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日开刑初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2年3月1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瑞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兴华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司某从日照市多家饭店收购炸食品反复使用过的废油,在家中将这些废油进行加热、过滤后,掺入到购买的色拉油中,多次销售至日照福星六分店,计642.7斤。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司某携带掺入废油的色拉油169.3斤准备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司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司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数量小、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请求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司某从日照市多家饭店收购油炸食品反复使用过的废油,在家中将这些废油进行加热、过滤后,掺入到购买的色拉油中多次销售至“日照福星”饭店六分店,计642.7斤。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司某携带掺入废油的色拉油169.3斤准备销售时,被日照港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
一、书证
(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司某勾兑的色拉油4桶被公安机关扣押。
(二)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司某2012年2月2日至29日,卖给福星饭店色拉油642.7斤。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其妻子被告人司某从饭店收购炸食品用过的废油过滤、澄清后,掺到购买的色拉油中,卖到饭店营利。其知道司某将40余斤废油掺入到色拉油中出售,具体情况不清楚。
(二)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至2012年3月在日照“左氏家园”饭店干过厨师。2011年3、4月,有夫妻二人到饭店收购多次煎炸食品使用后的废油,他们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只知道电话是1356195XXXX(被告人司某之夫范某某的电话)。共卖给他们1000余斤废油,他们干什么用不清楚。
(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4年5月就在福星水饺饭店干厨师,饭店只用色拉油,是一个姓范的人送的,他的电话是1356195XXXX。其感觉色拉油的质量不好,质量好的色拉油澄清、透明,没有杂质。姓范的人送的油偏黄偏红,散装油桶,没有封条。
(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其经营的福星水饺饭店开业,饭店用的色拉油是被告人司某送的,一般每个月结一次帐,具体购买了多少斤油也没有记载,但是2012年2月的帐还没有结算。司某送的色拉油饭店里的人都吃,没感觉质量不好。
(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其在日照市上海路与北京路路口遇见了被告人司某,司某说有从饭店收购的废油,从那开始联系司某收购废油,一直到2012年春节,其将收购的废油卖给了青岛一家公司。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司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开始从瑞廷粮油贸易公司购买色拉油再到饭店出售,从中赚取差价,后来觉得挣钱不多,就从饭店里收购废油。2011年上半年,联系凌海大酒店、左氏家园饭店、春色满园饭店收购他们炸食品反复使用过的废油,将收购的废油卖给两家,一家是喂鸡的,一家自称是造肥皂的。后来其发现这些废油上面一层颜色澄清,看上去跟色拉油的颜色差不多,就把这层油放在锅里加热、过滤,掺在购买的色拉油里,卖给福星水饺店。从2011年10月开始,共卖给他们2 400斤色拉油,大约掺了100斤经过提纯的废油。
书证一宗:
1、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司某犯罪所用的铝锅、漏斗、塑料桶、摩托车等工具。
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司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到其购买的色拉油中并予以销售,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司某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为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的盘查、询问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司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司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司某的犯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综合考虑被告人司某的犯罪数额、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性、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社会影响等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司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食用油的生产、销售。
(六)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将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到其购买的色拉油中并予以销售,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王兴华)
【裁判要旨】将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到其购买的色拉油中并予以销售,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