋、导尿袋、注射器、瓶盖等医疗废物,并聘请工人进行拆解加工。2007年9月19日,重庆市环保部门对该经营窝点进行查处,共运送十余车医疗废物交给重庆同兴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实施行政代处置。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重庆市环保局报案,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
2.户口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成年。
3.证人谢某的证词。证实2007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及其丈夫承租了她的七间房屋及一个厂房,用于堆放他们收购的旧输液器、输血袋等废旧塑料,他们还雇用了几个工人进行拆解和加工。同时证实,张、杨二人有一辆车,有时是杨某开车出去收废品,有时是外面的车运过来卖给他们。
4.证人刘某的证词。证实她曾在张某和杨某经营的废旧塑料品回收点上班,跟她一起工作的还有几个工人,她们的工作是分类、拆解和加工由张、杨二人购回的用过的一次性输血袋、输液器、导尿袋等医用塑料制品。2007年9月19日该回收点被环保部门查处,当时运走了十几车医用废物。同时证实,张、杨二人有车,有时是杨某开车出去收废品,有时是外面的车运过来卖给他们,收回来的医用塑料一直堆放在该经营点。
5.证人夏某的证词。与证人刘某所证实的内容相同。
6.证人赵某的证词。证实他是张某、杨某的邻居,张、杨二人经营回收废旧塑料的生意,回收的都是些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管、输血袋等医用塑料。他们二人有辆车,有时是杨某开车出去收,有时是外面的车运过来卖给他们。收购的医用塑料一直都是存放在该棚户中,直到2007年9月的一天下午,他看到环保部门将张、杨二人经营的废旧塑料回收点查获,并将他们堆积的塑料制品装车,一共装了十几车。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10月24日在其暂住地被抓获。
8.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其非法储存医疗废物的具体地点——本区XX镇XX村7社20号村民谢某的自建房以及棚户进行确认的情况。
9.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从未申办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0.重庆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关于杨某、张某非法收购医疗废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调查报告及现场图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重庆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重庆同兴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医疗废物收运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用于存放其收购的医疗废物的地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七社村民谢某搭建的棚户内,在现场发现大量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管、注射器、输血袋等医疗废物,部分输液管、输血袋中残留有血液,地面有大量血污。该医疗废物已交由重庆同兴医疗废物处理公司进行处置,重庆同兴医疗废物处理公司共收运了大车17车次、小车2车次。
11.行政代处置委托书、重庆同兴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关于含谷镇医疗废物非法收集窝点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报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九龙坡区含谷镇查获的医疗废物实施行政代处置的证明。证实由于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具有高度危害性,产生后暂存不能超过48小时,由于在含谷镇查获的医疗废物数量大且存放时间较长,为迅速消除疾病传播及环境污染等威胁,重庆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委托了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重庆同兴医疗废物处理公司进行了行政代处置,重庆同兴医疗废物处理公司员工杨某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医疗废物。
12.证人杨某、谢某、鞠某、陈某的证词及重庆同兴医疗废物处理公司情况说明,四名证人均系同兴医疗废物处理公司运输部驾驶员。证实2007年9月19日,重庆同兴医疗废物处理公司收运的医疗废物均从XX镇XX村7社20号(该村村民谢某住房后的自建棚户)运出。
13.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证明。证实从张某处查获的医疗废物中有部分瓶盖,由于该批瓶盖是与医疗废物混合堆放,已沾染病人的血液、体液、排泄物,应计入医疗废物总量。
1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重庆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行政主体地位的证明。证实重庆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是受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表重庆市环保局执法,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进行调查处理,以重庆市环保局名义进行行政处罚。
15.重庆同兴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证实重庆同兴医疗废物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
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她开始以2.1元/公斤的价格收购用过的一次性输液管、输液袋、输血袋等医用废品,存放在租用的谢某的房子及棚户中。在一个多月的时间中,她共收购了约3万元的医疗废物,一直都存放在该处,直到被环保部门查获。
另,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医废清单及重庆同兴医疗废物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运情况介绍,该证据反映了重庆同兴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通知,组织人员到九龙坡区含谷镇收运医疗废物,经查看,现场的医疗废物主要是注射器、输液管、瓶盖,并且多数已进行分类包装,分装袋规格基本相同。由于数量较大,便采用分类抽样计重的方式计算重量。经称重,现场输液管为47公斤/袋、48公斤/袋、40公斤/袋,取平均值按45公斤/袋计算;瓶盖为38公斤/袋、22公斤/袋,取平均值按30公斤/袋计算;注射器15公斤/袋,按每车所载包数计算出共956包,共33900公斤。重庆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张某1在见证人张某2、邓某、杨某的见证下,制作了医废清单。但是该医废清单虽有见证人签字,却没有被告人张某的签字确认;且该证据是采取行政执法中抽样取证、计算平均值的方式形成,证据的收集程序上存有瑕疵,不能证实该批医疗废物的确切重量为33.9吨。