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5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万某,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烟墩岭村351号。
委托代理人:韩念壮,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小花崖村71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组织机构代码X1359170-0。
诉讼代表人:李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春明;人民陪审员:王庆才、李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万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焦某驾驶的轿车与原告万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万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 232元;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
(三)事实与证据
2013年1月15日12时许,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烟墩岭路段处,被告焦某驾驶无牌轿车沿日照市海曲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万某驾驶的鲁LSF273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万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3年1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万某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3日),支出医疗费103 555.05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1 467.40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5 022.45元。2013年4月3日,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半年。4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脑积液耳漏、左侧耳聋、头皮血肿,双侧额颞慢性硬膜下血肿,颈部损伤,多处软组织伤等。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万某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及左脑积液耳漏,分别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 838.40元。支出法医司法鉴定费1 200元。原告万某为经营日照市东港区万德日照绿茶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小五金、日用杂品、文具零售等。原告万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万朝霞及其女婿贺卫华护理,贺卫华为日照贝尔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 007.51元。原告另支出摩托车场地占用费2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某垫付原告王某医疗费30 000元。
另查明,被告焦某驾驶的无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其儿子焦自伟,该车系被告焦某出资购买,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焦某驾驶的轿车与原告万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万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有日照市交警东港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70%为宜。被告焦某驾驶的无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某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万某支出医疗费共计105 022.45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 838.40元,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明确鉴定意见,且根据原告的伤情,系必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 5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 755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其年龄已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 755元/年×17年×12%=52 540.20元。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中的一处十级伤残提出了异议,认为依据不足,并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其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58天(住院78天、出院后休息治疗6个月),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4日,共计169天,其定残后的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了残疾赔偿金中,对其超过169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1 088元计算为19 024元。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主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主张误工费,我国一般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5岁,但是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劳动能力的有无、大小,应以实际情况因人而异,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年龄上的限制,本案中,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是其仍在工作,并有固定收入,该收入是其合法收入,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主体赔偿,对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7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之一万朝霞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 755元计算为5 504元。另一护理人员贺卫华的护理费按照其工资计算为13 020元,以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8 5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 9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 000元。原告的法医司法鉴定费1 200元、场地占用费230元,均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 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 000元,原告万某要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某垫付原告万某医疗费30 000元。应当折算到被告赔偿给原告万某的经济损失中。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某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52 540.20元、误工费19 024元、护理费18 524元、交通费1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103 08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焦某赔偿原告万某医疗费95 022.45元、后续治疗费1 8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60元、场地占用费230元,以上损失共计98 650.85元的70%,计69 055.60元。因被告焦某已支付原告万某医疗费30 000元,余额39 05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93元,保全费1 270元,共计5 663元,由原告万某负担650元,被告焦某负担5 013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 2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360元,被告焦某负担84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万某作为63岁的老人能否主张误工费?
1.六十岁以上的人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因此,60岁以上的老年人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但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
2.误工费赔偿的认定不应受到年龄的限制。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
3.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可酌情判处误工费。退休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如果他们遭受人身损害,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势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因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劳动收入损失,这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当然,在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以及伤害对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法院酌情判处误工费是适当的。本案中,原告万某系个体工商户,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在维持生计。他因伤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所以,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刘春明)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受害人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六十岁以上的人受到人身损害也可主张误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