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判案理由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医疗废物是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列举医疗废物属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物质的危险物质,但是我国《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将医院临床废物列为UW01级危险废物,而爆炸性废物仅被列为HW15级危险废物;同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将一次性的医疗器械认定为感染性废物。医疗废物由于其危险性,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集中处置,严禁转让、买卖,其收集、运输、储存和处置都有严格的规定:不得通过铁路和航空运输、通过陆路运输时不得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中、应采用专用容器和包装存放并设有警示标识、不得露天存放且暂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等等。据此可以认定,医疗废物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应属刑法范畴内的危险物质。
被告人张某无危险物质处置资质,非法储存大量医疗废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不知道医疗废物有危险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的医疗废物是各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产生的一次性塑料用品,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与患有各种疾病的人接触,可能带有大量的致病菌,甚至可能带有传染病患者的体液,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可以认识到医疗废物的危险性。故被告人张某的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医疗废物重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批医疗废物的确切重量,但证据显示案发当天处置的医疗废物运送达十余车,况且无论是33.9吨,或者是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收购价为3万元的医疗废物还是被告人张某当庭辩解的6吨都属大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有一定合理性,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解说
本案的争论焦点是,由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并未明确规定医疗废物属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危险物质,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能否认定医疗废物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
笔者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医疗废物属刑法范畴的危险物质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现代刑法理念奉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所以有人认为既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医疗废物是危险物质,那么就不能以危险物质犯罪对其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认定医疗废物属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共有两款规定:第一款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讲,罪状的表述为列举式,即构成该罪的犯罪对象仅限明确列举式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第二款采用的是举例式的罪状,并没有完全列举出哪些物质是该款所指的危险物质,而只是以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三类进行举例,之后以“等”加以完善。从刑法条文本身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没有将危险物质限定为毒害性、放射性或是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而是为将会出现的其他情况保留了必要的弹性和灵活性,意即除了上述三种物质之外,还会有其他类似的情况。可以想见,立法者在修正刑法时,将原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运输、买卖核材料罪”改为“非法制造、运输、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的本意亦在于此。
第二,认定医疗废物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医疗废物是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我国《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将医院临床废物列为HW01级危险废物,而爆炸性废物仅被列为HW15级危险废物。行政法规中确定了医疗废物属危险性废物,如作为社会安全最后保障的刑法不能将医疗废物确定为危险物质,那么势必造成行政法规与刑法规定的脱节,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第三,从体谅解释上考查,这样认定,符合刑法立法的目的。如上所言,医疗废物是被明确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其危险性不需要鉴别即可认定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由于其危险性,相关的行政法规也对医疗废物处置的各个环节做了严格的规定,如不得通过铁路和航空运输、通过陆路运输时不得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中、应采用专用容器和包装存放并设有警示标识、不得露天存放且暂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等等。犯罪的本质之一即是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是区别一个行为是犯罪还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那么这一行为必然是犯罪行为;相反一种行为被立法者规定为犯罪,那么也必然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如前所述,医疗废物比爆炸性废物具有更高的危险性,储存了爆炸性废物尚且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那么储存了比爆炸性废物危险等级更高的医疗废物,其社会危害显然比储存爆炸性废物更高,理应受到刑罚处罚,所以储存医疗废物理应认定为犯罪,否则在立法上难以做到入罪的平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王叶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7 - 1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